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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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名誉的概念、名誉权的享有主体、名誉权的权能的规范。

一、名誉权的概念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名誉的概念,作为名誉权的客体,应当首先对此予以明确。第2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构成其名誉,为名誉权所保护。名誉权的客体应当为名誉,不同于一般标表型人格权之客体,名誉权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其调整对象不直接为相关的人格利益。

在此应当区分“名誉感”与“名誉”两个概念,名誉权与名誉感属不同范畴,名誉感系行为人自身内心的自我感受,是人们对自己价值的感情和自我评价。它是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内容,但是人格尊严并非名誉权的客体,而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参见“汪某锋与南方日报社、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名誉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之主旨在于维护一个人的一般社会评价不受恶意或者非正常因素的干扰而降低,从而使其体面地面对社会及他人(体面地生活)。因此,这里所谓的名誉当然应该是外部社会的一般评价,而不应包括主体对自己的“主观评价”,即所谓的“名誉感”。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有学者提出虚拟世界之“社会评价”亦是名誉之组成部分,理应为名誉权所保护  参见葛江虬:《论网络虚拟名誉及其民法保护》,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1—11页。 ,值得赞同。

在名誉权的概念上,笔者同意杨立新教授的定义,应当从名誉权本身所保护的“法益”入手来定义,只有这样才能区分不同的人格权,而不能从“不受侵犯”入手来定义之。例如,说“所有权是一种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说“债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等都是从法律保护的“法益”入手来定义的,而不是从“不受侵犯”入手。因此,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一般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持的人格权。

二、名誉权的享有主体

自然人的社会评价对于自然人的生活与工作甚为重要,犹如自然人的第二生命,因此自然人首先享有完整的名誉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0条与第1024条的相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亦享有人格权。法人的名誉,亦即商业信誉,指有关其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诸方面的社会评价。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誉权,主要指向法人的信誉、生产能力、经营状况等因素,同时名誉权案件也是企业之间解决不正当竞争、商标纠纷、区域销售的法律手段。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的“人格”毕竟是法律拟制之结果,故其与作为权利由天赋的自然人应进行区分。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之权能为最一般与完整,其他民事主体之名誉权行使和保护以必要为原则,参照自然人名誉权进行法律适用。  张红:《民法典之名誉权立法论》,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三、名誉权的权能

与其他类型的人格权一样,名誉权亦包括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两种。所谓积极权能,系指名誉权主体享有的保有和维持对其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的权能。而消极权能就是法律赋予名誉权主体享有的防止名誉被他人不当侵害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防御性权能。

(一)名誉权的积极权能

学界通说认为,名誉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权能:

1.“名誉保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活动来使自己的名誉处于最佳状态。包括民事主体为了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或不受损,凭借自己的各种行动来改进自己的名誉状态,而且他人对此不得非法干预。

2.“名誉利益支配权”,是指名誉权人对于名誉权所体现出来的利益所享有的支配权。即民事主体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在与他人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中,为自己谋取合法的利益。依一般人身权理论,名誉权人不得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转让,更不能继承。名誉为公众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缺乏可支配性与可交易性,并不直接产生财产利益。  张红:《民法典之名誉权立法论》,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故名誉权只存在名誉权人自己使用的情况,而不存在通过转让合同的方式将名誉权交给他人使用的问题。

(二)名誉权的消极权能

这主要是名誉权人维护自己的名誉、排斥他人的侵害的权能。它是指名誉权人对于任何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都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予以民事制裁的权能,这无疑是名誉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本条第1款第2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即名誉权人可以拒绝他人以包括侮辱、诽谤在内的不法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对照适用】

一、自然人“名誉感”的民法保护

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内在价值(如素养、素质、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的评价,也有学者将之称为个人的自尊心。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4页。 在本条的释义部分,明确了名誉权的保护客体是名誉(一般的社会的外部评价)而非内在的名誉感(自我的内部评价)。

根据绝大多数学者的认识,法律之所以不将对名誉权的保护扩大至“名誉感”,是因为:(1)名誉感是极为脆弱的,很容易被他人的侮辱行为所伤害,对其予以完全保护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4页。 (2)名誉权与名誉感在本质上有区别,因而应区别保护;(3)如果将名誉感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将不能确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4)如果名誉权包括名誉感,将使名誉权的客体变得不确定;(5)名誉权的客体如果包括名誉感,将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因为法人没有自尊心和情感。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6页。

与通说不同,也有学者认为名誉权应保护名誉感,侮辱行为一般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不良影响,即使有影响也是轻微的。名誉感极易受到伤害,如果法律不保护名誉感,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起诉讼,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7页;王崇敏:《公民名誉权问题研究》,载《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1期。

如果名誉权中不包括名誉感,那么名誉感能否独立于名誉权而受到法律保护呢?日本判例认为,如果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下降时,通常认为,是受害人的名誉感受到了伤害,这时侵害名誉权就不成立。但由于名誉感也是种人格利益,所以,对于超出一定限度的违法侵害,至少应当认可对其精神赔偿的请求。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对此,我国学者也坚持同样的观点,即以侵犯其他人格尊严为由请求保护,而非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保护。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7页;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6页。

笔者同意以上学者关于区分名誉权与名誉感的观点,并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区分保护。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来看,应以第109条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保护,而不是以第110条中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保护。

二、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从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体现为行为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据此,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如下几项。

(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1.侮辱

所谓侮辱行为,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具体分为书面侮辱、口头侮辱、暴力侮辱等类型。所谓暴力行为,是指对受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例如,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让他人从自己胯下爬过去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9页。 、往他人身上吐唾沫、无理驱逐他人、无理搜身等。而所谓语言、文字方式,是指通过语言或者文字、图形,甚至数据等方式,对他人进行嘲笑、谩骂,甚至是不正当定性来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如,甲与某外国人见面,被乙无辜骂为汉奸、卖国贼等。

2.诽谤

所谓诽谤,是指通过向他人传播散布虚假事实,从而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根据卡夫法官(Justice Cave)的观点,“诽谤是有关某人名誉的虚假陈述”  Youssoupoff. v. Metro⁃Goldwyn⁃Mayer(1934),50 T.L.R.581. 。诽谤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所述或者散布的是虚假事实,属于“造谣”;二是必须向受害人以外的人散布或者描述,具有第三人效应,也就是说,必须具有“公然性”特征。与侮辱仅限于故意不同,诽谤包括故意诽谤与过失诽谤两种。诽谤行为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赋予了积极作为的义务,以防止诽谤行为的产生,如果有关主体未尽到此种作为的义务,也可能构成消极的诽谤。例如,杂志社发表稿件,负有审査稿件的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诽谤行为是否成立往往与“真实性”抗辩相联系。

3.不当诉讼与告发

不当诉讼,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地向审判机关对他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既包括没有事实根据而捏造事实向审判机关控告他人,属于诬告;也包括没有事实根据而错误地认为存在事实向审判机关控告他人。

不当告发,是指没有事实根据而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揭发他人的行为,也包括诬告和错告。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诬告肯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无疑。但是,在错告的情况下,还要认定被告是否具有过失,从而确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4.新闻报道失实

新闻报道失实侵犯名誉权,主要是新闻单位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新闻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或者基本内容失实(单方信任信息来源未对其获取的信息做必要、全面的审查和核实,使其基本内容脱离实际或无法举证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而对他人名誉权产生的侵权。

5.评论不当

新闻报道的内容属实,但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评论不当,超出一定限度的,该新闻报道仍然可能构成侵权。在现代民主社会,得受公评之事项与国家利益、民众福祉有密切联系,针对公众事务,意见的自由发表与讯息广泛交流乃是促进社会民主深化的重要机制,因此民众对得受公评之事项为善意而适当之评论,即纵有妨害他人名誉之情形,但基于社会公益的理由仍可以此作为抗辩。  张红:《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页。 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都可能因对他人的不当评论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社会正当评论的合理性限度应结合评论人的主观过错(毁损他人名誉的主观意图)、是否涉及社会公益等方面综合考量。

6.文学作品侵权

由于文学作品多样化的分类及其虚构性的特征,作者在文学作品创作过程中对于小说所依据事实的遵循容易受到文学创作自由的影响,进而使得文学作品,尤其是以原型人物为创作基础的文学作品中原型人物的名誉受到损害。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就是作者通过文学表达的方式侵害特定人的人格权的行为,作者在创作的文学作品中确有侮辱、诽谤原告或宣扬受害人生活隐私的违法内容即可被认定具有违法性。  张红:《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46—347页。

在我国,国内专门针对文学作品侵权的立法并不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曾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与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民法典》第1027条进一步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侵犯名誉权的规定。

实务中常见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为侮辱、诽谤、新闻报道失实、评论不当、文学作品侵权、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等其他侵权方式。另外,在原《侵权责任法》承认隐私权之后,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将以侵害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加以处理,若行为人在宣扬他人隐私的同时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则为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的情形。因此,承认隐私权的独立性,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也就不适宜作为侵害名誉权的其他行为方式。其他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尚无特定的类型,须根据实务的发展,按照保护名誉权的宗旨判断之。  张红:《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88页。

(二)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

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名誉权侵权的结果要件。无损害即无侵权同样适用于名誉权侵权。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存在名誉损害,名誉权侵权责任也就无从谈起。这一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受害人

各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从名誉权的特点来看,任何名誉权都具有特定性,即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史尚宽先生言:“在无法人人格之团体,则团体之名誉,结果为其成员之名誉。”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家庭和个人合伙的,应视为侵犯该组织各个成员的名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一群人,而依据行为实施时的情况,可使该特定的一群人都遭受名誉的毁损,也可认定为指向特定人。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01页。

指名道姓地侮辱、诽谤属于最直接的侵犯名誉权的侵权方式。指向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地侮辱、诽谤他人。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在指向上的确定性。行为人通过一定的动作和方式,使社会一般人能认定为指向某人,或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指向某人或某几个人,也可认为已指向特定人。在文学作品中,作者所描绘的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作者的行为应视为指向特定的人。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01页。 但该种含沙射影的认定应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明知特定人存在并且知道该行为会损害该特定人的名誉而仍坚持实施。

2.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认定名誉遭受损害,应当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该诽谤行为已经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03页。

(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名誉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认责任归属的基础。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2页。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学说众多,通说认为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必须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并产生了损害(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心理痛苦以及财产上的损失)。亦即依常人的经验判断,当该种侵害行为出现通常均有发生此种损害结果的可能时,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须进行特别的举证,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精神损害、附带性的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受害人加以证明。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过失情况下应承担侵害名誉权之责任,然而故意和过失当属过错应有之义。过失侵害名誉权的,如杂志社、报纸等新闻媒体机构在新闻报道或刊载文章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之义务,或因其他严重失误等原因给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仍可认定侵权成立。日本民法亦认为名誉毁损的成立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三、“真实性”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为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真实性”是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但是,“真实性”是对所有人都适用,还是仅仅针对“媒体侵权”而特有的抗辩事由?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不论公益与私益,“真实性”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7页;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3页。

笔者认为,“真实性”应当作为侵犯名誉权的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只要行为人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为,从前面所列出的侵害名誉权的样态看,无论是诽谤还是侮辱,都与“不真实”有关,只要是真实的,就不能说是诽谤或者侮辱。另外,是否与“公众关注”有关,应该作为在认定“真实性”时宽严的一个因素,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公众关注或者公共利益目的时,在认定“真实性”方面要放宽,只要大部分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就可以了,但在不涉及上述因素时,应该严格掌握“真实性”标准。这是因为,“真实性”之所以成为一个抗辩事由,是因为要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所谓“事实陈述”,是指陈述过去或者现在一定的具体过程或者事态,具有描述或者经验的性质。所谓“意见表达”,是指对事务发表自己的见解或者立场,具有主观的确信,包括赞同或者非议。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182页。 法律之所以对于自媒体等涉及公共关注事件或者公共利益持有如此的态度,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维护言论自由,意见表达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二是通过言论自由进行舆论监督是维护民主制度的重要工具。如果对于“意见表达”(评论)持有严格的态度就会压制人们的言论自由,让人们表达意见付出很高的成本,担心自己动辄获咎,不敢表达意见,从而破坏舆论监督和民主制度。

但是,同时也必须指出,对于“评论或者意见表达”持有宽容的态度,并非等于说“意见表达”或者“评论”在任何时候都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仅仅是说,区别两者的目的在于构成要件不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不同。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揭示事实的名誉毁损和意见及评论引起的名誉毁损中,由于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不同,对出现问题的表达,非常有必要区分其究竟是属于对事实的揭示还是表达了意见或者评论。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如果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来说,对于事实的歪曲与评论比较,前者对于原告的损害更大,因为评论是主观的,每个人的主观想法不同,评论就不一样,人们对于“评论”或者“意见表达”的相信度并不高,但如果是事实陈述,则是客观的,如果不真实,就会导致人们对其评价降低。所以,一般来说,只要评论者的评论公正或者恰当没有恶意,一般不会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意见表达离开事实,或者具有恶意,同样会构成侵权。也正因为如此,日本的判例认为,对于作为评论的前提的事实也要求具有真实性和相当性,对于没有事实真实性前提的评论或者意见表达,如果使用了带有侮辱性的言辞,侵害了名誉权或者名誉感,被告要承担侵权责任。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58页。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如果没有任何的事实作为前提,哪怕是基本真实的或者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事实,就定性评论,甚至带有侮辱性的评论,与侮辱没有本质的不同。

四、对团体名誉损害的认定

关于“对团体名誉损害的认定”,可以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认定团体侵权中的“特定”问题;二是个人与团体的关系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例如,有人说“某某省的人都是骗子”,笔者本人就属于这一个省份,这种定性的评价是否侵害了笔者的名誉权?对此,日本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象比较模糊,原则上应理解为对该集团的所属人群不造成名誉损毁。但是,如果集团比较小,且集团组成人员是特定的,对这样的集团进行诽谤时,则构成对集团成员名誉权的侵害。例如,法院认为某新闻报道对于居住在某公寓的人成立的自治会及其成员构成名誉侵害。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笔者赞同日本判例的观点,因为,如果集团较大,则在两个方面就出现变化:一是无法确定“特定的人”,即被告是指集团中的哪一个人;二是当集团足够大时,人们也难以相信如此大的集团中的每个人都是“骗子”,从而对名誉权的损害也就难以成立。例如,中国人到国外,会听到有个别的外国人评价“中国人都如何如何”,尽管笔者觉得这种评价过于偏激,听后觉得不舒服,但难以认定这种评价是针对笔者本人的,或者这种评价不客观。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一个具体的法人(集团)中,如何看待个人与法人的关系?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一起案件:2012年8月21日,教授邹某在其新浪实名认证微博中发布消息称,某高校院长在某餐馆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然进行性侵害。某高校为此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邹某。这里其实就涉及一个问题:邹某本人的这种行为没有直接说某高校,而是说“某高校的教授”,实际上就涉及个体与团体的关系问题。在一审和二审中某高校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就是一个辩论焦点。被告方坚持说某高校不是其批评言论的直接对象,邹某主要是批评某高校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生活作风问题。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邹某构成侵害某高校名誉权,判决其删除相关微博,并于判决生效10天内公开在新浪微博连续7天向某高校道歉。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公开宣判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某高校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两起名誉权纠纷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我国首例对不特定人诽谤造成对团体侵害的案例,是值得肯定的。在该案中,实际上某高校的每一个教授都是适格的原告,因为某高校的组成人员是固定的,对某高校的这种诽谤确实侵害了某高校教授的名誉权,即引起人们对于某高校教授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于某高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也造成人们对某高校社会评价的降低。反之,如果对于一个法人(团体)的诽谤,也有可能损害其成员的名誉权,就如日本的判例观点,如果集团比较小,且集团组成人员是特定的,对这样的集团进行诽谤时,则构成对集团成员名誉权的侵害。  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5—336页。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名誉侵权抗辩事由的规定。即除故意采用侮辱、诽谤的手段侵害他人名誉、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报道失实损害他人名誉外,对于无主观过错的失实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即使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也可基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正当性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新闻报道的内容属实,但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评论不当,超出一定限度的,该新闻报道仍然可能构成侵权。在现代民主社会,得受公评之事项与国家利益、民众福祉有密切联系,针对公众事务,意见的自由发表与讯息广泛交流乃是促进社会民主深化的重要机制,因此民众对得受公评之事项为善意而适当之评论,即纵有妨害他人名誉之情形,但基于社会公益的理由仍可以此作为抗辩。  张红:《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页。 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都可能因对他人的不当舆论评论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要想避免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证明自己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并且自己行使的是正当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对照适用】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主体

新闻报道的主体应为新闻媒体。新闻媒体包括传统媒体报刊、广播、电视,且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逐渐成为一种新的媒体类型。可能成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主体主要有四类:媒体本身、媒体专业人员、新闻信息提供者和其他使用媒体进行侵权的自然人。  刘凯湘:《在私权保障与新闻自由之间——以媒体侵权的类型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 在当下互联网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新闻媒体不仅包括报刊、广播、电视这些传统媒体,还应当包括像微信公众号、网络直播的自媒体。自媒体不仅是制造新闻、传播新闻的媒体,其还生产和传播更多的元内容。网民所产生的所有内容都被认为是自媒体内容,如人生感悟、小说、文化评论、文学作品、散文和科普文章、商业广告等。  张彬:《对“自媒体”的概念界定及思考》,载《今传媒》2008年第8期。 新媒体的媒介侵权包括所有面对大众的传播活动中产生的侵权行为,而媒介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传统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过当的侵权行为,同时也包含着公众通过自媒体的平台来行使表达自由权过当的侵权行为。  张家瑞:《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抗辩的司法实证研究》,吉林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舆论监督的主体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辞海》对舆论监督有如下定义:“舆论监督是指公众通过舆论机关或者利用舆论工具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舆论权力,除了批评不良的社会现象外,重点是权力组织与决策,监督对象不包括公民的隐私,舆论监督是社会民主与公民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社会管理部门改进工作,避免犯错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  夏征农:《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缩印本,第367页。 舆论监督的对象一般为公权力,属于公众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可以有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使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舆论监督是民主社会的基础,公众依法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舆论即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因而公众成为了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与真正动力。  田大宪:《舆论监督主体的误读与解构》,载《新闻大学》2006年第4期。 从概念推演来看,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公众,公众是舆论的源泉和驱动力。但是,在现实中发动舆论监督功能的,往往也是报刊、广播、电视这些传统媒体。

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抗辩的性质澄清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抗辩的性质澄清解决的是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提出时,是阻却了新闻媒体报道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使其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还是在已构成对被报道对象人格权侵权的情况下,作为阻却被侵权人请求权行使的抗辩理由提出,从而使自身得以免责?这是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

王泽鉴先生认为,是否构成违法性的阻却事由还要根据个案中的法益进行具体考量。  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1页。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都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无位阶高低之分,因此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何者应该优先受法律的保护。舆论监督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没有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无从谈起。而“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中特殊的部分,主体由公众限缩到了新闻媒体,同样保障着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也因与此基于新闻自由之上的作为“第四权利”的舆论监督是一种软性监督,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陈欣:《论舆论监督对权力的制约——兼评〈反腐倡廉的法理学思考〉》,载张文显主编:《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一卷),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结合司法实践与通说观点来看,法院的做法倾向于认定舆论监督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作为名誉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性质上应当属于权利障碍的抗辩,这种抗辩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因一定事由而自始不发生。

三、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阻却名誉侵权的适用

在本条出台之前,规范这一违法阻却要件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该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条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报道必须以国家机关根据其权力制定的公共文件为依据,公共权力和实施的行为;(2)报告必须准确公正客观;(3)媒体不是主观恶意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者应当以下列理由主张本条的抗辩:

1.所进行的新闻报道是真实的、符合客观现实的

真实性是新闻的基本原则,是新闻的生命线。  张红:《事实陈述、意见表达与公益性言论保护——最高法院1993年〈名誉权问题解答〉第8条之检讨》,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所以新闻真实是一种动态的真实、过程的真实、阶段性的真实。同时,由于新闻的时效性特点,新闻报道的阶段不准确甚至失实往往在所难免。对于真实,新闻界提出了三个概念,即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与新闻真实。  周泽:《案件透视:新闻官司媒体为何多喊冤?》,载《法制日报》网络版2001年9月29日。 所谓真实,是必须全面反映相应社会主体或事实的全貌,而不能选择性地发布部分事实、掩盖其他事实。所谓客观,是必须听取各方的意见并在公开的报道中反映各方的不同意见,尤其在批评性报道中,新闻媒体必须事先听取被批评方对拟报道的内容进行的解释、申辩和说明,并在报道中如实反映被批评者自身的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

2.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新闻媒体对刊登的文章负有审稿义务,对文章内容应进行全面核实。在报道他人时,新闻媒体有义务核实有关描述和评论的真实客观性,也有义务核实报道中涉及的对被报道人的描述和评论内容不侵害其合法权利。如果新闻媒体没有对有关描述和评论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则司法实践中会认为新闻媒体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对新闻媒体侵害被报道人的名誉权认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家瑞:《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抗辩的司法实证研究》,吉林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新闻媒体除了作出新闻报道外,直接转载文章也要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否则容易超越客观报道、正当舆论监督的合理范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266号民事判决书。

3.报道内容不构成侮辱等贬低他人名誉

在新闻媒体报道的有侵权争议的报道中,报道是否属实也是衡量报道真实性的重要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报道中的大部分内容为网民引用,但是如果新闻媒体进行了现场调查,被报道对象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就可以认定这基本上是属实的。若新闻媒体还就有争议的疑问进行了咨询,普通受众可以判断有争议的文章并没有将被报道对象过度贬低,而是对现有问题的讨论。如果满足上述条件,总体而言报道的结论有合理的依据,基本不构成诽谤。尽管使用的语言很尖锐,但并不构成侮辱。  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转引自张家瑞:《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抗辩的司法实证研究》,吉林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使用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为违法阻却抗辩事由的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因素。

【对照适用】

本条列举了六个认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主体在使用他人提供的内容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考虑因素。

其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其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其三,内容的时限性;

其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其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其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标准。

文学、艺术作品若含有侮辱、诽谤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作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认定作品所描述的对象是否可以合理指向现实生活中的某个人(原告),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认定构成侵害原告名誉、作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第2款是不构成名誉侵权的情况。

【对照适用】

在比较法上,《美国侵权法》第23章规定了诽谤法,诽谤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关于原告的不实或贬损性的言论;第二,过错地将该言论公开给能明白其含义的第三人;第三,被告对于言论不实存在过错;第四,证明损害的存在或该言论本身是可诉的。而当诽谤指向一个群体或虚构小说人物时,必须判定诽谤言论是否与“原告”有关。  王军、高建学编著:《美国侵权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文学作品侵权的这一标准在“Bindrim v. Mitchell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该案中,被告辩称西蒙医生并不会让读者联想到保罗。但法院认为,西蒙医生与保罗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一个是精神病医生,一个是心理医生,任何认识保罗的人都可以看出小说中的西蒙医生就是保罗,由此判定侵权成立。  参见Bindrim v. Mitchell,155 Cal. Rptr. 29(Ct.App.1979).

《民法典》第1027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的规定,即认定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判定该作品描述的内容是否可以判定指向原告。鉴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文学、艺术作品可分为纪实型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和创作型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现实中真名真姓为描述对象),在纪实型文学、艺术作品中,文学、艺术作品会使用受害人的真实姓名、真实生活事实作为基础,其中若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认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构成侵权是比较容易的。而在创作型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现实中真名真姓为描述对象)中,作者不会以现实生活中人的真人真姓为基础,而是使用虚拟的姓名体现在作品中,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认定作品所描述的对象是否可以合理指向现实生活中的某个人。如果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识能力,很容易将作品中描述的人物联想为现实中某个具体的人,并且作者针对此角色用了侮辱、诽谤性的内容描述,那么毫无疑问构成本条第1款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反之,如果作品描述的对象不能作现实主体的同一指向性认定的,那么,只能认为是作品“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不是明确指向该特定人,创作型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不构成名誉侵权的(本条第2款)。

【要义精解】

 本条是针对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媒体负有的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的义务。即报道内容失实的媒体应负有依照受害人请求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的义务。

【对照适用】

《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提出,为了及时制止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减少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建议借鉴《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对媒体报道内容失实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明确受害人有权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民法典》采纳了这一建议,并将其规定于本条之中。

在当前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不同于以往,在新闻媒体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具有扩散迅速和不可预测性,故在不实报道刊出后,应受害人请求,媒体及时作出更正,将可以把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侵害降低至最低限度,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害。新闻媒体在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认真对待新闻当事人的答辩,未对报道的专业性内容予以进一步审查并及时更正消除影响,此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有失新闻严谨,属于未尽到事后更正义务。  南方某报业集团与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94号民事判决书。 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新闻媒体履行该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有关民事主体信用人格利益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信用是放在名誉权下进行保护的。本条包括两个方面:(1)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2)当发现信用评级信息不当时,民事主体有权请求信用评级人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对照适用】

一、信用的概念

信用,在法律上,应为个人在经济上的评价,是长期积累的结果,与个人人格的发展具有密切关联。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193页。

二、信用的属性

对于信用的性质、名誉与信用的关系问题,我国学理上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应该区分信用权与名誉权,信用权应当单独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进行规范,不能将信用权放置于名誉权之下进行调整,两者在评价内容、侵害方式、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信用权的内容应该是信用享有、信用维护和信用利用、信用救济。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27页。

笔者认为,信用权不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不应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待,应将其放在名誉权中一体保护,看成是名誉权的一项内容,侵害信用即侵害名誉权。因为两者的救济手段和抗辩事由几乎一样,这样既不会造成对信用的保护不周延,同时也避免了“利益的权利化”和“权利泛滥化”趋势。  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8页。 理由如下:(1)名誉本身就是一种综合评价,将信用包括其中无何不可。(2)主张区分名誉与信用的学者一般都认为,名誉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信用权的主体也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试想一下:对于一个法人,尤其是以经济目的(交易目的)而成立的法人来说,对其难道不是主要从经济角度去评价吗?它所谓的名誉难道主要不是信用问题(产品质量与声誉、服务质量、偿债能力、社会责任等)吗?如果把法人的经济能力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那么,法人的名誉还能剩下什么呢?法人真的能够享有经济及交易之外的如同自然人一样的自由与尊严吗?(3)从比较法上看,也鲜有国家和地区将信用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对待的,即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明确列举了“信用”,也仅仅是作为一种利益而不是权利对待。而日本的学理与判例直接将信用列为名誉权的内容。(4)从救济措施看,几乎是一样的,另外,“真实性”都是抗辩事由,即“不真实陈述”都是构成侵害名誉权及信用权的主要行为。  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7—338页。

《民法典》采取了和笔者观点相一致的做法,将民事主体的信用作为一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置于名誉权之下。

三、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内容

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信用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是信用利益的内容。主要包括:

1.信用保有权能。即民事主体有权保有并维持其信用完整、客观的权利。任何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与权能,不得要求查询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以及传播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否则,就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信用权益。

2.信用维护权。即民事主体有维护自己的信用完整、真实、客观的权能。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信息查询权。在相关主体收集建立了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后,民事主体有权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比如民事主体对本人信用报告的查询。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2)更正、删除权。即针对特定的征信机构所传播的不实的信用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对这些不实信息进行删除、更正。即使是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发生征信错误,导致信息失真,权利人也有权要求更正、补充或修改,使其信用信息处于良好的状态。对于不正确、不完整的信用信息,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机构予以删除和更正。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29页。 征信服务机构应该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信用数据进行整理、保存乃至更改,不得擅自改动原始数据和其他个人信用信息,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个人如果发现其信用信息记录有误,一旦提请更正,征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更正。如果某人被列入“黑名单”后,其已经改过自新,纠正了其失信的行为,则可请求相关机构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以维护其良好的信用状态。  李新天、朱琼娟:《论“个人信用权”——兼谈我国个人信用法制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转引自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29页。

3.信用利用权。民事主体有权对自己的信用利益进行合法合理的利用。这种利用包括自己利用和许可他人利用两个方面,前者比如以自己的信用向银行申请贷款、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后者比如企业可以将自己的信用信息和企业整体转让。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29页。

4.信用损害的救济请求权。此为信用利益的消极权能,即当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被他人损害的,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范的即是民事主体对自己信用利益的维护权能,包括民事主体自己查询、请求更正、删除他人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不实评价等权利。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参引性规定,即参照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1034—1039条)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信用人格利益放置于名誉权中进行保护,参照名誉权的保护规则适用。对于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等信用信息处理者的关系问题,由于信用信息本质上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控制应当参照有关个人信息的收集、控制的相关规定。应强调征信机构处理与信用相关的信息时,坚持公正、透明、非歧视等原则,禁止社会排斥与歧视,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防止因为评级机构的任意性评级而影响公众享受公共服务的权限。  石佳友:《守成与创新的务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评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对照适用】

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所有人)与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的关系如下。

其一,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民事主体的权利

(1)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查阅权

民事主体可以向信用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信用信息。

(2)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更正、删除权

民事主体发现信用信息控制者所掌控的有关自己的信用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2.民事主体的义务

配合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对信用信息的收集、控制,依法提供自己的信用信息,不得隐瞒与虚构。

其二,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的权利与义务。

1.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的权利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有权依法向民事主体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有权获得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

2.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的义务

(1)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在收集、处理  对民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处理包括信用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处理。

(2)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在收集、处理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时,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在收集、处理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时,应当公开收集、处理信用信息。

(4)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在收集、处理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时,应当明示收集、处理信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5)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在收集、处理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时,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6)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的保密义务。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信用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

(7)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的信用信息安全防控义务。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民事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荣誉权及其权能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荣誉权权能表现为积极权能(请求记载应记载的荣誉与请求更正错误荣誉)与消极权能(避免荣誉被他人非法剥夺与非法侵害)。

【对照适用】

一、荣誉与荣誉权的概念

(一)荣誉的概念与特点

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正式的肯定评价。  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324页。 荣誉具有以下特点:

1.荣誉是一种积极的评价

作为荣誉的这种评价实际上是一种褒奖,而不是对某个人的一般社会评价,这就与名誉相区分,因为名誉这种一般社会评价并非都是积极的。

2.这种评价一般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定向评价

所谓定向评价就是对某个主体的特定方面所作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评价,例如,“优秀教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干部”“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五一劳动模范”等,都是定向评价。

3.荣誉是按照一定程序或者标准进行的评价

一般来说,所有的荣誉都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并且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的结果,而且具有固定性和制度性,例如,“诺贝尔奖”“五一劳动模范”等评选有一定标准,而且具有固定性和制度性特点。  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8—339页。

(二)荣誉与名誉的区别

名誉与荣誉都是对特定主体进行的一种评价,区别主要表现在:(1)评价的主体不同。荣誉是特定组织依据特定程序作出的,而名誉是一般社会评价。即名誉泛指不特定社会主体对民事主体之评价,客观而不具有特殊的目的性。荣誉指特定主体,可能是政府机关或一定范围一定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组织,对民事主体的积极的正面肯定,旨在表彰当事人在事业上作出的杰出成就抑或重大的社会贡献。(2)内容不同。荣誉是积极评价,而名誉则不一定是积极评价。(3)是否可撤销不同。荣誉是可以被撤销的,而名誉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4)对自然人的影响不同。单就荣誉与名誉比较,名誉对于自然人来说,要比荣誉重要得多。  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9页。

二、荣誉权的性质

虽然我国立法从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到原《民法总则》都明确规定了将“荣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进行保护,但学理上对荣誉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的讨论和争议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1)荣誉权属于人格权。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在我国非常普遍,这主要是因为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明确规定的原因。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2页;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120页。 (2)荣誉权属于身份权。有学者曾经提出,由于荣誉权并非是给予每个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而是授予在各种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每个自然人或者法人都能够享有,尤其是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每个自然人出生或者法人成立后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3)荣誉权实际上是一种非民事权利。这种观点认为,荣誉权仅仅是立法为其披上了民事权利的外衣,实际上无论从权利体系还是救济体系上,都无法符合法理及逻辑。也有人从另外的角度来反对荣誉权作为人格权。  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4)荣誉权实际是名誉权的一种特殊类型。这种观点认为,荣誉权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仅仅是名誉权的一种类型,可以利用名誉权的保护对其进行保护,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从实证法上看,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荣誉权,故只能将其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特别权利对待。但在解释上,应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已,绝不能将其作为人格尊严来对待。

三、荣誉权的权能

(一)荣誉权的积极权能

1.民事主体有权获得荣誉

荣誉获得权,指主体在符合法定标准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该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笔者认为,既然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荣誉权是一种人格权,不仅自然人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享有,那么就应当承认荣誉权包括获得荣誉的权利,保护每个人都有机会去获得荣誉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人平等,才能使荣誉权更像是一种人格权。

2.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因荣誉所生利益的权利

因荣誉所生的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授予荣誉时颁发的物质奖励;另一方面是授予荣誉后给被授予者带来的物质利益。对于这两个方面的利益,荣誉权人均有权获得,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占或阻挠其获得。

3.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记载应记载的荣誉、请求更正错误荣誉

 该项权能类似于物权人请求记载、更正物权登记记载信息,应属荣誉权公示效力的一种体现。

(二)荣誉权的消极权能

1.民事主体有权避免荣誉被他人非法剥夺

非法剥夺他人应获得之荣誉的权利,也构成侵犯荣誉权。例如,通过不正当手段,使他人不能正常获得荣誉,具体如伪造或者变更姓名获得荣誉,使他人无法获得荣誉。例如,荣誉权授予单位未经合法程序而剥夺他人已经获得的荣誉:某人获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授予单位收到举报说见义勇为的行为虚假,授予单位未经核实即撤销该称号,就属于非法剥夺他人荣誉。

2.民事主体有权避免荣誉被他人非法侵害

非法侵害他人荣誉是指损害他人已经获得的荣誉的行为,例如,向授予荣誉的机关诬告,以期望撤销某人已经获得的荣誉的行为;毁坏他人已经获得的荣誉证书、奖杯等行为;侵害荣誉之物质利益,如授予荣誉单位拒发奖金、奖品或者少发奖金、奖品的行为等。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72—573页。 民事主体有权主张停止侵害、恢复荣誉、消除影响等方式避免荣誉被他人非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