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语
从前述可以发现,秦代的庭审制度已经相当完善,并且形成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参与主体特定的结构。这种结构的形成或与秦代的权力控制思维有关。《三国志·魏书·夏侯玄传》载夏侯玄语:“始自秦世,不师圣道,私以御职,奸以待下;惧宰官之不脩,立监牧以董之,畏督监之容曲,设司察以纠之;宰牧相累,监察相司,人怀异心,上下殊务。汉承其绪,莫能匡改。”[49]秦代通过连坐使官吏之间形成特定连接,但是又通过分权尽量减少相互之间的勾连。防止司法过程中某些人独掌权力,是减少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方式。这有其制度设计的原理,但本质上无法完全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冤假错案在秦代仍然会有出现。后世对秦代的司法制度多有所继承,但仍旧不得不面对其固有缺陷。
[1] 李勤通,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项目“岳麓秦简所见秦代司法实践及其后的转型”的阶段性成果。
[2] 如《岳麓书院藏秦简(伍)》载:“制诏御史:闻狱多留或至数岁不决,令无罪者久(系)而有罪者久留,甚不善,其举留狱上之。御史请:至计,令执法上(最)者,各牒书上其余狱不决者,一牒署不决岁月日及(系)者人数,为(最),偕上御史,御史奏之,其执法不将计而郡守丞将计者,亦上之。制曰:可。”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58—59页。这一律令记录了秦代解决案件淹留制度的形成。政府在司法政务的处理过程中逐渐认识到积案对司法不公的影响,进而催生司法上计制度的改变。这说明秦代司法制度是不断完善,并非一步到位的。
[3] 参见肖洪泳:《岳麓秦简所见秦刑事诉讼程序的历史价值》,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16—17页;李勤通:《论礼法融合对唐宋司法制度的影响》,载《江苏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第145页。
[4] 这里有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讯狱是否是在县廷或者郡廷展开,并由此可以称之为庭审。事实上,从秦代来看,廷应该不仅是进行法律审的地方,讯狱可能也是在廷中进行。如《封诊式·经死》载:“爰书:某里典甲曰:‘里人士五(伍)丙经死其室,不智(知)故,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丙妻、女诊丙……即令甲、女载丙死(尸)诣廷。”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58页。将丙的尸体送到廷,显然是将之作为证据保持在县廷,基于证据在庭审中的功能,显然县廷是进行讯狱的地方。再看《奏谳书》案例十七在乞鞫者在覆狱后讲述初审时指出:“毛坐讲旁,铫谓毛,毛与讲盗牛状何如?”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毛和讲都有地方坐,可以推知当时的环境有可能是有较多座位的廷中。当然,这里的县廷可能是一个较为扩大的概念,即将县级官吏的官署等都是为廷,不过由此还是可知讯狱是当时庭审的一部分。
[5] (汉)许慎、(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许惟贤整理,凤凰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165页。
[6] 参见古文字诂林编纂委员会:《古文字诂林》第三册,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等2004年版,第2页。
[7]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第八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26页。校释参考先秦甲骨金文简牍词汇资料库,网址:http://inscription.asdc.sinica.edu.tw/c_index.php。
[8] 到汉代,民事和刑事诉讼可能有所区别的案例已经出现。参见徐世虹:《汉代民事诉讼程序考述》,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第122—130页;孔祥军:《居延新简“建武三年十二月侯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书复原与研究》,载《西域研究》2012年第4期,第76—86页。
[9]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52页。
[10]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48页。
[11] 参见于晓青:《刑讯在古代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载《法学》2008年第5期,第136—143页;祖伟:《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及其理据研究》,吉林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4—126页。
[12] 在此试举三例:第一,狱史参与讯狱,《为狱等状四种》“猩、敞知盗分赃案”载:“今视故狱:廿(二十)一年五月丁未,狱史窣诣士五(伍)去疾、号曰:载铜。●去疾、号曰:号乘轺之醴阳,与去疾买铜锡冗募乐一男子所,载欲买(卖),得。它如窣。”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页。第二,狱佐参与讯狱,《里耶秦简》8—877又载:“六月乙丑,狱佐瞫讯戌:戌私留苑中……”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第三,令佐参与讯狱,《里耶秦简》8—988载:“迁陵狱佐士五朐忍成都谢,长七尺二寸,年廿八岁,白皙色。舍人令佐冣占。”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页。宫宅洁认为县内接触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审讯的是秩禄在百石以下的小吏。参见〔日〕宫宅洁:《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徐世虹译,收入杨一凡、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先秦秦汉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293页。
[13] 参见游逸飞:《三府分立──从新出秦简论秦代郡制》,载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644,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月21日。
[14]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15页。根据这一段材料认为郡守有司法权的观点,参见刘海年:《秦的诉讼制度(上)》,载《中国法学》1985年第1期,第158页;高恒:《秦汉法制论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15]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16] 参见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211页。
[17]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5页。
[18] 参见〔日〕水间大辅:《秦汉时期承担覆狱的机关与官吏》,载《简帛》第七辑,第279页。
[19] 关于文书行政,可以参见〔日〕永田英正:《文书行政》,王勇华译,载〔日〕佐竹靖彦:《殷周秦汉史学的基本问题》,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224—253页;〔日〕富谷至:《文书行政的汉帝国》,刘恒武、孔李波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20] 也有学者提出,文书行政是秦汉监察制度的制度起源。参见曹勤:《论秦汉监察制度起于文书行政》,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2期,第182—191页。
[21] 又参见〔日〕宫宅洁:《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徐世虹译,收入杨一凡、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先秦秦汉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293页。
[22] 张琮军:《秦汉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6页。
[23] 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等都有两种不同的法律意见。
[24] 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
[25] 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页。
[26] 从汉代来看,署名能够影响到署名者的法律责任。如《二年律令·兴律》载:“乘徼,亡人道其署出入,弗觉,罚金。”又如《奏谳书》案例八载:“北地守(谳):奴宜亡,越塞,道戍卒官大夫有署出,弗得。疑罪。廷报:有当赎耐。”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页。
[27] 参见〔日〕籾山明著:《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李力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版,第101页;〔日〕宫宅洁:《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徐世虹译,载杨一凡、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先秦秦汉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295页;〔日〕水间大辅:《秦汉时期县狱史的职责》,载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01页;齐伟玲:《秦汉刑事法律适用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页。
[28] 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页。
[29] 〔德〕陶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吏议札记》,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二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8页。
[30] 参见万荣:《秦与汉初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判决:“论”、“当”、“报”》,载《简帛》第十一辑,第146—149页。
[31] 〔日〕宫宅洁:《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徐世虹译,收入杨一凡、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先秦秦汉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292页。
[32] 参见周海锋:《〈为狱等状四种〉中的“吏议”与“邦亡”》,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2页。秦涛持相似观点。参见秦涛:《律令时代的“议事以制”:汉代集议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0页。
[33] 需要说明的是,陶安根据籾山明的研究,把“谒报。署某某发”断句为“谒报,署某某发”。参见〔日〕籾山明著:《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李力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版,第251页;〔德〕陶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吏议札记》,载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二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相较之下,《奏谳书》相关整理小组采“谒报。署某某发”。本文认为,“谒报。署某某发”与“谒报,署某某发”对认识相关问题有很大影响,而陶安等人的观点没有足够的说服力证明其观点的准确无误。
[34]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35] 在《为狱等状四种》“学为伪书案”中,上行文书只是写错了冯毋择的官职就使请谳者受到了处罚。
[36] 陈伟:《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
[37] 万荣认为吏议与吏当不完全相同,吏议包括对被告行为性质、所适用法律解释以及对被告的惩罚措施;吏当则主要仅包括判决。陶安则认为吏当与汉高祖七年疑狱谳诏的“当报”有关,而吏议则是晋唐律“异议”的前身。参见〔德〕陶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吏议札记》,载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二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82—83页。如果从内容来看,万荣的观点十分有道理,而陶安的观点视角也十分独特。本文认为,吏议与吏当在内容上有关注重点的差异,但确实都属于法律审的内容。
[38] 在笔者看来,这可能是一种防弊手段。如果下级对上级机关究竟哪位人士可以作出与最后判决结果相似的判断,这意味着下级可以向其请教而不用经过奏谳程序。这样,不仅可能会造成某些人对司法权的垄断,而且容易导致上下勾结,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39]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40]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页。
[41] 籾山明很早就指出,秦代文书的书写特征是“很多木牍正反面所开列的是若干机关所发出的指示和委托,且一枚中的笔记也不一样。这是因为,在一枚木牍的文书上,若干机关将其委托与指示接连写下去。这是后世的纸质文书中广为人知的一个现象”。〔日〕籾山明著:《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李力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版,第253页。
[42] 参见李勤通:《试论岳麓秦简中〈为狱等状四种〉的性质》,载《简帛研究》2018年春夏卷。
[43] 〔德〕陶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吏议札记》,载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二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6页。
[44] (汉)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3811页。
[45] 所谓都吏,有学者提出“它是郡府掾、史等属吏的泛指或统称”。参见黄金言:《西汉“都吏”考略》,载《中华文化论丛》2015年第1期,第199页。不过都吏应该并不包括郡守、郡丞等。张家山汉简《徭律》载:“都吏及令、丞时案不如律者论之,而岁上(徭)员及行(徭)数二千石官。”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由此都吏与令、丞并列来看,令、丞等地方长吏应当不是都吏的范畴。
[46] 参见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47] (汉)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3403—3404页。
[48]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15页。
[49] (晋)陈寿:《三国志》,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