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35个胜诉策略及实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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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可以请求仲裁委、法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吗

实践中,经常看到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事项中有一项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这样的表述正确吗?

当然是错误的。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1.解除权系形成权,需要由一方向相对方作出意思表示。

作为形成权,解除权属于双方当事人,即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应通过第三方行使或者转达,一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生效。

当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克扣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而不是通过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转达,所以劳动者请求仲裁委、法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2.仲裁委、法院不当“二传手”。

仲裁委、法院宜根据双方是否已经行使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而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而非以裁决书、判决书的形式解除仍在履行中的劳动合同。即仲裁委、法院不宜当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传手”。

那么,劳动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法院如何处理较为妥善呢?

仲裁委、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也就是说劳动者还没有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以驳回劳动者的请求为宜。

驳回的理由:劳动者“表白”的对象发生了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向用人单位表达,而不能向仲裁委或者法院提出。

3.实务操作方面各地有差异。

(1)做法上存在差异。

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性非常强,关于劳动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请求,具体到各地的实务处理,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①有的地方直接驳回劳动者的该项请求,简捷干脆。

②有的地方经法律释明后,允许劳动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变更请求为确认劳动合同解除之诉,这样的好处是灵活变通。

③有的地方以仲裁申请书到达用人单位的时间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④有的地方以仲裁庭审中劳动者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⑤有的因为仲裁阶段用人单位未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未开庭,将诉讼阶段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用人单位的时间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⑥有的因为仲裁阶段用人单位未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未开庭,将诉讼阶段法院以庭审中劳动者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当然还可能包括其他情形,总之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存在较大的差异。

(2)个别地区的规定。

我们来看一下浙江省和安徽省的做法。

浙江省:劳动者直接请求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2019年6月21日)第8条规定:“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或法院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处理?答: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直接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

安徽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间接进行。《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第9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当事人发出,但意思表示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间接进行。对于劳动者未先向用人单位提出,而直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宜以解除权属于当事人,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提出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对于劳动者已实际离职的,可以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3)关于法律释明。

近年来,从全国到地方都逐渐在强调法律释明,尤其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形下要求法官必须进行法律释明。

普遍认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引入了法律释明制度,即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释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具体到劳动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倾向于劳动者的角度和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仲裁委、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采取法律释明的方式来解决,即向劳动者予以法律释明,要求其变更请求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甚至建议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表白”,并告知其拒绝的法律后果为驳回其请求事项。

(4)劳动者和代理律师的正确姿势。

既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那么劳动者或者代理劳动者的律师就务必先解除劳动合同再申请劳动仲裁,这是规范有效的做法。

当然,对于劳动法专业律师的要求会更高一些,一方面要指导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确保解除到位无瑕疵;另一方面要审查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的情形,从用人单位违法情形的各个角度争取为劳动者争取到经济补偿甚至是经济补偿之外的工资、加班费、缴纳社保等增值部分。

4.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意义何在?

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其实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劳动者的解除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继而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劳动者通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继而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是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关键所在。

当然,有的就想确认一下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以作他用,比较明确,当然也可以。但是如果仅仅是为了经济补偿,则这种确认毫无意义,因为一旦成立,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上会在查明事实部分和说理部分就解除时间和事由作出认定,故无须画蛇添足,专门作为一项请求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