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法学:法律问题与法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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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火车旅行

一、火车旅行

1.为了去火车站,我向经过我家的公车招手并上车,一句话也没说。上车这个行为有法律意义吗?有什么法律意义呢?因此成立了哪种法律行为呢?2.如果我上的是一个朋友的车,他是来接我去兜风的,也有法律意义吗?这两种情况之间有什么区别呢?3.在上述情形中,公车的售票员处于什么法律地位呢?公车公司仅对我与售票员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还是也对售票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呢?比如,他将我遗忘的旅行包据为己有,或者故意少找我钱。4.如果他少找我钱是无意的呢?5.司机的法律地位和售票员是一样的吗?或者,他们对公司履行的义务有什么区别吗?在没有售票员的情况下,司机的地位会发生变化吗?6.乘客把行李交给售票员(司机)绑在车顶上。这会产生某项请求权吗?通过什么诉讼来主张这项权利呢?7.如果乘客自己携带的东西在公车上被盗了呢?7a.由于公车翻车,乘客的行李飞进商店橱窗并被损坏。橱窗损坏的赔偿请求权和行李损坏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同样的法律依据吗?行李已经交给售票员和由乘客自己带在身边,有什么不同吗?

8.由于以为公车是去南站的,我便上了车,实际上它是开往西站的。此处的错误是实质性错误吗?合同会因此无效吗?如果我立即发现了这一错误并下车,我是否还要支付车费呢?如果我乘车到了其终点站,我是否必须支付车费呢?

9.如果我问售票员,这趟车是否开往南站,他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情况又是如何呢?我还是必须支付车费吗?或者,我是否反而有权要求他或者公车公司进行赔偿?通过什么诉讼要求赔偿呢?10.此时,乘坐出租马车去往南站的话还能赶得上火车,前提是车夫要开得非常快,因此我向他承诺,如果他按时抵达,我会向他支付双倍的车费;公车的所有权人必须向我偿付上述车费吗?或者,他是否能以“没有人有义务支付双倍车费”而拒绝我的这一请求呢?11.车夫可以自己留下这笔额外的收入吗?还是必须交给其雇主呢?这笔额外收入与在没有这样的要求和约定的情况下获得的小费是同一性质的吗?12.如果车夫拒绝以单倍的车费载我,以此迫使我支付更高的费用,事情又会怎么样呢?胁迫之诉(actio quod metus causa)是否可以适用于这种情况呢?诈欺之诉(actio de dolo)呢?13.这种车费的支付是合法的吗?或者,是否可以通过某种诉讼来将其撤销?如果在上述情况下,我赶不上火车,不得不在当地多停留一天,我可以向公车公司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吗?14.如果在回答我的前述问题时,售票员只是想要跟我开玩笑,那么,除了基于合同的诉讼之外,还可以对他提起另一种类型的诉讼吗?开玩笑可以引起诉讼吗?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可以不考虑当事人彼此之间的个人关系吗?陌生人之间开的玩笑和熟人之间开的玩笑是一样吗?15.我向售票员支付车费的时候,因为没有零钱,给了他100马克,他是否必须找我零钱呢?当他不能或者不愿这样做的时候,又会怎么样呢?我可以不用付费便离开吗?我向他保证,当我有了零钱,就会回来付费,这可以吗?D.42.8.10.16[1]在这里可以适用吗?16.如果我必须向一个银行家付款,他也不需要找我零钱吗?如果他出于上述原因拒绝接受我的支付,那么他会因此导致什么后果?

17.我步行赶往火车站,因为不知道火车是不是已经开走了,所以询问某个路人;从他那里得到肯定的回答以后,我就转身回去了。假设火车尚未开走,而且我还能及时赶上这趟车,那么,我可以要求提供消息的人赔偿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例如,一个带着行李先行到达的脚夫已经为我买好票而造成的损失)吗?如果向我提供消息的那个人没有过错呢?如果他的回答是在漫不经心的情况下作出的呢?如果他是故意说谎呢?

18.到达车站以后,我得知火车停开了。我已经买了车票(比如,我希望在这次旅行中使用的返程车票)和我现在才想着去买票,有什么区别吗?这两种情况下,我和铁路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一样的吗?19.在前一种情况下,火车停开是因为不可避免的原因(比如,暴风雪、洪水),因为可归咎于经营者的原因(比如,机车有缺陷),或者没有任何原因,有什么区别吗?对于这些情况当中的第一种,主流观点是什么呢?20.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返程车票——其有效期只够坐这趟火车——还有效吗?20a.由于乘客太少,铁路公司取消一趟已经公告过的火车,这与铁路这种公共交通的宗旨相符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利害关系人可以因此取得一项私法请求权吗?对于这种公共交通中断的风险,正确的应对方法是什么呢?对于定期发车走固定路线的私人车辆,应该使用同样的应对方法吗?如果经营者发布公告通知取消班次,是否就有足够的理由对前述问题作肯定的回答了呢?

21.购买车票是一种什么法律行为呢?它是一项买卖合同吗?在所有其他买卖合同中,卖方都要通过交付来履行其义务,在这里也是吗?对于铁路公司的义务来讲,从这点可以得出什么结论呢?铁路公司的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呢?铁路公司的义务在法律上属于什么合同下的义务呢?购买车票对这种合同有什么意义呢?22.我可以把车票转让给别人吗?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应该如何看待呢?它是否包含债的转让或者所有权转移,或者两者都包含呢?如果把有偿的车票转让视为一项买卖,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由此得出结论:在售票处购买车票也是一项买卖呢?23.如果铁路公司禁止将循环车票或返程车票转让给他人,那么,这符合火车票制度的本旨吗?从别人手中获得这种车票的人,需要解释他是如何获得车票的吗?如果他必须证明车票是他亲自购买的,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假设他为此错过了火车,那么他有权要求赔偿吗?23a.记名的联合循环车票也是如此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这种买卖根据罗马法应如何评价呢?已经购买了车票的人是否承担了一项不得将其车票转让给他人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会引起合同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吗?对于受让方受让车票的行为,根据罗马法应如何评价呢?如果某人已将某物出售或质押给他人,但仍然保留该物之占有,而随后又将该物另行转让,那么,这种情况应该适用什么规则呢?

24.如果我可以证明,我买了票,但遗失了或者被盗了,铁路公司必须运送我吗?或者,查票的时候,由于乘务员的过错,车票飞出了窗外,铁路公司必须运送我吗?

25.我把行李交给一个工作人员,让他搬到车厢里去,这是寄托(depositum)、委托(mandatum),还是租赁、劳务、承揽(locatio conductio)呢?我支付给他的酬劳,是一种赠与吗?26.在许多火车站,都有临时为乘客保管财物的寄存处;铁路公司是否会因为它为此设置了专门的人员和特定的场所而承担责任呢?27.如果工作人员没有在候车室发布火车开动的通知,而他根据指导手册有义务这么做,那么,该工作人员或者铁路公司要承担责任吗?操作规程并不包含此项内容,仅仅是在第85条规定:“上车信号通过两种不同的铃声表示”,但在这种情况下无疑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这足以让乘客获得一项私法请求权吗?28.不准确的列车时刻表也可能会导致乘客错过火车。出版商或者售出列车时刻表的零售店要承担责任吗?倘若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拒绝承担责任,那么,倘若出版商把去年没卖出的列车时刻表进行翻新,印上今年的标题出售,他们是否同样不必承担责任呢?这种情形和前面那种情形有什么区别呢?

29.我进入一节车厢,占了一个座位,过了一会儿我走出车厢买点东西。我占据这个座位的意图已经足够清楚了吗?30.其间,另一个人坐了这个座位,我可以向他主张这个位置是我的吗?我的主张要根据占有理论的基本原理来评价吗?如果占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格(普赫塔)或者是为了保护个人意志(布伦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是应当认为存在占有吗?将我的行李推到一边,不就是对我通过占有座位表现出来的意图的无视,并因此是对我的人格的无视吗?31.如果这样一种请求权是成立的,那么,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实现呢?铁路公司向我保证一个特定的座位了吗?如果没有,是否至少应该让列车员指定一个给我,或者默示同意我占有一个位置呢?32.我可以通过暴力将占我座位的乘客赶走吗?我是否需要担心自己会遭受罗马法对自助设置的刑罚,而不敢这么做呢?或者是否要考虑我们的《刑法典》关于伤害罪的规定呢?需要比较的是我们的《刑法典》第199条。33.人们可以用暴力对抗暴力,这一罗马法原则仅适用于法律占有吗?D.43.16.3.9与D.43.16.17要求的“立即,毫无间断(confestim,non ex intervallo)”以及“在同一争斗当中(in ipso congressu)”适用于这种情形吗?

34.由于二等车厢过于拥挤,我被安排进入头等车厢。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我有义务在下一站离开头等车厢吗?35.如果铁路公司将明显患有令人厌恶的疾病的人,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与其他乘客安排在同一个车厢里,假设铁路公司明知这些人的状况,那么,这符合乘客与铁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本意吗?36.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要求给自己安排一个单独的车厢吗?37.违反禁令在特定车厢内吸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其他乘客可以禁止此类吸烟行为吗?还是说,他们必须要向列车员进行投诉呢?吸烟者是否可以反驳他们说,他只是无视了一条铁路规章,而他们无权强制执行该规章?这一规定是为谁的利益而制定的呢?如果是为了乘客的利益,那么他们是否因此被赋予一项请求权呢?这项请求权是针对谁的呢?38.一个喝醉酒的人,买了一张从A站到B站的车票,上车后便睡着了,火车到达B站的时候,他没有被叫醒,于是被运到了C站;他必须支付到C站的额外车费吗?他为自己辩护说,在他处于醉酒和睡眠状态时,根本不能订立合同,所以他没有责任,并且铁路公司有义务通过列车员让他在B站下车。基于这个理由,他认为,他甚至有权要求被免费送回B站。

39.我给了列车员一些钱,让他不要将任何人安排进我和我的同伴所在的车厢,假设他的指导手册里不存在任何明确禁止列车员收取小费的规定,那么这是罗马市民法意义上的不光彩的给予和接受行为(turpiter datum und acceptum)吗?40.这样收取小费符合铁路经营者的利益吗?如果一个私人铁路公司的列车员违反了这样的禁令,是否适用《刑法典》第331条的规定:“公职人员由于与职务相关但本身并不违反义务的行为,接受礼物或者收取其他好处的……应当受惩罚”?试比较第359条。41.如果他仍然将其他乘客带进我们的车厢,那么他是否有义务把我付给他的小费还给我呢?在此,我们会想到罗马法上的什么诉讼呢?如果由于火车上的所有其他车厢都满员了,他只能将乘客带到我们这个车厢了,又会怎么样呢?这里发生的给付不能可以免除他返还小费的义务吗?42.这是否意味着,一个人不履行义务也不用承担责任并且可以保留他因此获得的对价呢?43.如果某人为他自己和他的三个家人买下了有着八个座位的整个车厢,由于火车过于拥挤,一个乘客坐到了他的车厢里,那么他有什么请求权呢?他能否以铁路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偿还他所支付的全部票款,或者因为他自己实际上只占用了四个座位,他能否要求偿还他所支付的票款的一半呢?或者,由于铁路公司只对那个乘客占用的一个座位双重收费,他是否只能要求铁路公司偿还一个座位的票款呢?铁路公司可以针对其请求权提出缺乏利益的抗辩,因为法律只保护金钱利益,D.40.7.9.2:“因为只有能用金钱来偿付的东西才能构成债(ea enim in obligatione consistere,quae pecunia lui praestarique possunt)”,所有其他利益都不予考虑。由于铁路部门已经履行了将他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不论是他仅仅与其家人一起被运送,还是与其他人一起被运送,都是无关紧要的,法官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他因旅行之舒适性遭到破坏而遭受的损失。

44.如果某人通过贿赂列车员,被允许无票乘车,那么,这种情况与上述情况(第39项)性质相同吗?45.如果这种欺骗行为被发现之后,他必须补票,那么,他可以要求那个列车员退还贿金吗?46.按照罗马法,他的这种行为对铁路部门而言,应该如何定性呢?是欺诈(dolus)吗?47.上面提到的“贿赂”(bestechen)这个词,与刑法意义上的贿赂一样吗?铁路是国有的还是私营的,是否会让答案有所不同呢?请比较《刑法典》第332条。48.下列情形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呢?一趟夜间火车停靠在某个车站的时候,一个年轻人溜进车厢,藏到了座位底下,没有遇到任何麻烦就到了下一站,然后在该站下车,没有任何人发现他。根据罗马法可以推断出他有支付车费的义务吗?要通过诈欺之诉(act.de dolo)让他支付车费吗?未经授权擅自利用他人之物是一种什么行为呢?49.如果有已购买车票的成人陪同,四岁以下的儿童是可以免费乘车的。如果一个母亲将其孩子的年龄报低,如何评价她的这种行为呢?她能否援用D.27.6.11.3?在这个文本当中,一个对其女儿的年龄做了不实陈述的父亲得到了原谅:“这个父亲应当被原谅……因为他这样做被认为更多的是出于热切的情感而不是欺诈(patri igno scendum...affectu enim propensiore magis quam dolo id videri fecisse)。”

50.根据罗马法,铁路部门需要对因其过错造成的乘客受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吗?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呢?51.对于这种情形,我们今天是否仍然有必要诉诸罗马法的基本原理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参见1871年6月7日关于铁路、矿山等领域发生的后果和人身损害的德意志帝国法(Reichsgesetz)(R.Schröder,Corpus juris civili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und Oesterreich,Th.II S.118 fl.)。52.根据罗马法,铁路部门是否也要对乘客的行李负责呢?行李交给铁路部门托运或者由乘客随身携带,会有什么不同吗?试比较《德国商法典》(HGB)第395、423、425条的规定。53.由于铁路部门的过错造成的火车晚点,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吗?54.迟延返还交由其托运的行李呢?55.如果我把托运单丢失了,铁路部门应当把我的行李交给出示该托运单的人吗?这种凭证在法律上是属于不记名的吗?

56.除了国家的特别法律规定以及国家赋予的特权之外,铁路部门必须运送所有想要乘车的乘客吗?如果用一趟火车不能运送全部乘客,铁路部门必须增开列车吗?在这个问题上,乘客是否已经买票,有什么区别吗?铁路部门和这两类乘客的法律关系是一样的吗(参见上述第18项)?57.还没买票的乘客,如果想要求铁路部门履行义务,需要以什么事实为基础呢?其运营特权所附带的默示义务?铁路交通的性质和目的?习惯法?还是列车时刻表的公布?列车时刻表的公布是一项悬赏广告(Auslobung)吗?58.由于二等和三等车厢都已经满员,某些三等车厢的乘客被列车员安排进了一个头等车厢,头等车厢中的乘客必须准许他们进入吗?他们的意图仅仅是为了维护更为舒适的座位,还是其他什么呢?铁路部门只是保证他们占用头等座位,而对头等车厢里的空闲座位保留完全自由支配的权利,因此,可以把社会地位最低的人从三等车厢转到头等车厢吗?59.如果一个社会地位最低的人,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想买一张头等车票,铁路部门可以拒绝卖给他吗?

60.铁路规章规定,如果乘客将车厢弄脏,必须向列车员支付1马克清洁费。A拒绝支付这笔钱,因为他认为弄脏车厢并非出于他的过错,火车的摇晃和车厢内的炎热使他感到不适才是真正的原因。他声称,乘客的过错是该规定适用的条件,即使没有明确这么规定,这一结论也可以从非法损害(damnum injuria datum)以过错为要件的一般原则推导出来,因此,这一规定必须进行限缩解释。

61.到达目的地后,我上了某个旅店的公车,但是到旅店后,我才得知已经客满了;我必须支付车费吗?62.车站没有车,我便雇了一个脚夫为我指路,然后我步行前往旅店。如果我询问一个乘客,他给我提供了同样的帮助,那么,他也可以像脚夫那样向我索要报酬吗?

63.帝国法院不久前对下述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有个5岁的小男孩,是个工人的儿子。有一天,他和他13岁的姐姐一起经过柏林—波茨坦铁路和通往萨尔蒙德(Saarmund)的街道交叉口。火车马上就要经过的时候,尽管栏杆已经放下了,这小男孩冷不防地从栏杆下面钻过去,跑到铁轨上,然后被经过的火车撞成重伤。这个父亲对铁路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损害(医药费、护理费和器具费)。被告答辩说:首先,这个小孩对他所受伤害负有重大过错,尽管铁路看守员和旁观者已经大声警告,他还是从栏杆下面穿过去;其次,该小孩的父母也有重大过失,在这么一个火车经常经过的危险地方,居然让一个13岁的姐姐照顾这个小孩。原告反驳说,铁路线仅仅用栏杆来关闭是不够的,在火车如此频繁经过的交叉路口,应该装栅栏,而事故发生后,铁路公司也确实装上了栅栏。这个案件应当如何判决呢?64.铁路公司要对火车掉出的火花引起的火灾承担责任吗?

64a.即将到达另一个关税区时,一个旅客将他随身携带的某些应税物品藏了起来,如果被发现了,根据罗马法,他会承担什么后果呢?64b.如果他对一个旅伴说,他想要申报这些应税物品,而这个旅伴建议他不要这样做,并且向他保证,那些物品装在手提包里是不会被检查的。后者对此保证负有法律责任吗?如果有的话,要用到罗马法上的哪种诉讼呢?如果保证者是接受了报酬才作出这个保证的,又会有什么不同呢?


[1] 本处为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的一个段落,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