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结构下中国刑法体系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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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论体系理论研究的争议点

必须承认,当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犯罪论体系和犯罪构成论作为一对密切关联的理论课题,已经进入到一个极其炙热的研究阶段。德国理论模式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具有相当广泛的影响,[29]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理论研究也具有“风向标”式的意义。德国刑法模式的基本构造是“犯罪论—犯罪的法律后果论”。犯罪论是该理论的核心范畴,其基本模式现在主要采纳以行为为中心的一元论构造,将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三个:第一个要件是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译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指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看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等)。第二个要件是违法性,即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般而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具有违法性。但是,例外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也是存在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第三个要件是责任或者说有责性,主要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有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没有故意、过失或者没有期待可能性,就没有责任。总体上看,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没有阻却违法和责任的事由,才构成犯罪。另外,最近的理论表明,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前两个要件也可变形为客观不法要件,第三个要件可变形为主观要件,而形成所谓的二元结构。我国当前重构论大体也体现出这种思路和态势。

由于德国模式对于日本的影响很大,日本刑法理论对我国影响明显,所以,学界将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合并统称为德日模式的习惯由来已久。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德日犯罪论体系有如下方面的优点:第一,在逻辑上具有递进性,有助于明确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二,具有层次性,能厘定各种要件之间的界限;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该体系具有高度理性,能够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全性,有助于实现结果的正义性。[30]

反之,虽然耦合式犯罪论体系在我国还是有很大程度的代表性,并得到了广泛认可,但是,我国学者认为耦合式犯罪论体系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它是封闭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开放的犯罪构成;第二,它是平面耦合的犯罪构成,而不是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第三,它难能兼顾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统一;第四,它重视经验分析,忽视价值评判;第五,它的逻辑体系不明确,容易导致各种要件的混淆;第六,它不能体现控诉和辩护的统一。[31]

可见,关于犯罪构成论的比较,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犯罪论体系的逻辑自洽性。在大多数学者看来,层层推进才具有逻辑性,不是层层推进就无逻辑可言;第二,犯罪论的科学理性。在大多数学者眼中,德日模式具有高度科学理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安全,因此是科学的。反之,中国传统犯罪论体系重视经验,无科学理性可言,因此是不可取的。

在这场论争当中,我们不仅仅要问自己持何种立场和观点,而且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支配自己观点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但笔者认为,前述考虑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考虑犯罪论体系的现实合理性和有效性。根据刑事法治的一般要求,如何正确认识犯罪、如何合理处置犯罪人,这才是现代刑法学的基本目的,因此,刑法学体系应当围绕对犯罪的认识和评价展开。这个要求是我们从一种更为宽泛的考察基础上提出来的。更为宽泛的考察,将会使我们注意到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问题,在此基础上,我们会发现在法治相对完善的一些国家,如德、法、意、日以及英、美等国,其刑法学的体系是完全不一样的。这个现象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思考:在这些国家,为什么可以通过不同的模式实现一个基本相同的目标呢?进而,当我们诉求以德日理论来替代我国刑法学构造时,显然意味着我国刑法学构造和上述诸国的差距很大,似乎完全不足以实现法治主义的目的。这一结论或疑惑又将使我们不得不关照一个最为基本和现实的问题:我国刑法学体系在实践运用中的症结是什么,德日理论是否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呢?

可见,为了较全面地解答这个问题,不仅要考量我国自身的刑法理论构造,而且要对我们意欲借鉴的理论,即德日犯罪论体系和英美国家的犯罪论体系加以充分评判。特别是在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所谓的改造自然是难得响应并贯以事实,进而注定只能成为一座座孤芳自赏的‘象牙塔’”时,[32]我们自然有必要对“重构论”所推崇的外国理论模式进行审慎估量。鉴于德日理论体系受到我国一些学者的特别推崇,因此,本文拟以德日理论的评价为出发点,同时参考对英美刑法理论体系的评判,总结这两种体系的理论根据和实践价值,进而和我国理论体系进行比较,阐述三种体系在运用上的差别,在理论构造方式中的差异,并结合法治的要求和理论的文化特质,以及文化融合的趋势与限度,从规范主义的立场提出个人对完善刑法理论体系的一种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