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三十一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审稿第八百三十一条将“婚姻无效”修改为“无效婚姻”。
征求意见稿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增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概述
婚姻法规范体系中基础而重要的一环是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包括狭义的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制度,本法规定了统一的法律效果。2001年婚姻法引入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规则,弥补了相关立法空白,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23]但在学理上,不少学者也提出了既有立法的诸多不足。[24]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以办理户口、获得额外拆迁安置款、获得购房资格等为目的而进行“假结婚”的情形,以及以配偶患有精神障碍、性功能障碍等疾病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判例。这些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均与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间的不合法婚姻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主要内容
(一)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如下:
第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是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溯及既往,从婚姻关系开始时起就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相互不享有配偶权,并且自始不享有配偶权。
第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其婚姻关系为自始无效,而对无效婚姻关系或者可撤销婚姻关系中父母所生育的子女却不认为是非婚生子女。这是为了保护子女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子女的婚生地位并不因父母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改变。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必须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当事人不能就子女的扶养和教育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对财产的法律后果。由于无效婚姻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而原则上不能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且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同居期间的财产已经形成共有的,应当按照共有的一般规则处理;没有形成共有的,则按照各自的财产归个人的原则处理;无法确认财产所有的性质的,按照共有处理。
第四,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应当保护好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妥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二)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事实。本法规定,重婚、未到法定婚龄、因胁迫结婚或者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对方,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归因于一方的过错。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复杂的主客观原因,并且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双方往往都有过错。若只有一方存在重婚、胁迫或者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另一方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请求权人无过错。这里所说的无过错,不是指请求权人对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没有任何过错,当事人双方通常对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都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但是只要请求权人没有重婚,没有胁迫对方或者有重大疾病而没有如实告知这三种违法行为的,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请求权人有无其他过错,并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和行使。因此,对“无过错”不能作扩大理解。
第四,违法行为导致损害。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是确立该制度的出发点。
法条关联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二、【结婚登记被撤销后的处理】
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
四十四、【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评议
江某与邹小某婚姻无效纠纷案[25]
◆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存在重婚,属于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对于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存在过错,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合法,但10万元过高,调整为1万元。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后财产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与《婚姻法》第十二条相比,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也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是该条实际上是扩大了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不论是否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无过错方都可以向婚姻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这有利于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关系和社会的稳定。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江某存在重婚的法定婚姻无效情形,被告邹小某主张损害赔偿合理合法。当然,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依法裁判。
[1] 一审法院为泾川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泾民初字第201号;二审法院为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2]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3页。
[3]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0-431页。
[4] 龙翼飞:《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
[5] 杨立新:《对修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30个问题的立法建议》,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6期,第12页。
[6] 一审法院为项城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项民初字第00708号;二审法院为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周民终字第1271号。
[7] 一审法院为岷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岷十民初字第74-2号;二审法院为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58号。
[8]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9] 林菊枝:《日本婚姻法上之内缘关系》,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405-406页。
[10]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页。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1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48-49页。
[13] 一审法院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621民初979号;二审法院为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6民终507号。
[14] 一审法院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9民初613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民终3888号。
[15] 一审法院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西民一初字第1592号;二审法院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23号。
[16]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67-168页。
[17]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82页。
[18]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218页。
[19] 一审法院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225号;二审法院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昆民二终字第348号。
[20] 申晨:《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
[2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82页。
[22] 一审法院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122号;二审法院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1794号。
[23] 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第209页。
[24] 陈苇:《论我国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的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8期,第11页。
[25] 审理法院为阳城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702民初16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