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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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原则与制度的相互转化

总体原则与具体制度的衔接,是立法的基本技术要求和质量管控标准。

通常,立法确立的原则,在整部法律规范中具有指导性、统率性作用。而立法中的具体制度则是贯彻落实原则的具体规则组件。原则需要具体法律制度予以落实、体现,具体法律制度在原则上不是原则。但这只是立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律,在具体立法实践中,也会有相当的例外,甚至有原则与制度的相互转化。

原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一项原则,直观感觉不是太好,好像行政机关故意如此为之似的。2019年新条例则将这一“原则”降格为确定信息公开范围的一个标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条内容已经移出“总则”一章,成为第二章“公开的主体和范围”的第14条。

2013年《商标法》修正最重要的历史性事件,就是将“认定驰名商标”从一项原则降格为一种案件处理的方法或者说个案中认定特定事实的制度。其立法表述就是在2001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前,增加了一个限定,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如此一来,具有行政许可,至少是行政确认性质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蜕化”为孤立个案的待证事实。不仅如此,2013年修法时还进一步强调: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也就是说,有关“生产、经营者”的某个商标,即使在个案中成功赢得胜利、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也仅仅是个案的胜利而已,不足以成为其进一步对外宣传、标榜的资本。当然,这一制度设计的重大调整,对于持有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的“生产、经营者”的打击,显然没有对商标局的打击大。当然,从全面从严治党、保护干部的角度讲,商标局通过此次立法纵然失去了一项重要的权力,但也卸掉了一个被围猎的陷阱,未尝不是一件好事。这一立法事件充分说明,我国立法体制经过多年的法治化锻造,已经越来越脱离主管部门的影响,能够更加中立、公正、科学、合理地主导制度设计的大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