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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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受胁迫婚姻的撤销】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审稿同一审稿,无修改。

征求意见稿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将“撤销婚姻的请求”修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胁迫婚姻可撤销的规定。

一、胁迫的概念及构成

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16]胁迫婚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婚违背了男女双方自愿的原则,是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结婚的首要条件,也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三点含义:第一,强调了结婚不应附加条件,应摆脱金钱或者其他社会权力的控制和影响。第二,男女双方的结合应当以真挚的爱情为基础。第三,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本人自愿,不是出于第三者的意愿;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构成胁迫婚须具有下列要件:第一,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的故意。第二,须有胁迫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以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的实施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与其有关的第三人;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第三,须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之所以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因为胁迫行为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撤销权的享有与行使

(一)撤销权的享有

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已经成立的行为的权利,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由行为成立时的受害人享有。[17]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享有撤销权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亲属都不能代为行使,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布撤销婚姻。

(二)撤销权的行使

依据本法,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可向法院行使婚姻撤销权。受胁迫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程序如下:第一,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讼,一律应当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方式结案。因为婚姻效力的确定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而不能依当事人意愿而定。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婚姻时,应对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一并处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既可以采用调解方式,也可以采用判决方式。对于撤销婚姻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在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一方所享有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权利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18]除斥期间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撤销权,以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期间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对于胁迫婚而言,当事人一方处于意志不自由的状态,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登记条例》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案例评议

戚某与李某撤销婚姻纠纷案[19]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戚某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迫与李某结婚的情形,也应当是戚某迫于一定的压力,为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与李某结婚的抉择,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事实,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戚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既然明确了双方结婚存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却又进行主观臆断的事实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双方当时登记结婚系为解决孩子出生问题考虑,只是婚后双方又为此发生纠纷,故双方为此而登记结婚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所以,驳回戚某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是关于胁迫结婚的规定,该条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结婚必须是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的意愿,也就是在不自愿的情形下结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积极条件包括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因此,胁迫结婚的婚姻是可以撤销的。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主张胁迫一方需要对胁迫结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戚某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就在于其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广义上的胁迫可能,但是达不到婚姻法上所要求的胁迫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