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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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主体的设立

行为主体的设置,特别是拥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的设置及职能调整、拥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的设置,通常涉及重大的政策考量,属于典型的立法实体内容,因此立法技术可以触及的领域不多。

当然,也确实有一些比较明显的低级错误。

1994年《预算法》第72条规定,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显然,“各级政府”包括乡级政府,但我国乡镇政府是不设部门的,也就没有该条规定的“审计部门”。对此,2014年《预算法》修正时,将该处的“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从而堵上了这个漏洞。

1993年《商标法》第20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2001年前移至该法第2条第2款,但一字未变。这是立法中有关执法主体内容的系统化、集约化、规范化体系建立的一个重要标志。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第2条第1款)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放在相隔18条的2条中规定,如今看来,是在立法草案阶段都不应该出现的立法技术疏忽。但在1982年制定《商标法》时,大家都觉得很正常,以致在1993年该法修正时,都没有改过来。直到《立法法》实施后的2001年,这个问题才显得扎眼,而成为被修正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