四、 甲在地下停车场横冲直撞毁财伤人的行为
难度系数 ★☆☆☆☆
涉嫌罪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考查要点 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有的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11 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有的学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提出了批评,认为“不特定多数人”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排除在外,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例如,有些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行为只是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或者只是危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但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地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斥在外。至于所谓“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12
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疑问。一方面,对行为侵害对象的判断,不是从事后来看实际上侵犯了哪些人,而是要从行为当时进行判断。对交通肇事而言,行为人不可能在驾驶时预见自己的驾驶将会对一些特定人造成侵害,只有这样才能满足过失犯的要求,否则就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了。另一方面,“公共”概念的核心不能仅仅由人数的多少构成。在一些灭门案中,行为人杀了数十人;相反,在一些交通肇事的场合,伤亡者只有一两人。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前者仍然属于故意杀人罪,后者仍然属于交通肇事罪。针对特定对象(即使是多数人)实施犯罪的,由于缺乏“不特定”的因素,因而并不会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不会波及整个社会的安全感。因而,只有“不特定的多数”才是公共概念的核心。
所谓“公共”,对于社会成员而言,至少要具备一定的数量。行为本身仅仅涉及一个人或两个人的安全,肯定不能被评价为公共安全。至于说,到底几个人算作多数?就如同究竟多大岁数才能不负刑事责任,这并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一个评价问题。刑法上有关于“聚众”的犯罪规定是指3人以上,所以,一般也要限定在有可能被威胁到的人数要达到3人以上。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关于不特定的解释,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是说不仅要满足“多数人”的条件,而且到底侵害多少人,这一点(人的数量和范围)是不特定的。第二,不是说犯罪人的整个犯罪计划或整个犯罪事件预计能侵害多少人,也不是说客观结果上总共侵害了多少人,而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一次行为,这种行为的性质在客观上能够侵害多少人,这一点是不特定的。
这里的“不特定”,是说一次行为所危及的人数,在行为实施当时,客观上难以准确控制,主观上也不可能精确预料(但要求至少行为当时有可能威胁到3人以上;最终结果可能只侵害到1个人,也可能是几十人)。符合这种特征的行为,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不特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或目标,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有特定的侵害目标,但是对于行为同时可能波及其他人存在放任的态度,而这种侵害行为本身也具有难以控制损害范围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被认定为“不特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危险方法”的认定。立法论上的批评意见认为,“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缺乏明确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容易使本罪沦为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的危险。
但是,这种批评值得进一步研究。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杀人罪进行对比会发现,前者其实比后者在构成要件上似乎更加明确,因为前者至少明文列出放火、爆炸、投毒等三种典型行为作为参照系,由此来解释其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比之下,杀人罪没有任何“刀捅、枪击”之类的列举,举凡故意缩短他人生命进程的行为,都可能是杀人。这样看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明确性之处,并不在于危险方法本身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在于公共安全的界定,以及危害后果与危险方法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客观归责。同时,也要注意,作为犯罪对象的公共安全与作为犯罪行为的“危险方法”之间的关系,要注意到不特定多数人与一次性危及的行为特性。13
司法实践中,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的,以矿石砸击高速行驶的列车的,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形下令多人下井采煤的,在稻田或果园等有人通行的场所私设电网的,盗窃公路上的下水井盖的14,在公路上开车互相追逐挤撞的,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在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被要求停工整改的情况下强行组织工人下井的,公交司机在驾驶途中离开驾驶席与他人殴斗的,通常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考查的驾车在公共场合冲撞不特定的他人,实践中也早有认定为“危险方法”的先例。
在本案中,尽管甲实际上只撞到某私家车主 D 一个人,但是,地下停车场通常都会有多辆车停放,而且有不特定的人出入,因而存在需要保护的公共安全。甲加足油门在地下停车场里横冲直撞,这种行为性质本身已经超出了针对特定财物的故意损坏,而是足以直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而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