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九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仅仅在“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中增加了“一致”二字,体现了物权编对业主权益的有力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条、第十一条针对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纠纷问题的解决作出了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七十四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改变住宅用途限制条件的规定。
实际生活中“住改商”的行为较为常见,即个别业主将住宅性质用房的用途改变为餐饮、娱乐、超市等商业用房或者开办公司、事务所等办公用房,用于自己的经营。但是此种“住改商”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同时,业主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时,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某个业主出于实现最大化的自我利益增值,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而不利于建筑物的正常或者约定的使用行为,此时应当予以限制。[17]此种限制正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殊性所致,业主作为权利主体,其身份具有多重性,集专有权、共有权与成员权三种权利于一体。权利客体同样具有多样性,专有权的客体为建筑材料组成的四周上下封闭的、在构造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和经济价值的建筑空间,而共有权的客体为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中所有的共有部分,成员权的客体为业主作为管理团体成员所为的行为。所以,结合民法典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和相邻关系原理考虑,业主在行使权利,特别是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时需考虑和尊重有利害关系业主的意愿。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