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印度与《纽约公约》的关系
依照《纽约公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仲裁裁决都可以依照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承认及执行,但是,某一国家在选择加入《纽约公约》时,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作出保留(Reservation)。实践中常见的保留主要是互惠保留(Reciprocity Reservation)和商事保留。
《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中国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
“互惠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及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例如,瑞典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瑞典并未作“互惠保留”,因而在任何外国(并不限于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瑞典申请承认及执行。从参加和批准公约的情况来看,目前大约有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在《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作出了互惠保留。
“商事保留”是指一国只承认及执行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4]
凡不属于以上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情形的,仲裁当事人有权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向中国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成员国内作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就印度的情况而言,其在1958年6月10日签署了《纽约公约》,并且议会于1960年7月13号批准(Ratify)了此条约。1960年10月11日起,《纽约公约》正式对印度生效。印度对于《纽约公约》的保留与中国一致,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