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职权主义的衰落
职权主义的立法表现形式,就是一种立法时倾向于给公权力机关授权的毛病。职权主义在传统立法中的表现几乎无处不在。举一个很可能意想不到的例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有共同诉讼,就会出现极端的情况:一方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对于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众多的情形,为了诉讼效率,需要由其推选代表人,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做法。对此,1989年《行政诉讼法》没有提及,但依其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通例,实践中确有这样的做法。于是“98条”第14条第3款规定,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一名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现在看来,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做法,职权主义的色彩有点扎眼,该规定主要是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的,故要求当事人必须推选。
上述内容,总体而言虽纳入了新《行政诉讼法》[4],但修改的内容非常多,可以说已经面目全非。一是推选诉讼代表人的前提,限定为“共同诉讼”;二是推选诉讼代表人的主体扩充到“当事人”,而不限于“原告”;三是推选诉讼代表人行为的属性,即义务改为权利,即“应当”改为“可以”,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有直接的关系(既然要以审判为中心,就要尽可能赋予所有当事人参加审判的权利,不能随便、普遍地“被”代表);四是取消了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做法,既然推选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权利,“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结果,不需要“法院指定”。相应地,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取消后,法院也就失去了“依职权指定”的法定“职权”,从而真正放权给当事人。由此导致的结果,无非“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主审法官掌控局面会有一些挑战,但不能因噎废食,剥夺当事人平等参加诉讼的权利。
以人民为中心,就必然会以人民的权利为本位,无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的公权力,都要退而居其次,依职权干预百姓权利行使活动的事应当越少越好。而且从效果而言,当然也是干预得越少,引发的官民冲突越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