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效力?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某开发公司)为达到少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利用其“买方市场”的优势与某中标建筑公司企业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A、B合同)。A合同的签订是依据中标通知书并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另一份是所谓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B合同。A、B合同的差别主要体规在合同价款数额上:A合同的合同价款是275万元,B合同的合同价款是248万元,二者之差是27万元。为了使B合同的合同价款条款有效,双方在B合同中约定:“原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报建使用,不具约束力,双方应以本合同为准。”由于某开发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导致诉讼,在庭审中对A、B合同效力双方发生激烈辩论。原告观点是A、B合同的合同价款符合“阴阳合同”的性质,应当确认“阴合同”即B合同的248万元合同价款无效,而被告方请求确认B合同的合同价款有效。
本案中,双方在B合同中约定:“2020年3月12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报建使用,不具约束力,双方应以本合同为准。”这是典型的“阴阳合同”。“阴阳合同”的签订反映了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备案时提供了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资料,而在获取批准后又通过补充合同等形式否定必须或应当依法执行的实质性条款或整个合同的现象,所以称“阴阳合同”。“阴阳合同”的存在容易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同时也会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案合同价款依法应当是275万元,“阳合同”执行的是275万元,而“阴合同”约定的却是24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阴阳合同”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阳合同的效力。本案只能执行A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