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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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应当根据历史沿革认定两个经济组织之间的承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5月27日

【主持人】郭修江

【出席法官】龚斌、熊俊勇、刘艾涛

基本案情

原儋县材料厂系由原广东省儋县那大人民公社(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于1958年通过土地交换方式,使用南茶经济社范围的集体土地设立而成,属于原儋县那大人民公社举办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主要由儋州市那大镇的城镇居民组成,儋州市住建局系该企业的主管单位。20世纪80年代初,原儋县材料厂因经营不善,长期停产,但该厂在涉案土地上所建职工宿舍,一直由留厂职工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1月29日,南茶经济社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儋县材料厂红砖车间职工的驻地,是当时那大公社用其管理的田地与南茶经济社土地相换取得,从1958年换地时起,原儋县材料厂的住地留给该厂职工使用,双方互不干涉。2007年9月24日,经南茶经济社申请,儋州政府为该社颁发第×××××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面积1.602公顷,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该证项下的土地包括原儋县材料厂一直使用至今的职工宿舍用地。2015年7月,大鑫材料厂向儋州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原儋县材料厂红砖车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5月30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儋国土资答复(2016)21号《关于大鑫材料厂与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某村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1号答复),明确答复大鑫材料厂,该厂与南茶经济社争议的53.23亩土地,儋州市政府已经于2007年9月24日给南茶经济社颁发了第×号集体土地证。2016年6月14日,大鑫材料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南茶经济社的第×号集体土地证。

另查明,2015年1月,原儋县材料厂成立新的领导班子,并报经其主管部门儋州市住建局批准,儋州市公安局核准其刻制“儋州市大鑫材料厂”公章。2016年年初,原儋县材料厂申请更名为“儋州市大鑫材料厂”。同年3月17日,儋州市住建局作出《关于更名的答复》,主要内容是:你厂报来将“原儋县材料厂”更名为“儋州市大鑫材料厂”的《关于原儋县材料厂更名的申请报告》收悉,请按有关程序办理。2016年3月30日,大鑫材料厂制定《大鑫材料厂章程》,儋州市住建局工会委员会在该章程“主管部门”一栏加盖公章,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大鑫材料厂成立后,原儋县材料厂的一切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大鑫材料厂承接所有。2016年4月20日,儋州市住建局工会委员会出具《任职文件》,主要内容是:经儋州市住建局工会会议讨论同意大鑫材料厂的选举结果,彭某某任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任财务负责人,吴某某任联络员。2016年4月28日,大鑫材料厂经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36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河沙、碎石、水泥制品加工、销售。2017年5月24日,儋州市住建局再次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我局下属单位原儋县材料厂,根据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要求,于2016年4月更名为大鑫材料厂。还查明,2016年5月12日,儋州市住建局向儋州市国土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局下属(原儋县材料厂)现改名为大鑫材料厂,原有坐落在那大房屋与土地现已属大鑫材料厂名下,请国土局、国土所按规定给大鑫材料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2016年12月27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大鑫材料厂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将坐落在那大130.5平方米原属原儋县材料厂的城镇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大鑫材料厂名下。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136号行政裁定认为,大鑫材料厂是2016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具有第×号集体土地证项下土地范围内房屋或土地的权利凭证,且其晚于颁证时间成立,与颁发第×号集体土地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大鑫材料厂亦不能拥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裁定驳回大鑫材料厂的起诉。大鑫材料厂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23号行政裁定认为,大鑫材料厂主张其是由原儋县材料厂更名而来,但不能提供原儋县材料厂的企业登记资料,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的资料;大鑫材料厂登记成立的时间晚于儋州市政府给南茶经济社颁发被诉第×号集体土地证的时间。大鑫材料厂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鑫材料厂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6号行政裁定认为,大鑫材料厂与被诉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认为大鑫材料厂主张由“儋县建筑材料厂”更名而来,没有证据证明,系未对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综合分析,未准确认定事实,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一、二审裁定驳回大鑫材料厂起诉不当,大鑫材料厂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136号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法律问题

因历史原因重新进行成立登记的大鑫材料厂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其与处分原儋县材料厂财产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法官会议意见

判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关键在于确认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只需要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明,证明存在利害关系,其权利义务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即可。根据本案现场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儋县材料厂的职工后代一直在涉案土地所建宿舍居住并使用至今。在其上级主管部门多次作出的确认函件、批准文件等一系列行为中,大鑫材料厂与原儋县材料厂之间的承继关系均得到确认,虽然大鑫材料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重新进行了成立登记,但是其与原儋县材料厂所有的并一直使用的财产之间实际上具有利害关系。

意见阐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四条还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对起诉人所举证据应当综合分析,全面、客观作出判断,准确认定事实。

本案中,大鑫材料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向南茶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证的行为,提供了其上级主管部门儋州市住建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2007年1月29日该经济社曾出具的《证明》以及大鑫材料厂章程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大鑫材料厂确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儋县材料厂更名而来,原儋县材料厂通过置换取得、并一直使用争议土地,被诉的第×号集体土地证中包含了大鑫材料厂职工至今仍在使用的土地的事实,证明大鑫材料厂确实与被诉的颁发第×集体土地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认为大鑫材料厂主张由原儋县材料厂更名而来,没有证据证明,系未对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综合分析,未准确认定事实,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同时,经过类案检索发现,大鑫材料厂与原儋县材料厂之间的名称变更及承接的历史沿革,在当地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已经得到确认,承认新成立的大鑫材料厂与原儋县材料厂之间存在继承关系,也是符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的。

综上,大鑫材料厂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大鑫材料厂的再审请求成立。

(执笔人:黄宁晖;核稿人:郭修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