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政务处分的原则
本节对政务处分的原则进行阐述,处分原则在整个政务处分活动中发挥着统领作用。可以概括为:党管干部、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错责相适应原则以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原则的规定。
条文核心
政务处分必须遵循相应原则。党管干部原则要求对干部的政治立场、思想素养、组织原则性和自律自觉性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集体讨论原则可理解为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政务处分中的体现;坚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则是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强调政务处分机关必须以客观证据为依据,正确适用法律;错责相适应原则是指给予违法违纪公职人员处分的种类、轻重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与本法立法目的相照应,凸显了立法者惩戒违法者和教育“大多数”的决心。
条文释义
政务处分基本原则是条理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政务处分法的适用中发挥着统领作用。要实施好这部法律,必须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将政务处分基本原则贯彻到政务处分的各个环节。政务处分法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党管干部、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错责相适应原则以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27]
一、党管干部、民主集中制原则
党管干部原则是干部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党的领导在干部人事中的重要体现。早在1938年,毛泽东同志就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了党管干部的重要思想。经过几届领导人对这一问题的深入阐述,到了198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中明确了党管干部原则的基本内涵:“党要加强对干部工作的领导,制定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荐和管理好重要干部,指导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做好对干部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要防止干部人事工作中削弱和脱离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纠正干部人事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可见,早期的党管干部原则主要体现在党内对干部人事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此后,党管干部原则以更加丰富的内涵出现在历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中央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文件中。随着我国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推进,党管干部原则落实到了权力制约监督和干部管理的全过程,在《政务处分法》中规定这一原则,更是将“权力制约监督”这一主旨鲜明地体现出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在新形势新背景下,党管干部的主要内容包括:由党制定干部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由各级党委管理和推荐重要干部,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党指导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改进党管干部方法,努力实现干部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加强对干部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干部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公职人员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这一背景下,党管干部原则应当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强调党政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等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具体实践。此外,在这一方面,党管干部原则与集体讨论决定原则密不可分。集体讨论原则也可理解为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政务处分中的体现。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我国国家机构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政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这与前述“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的设立目的相一致;同时,也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保证政务处分的决定、批准等决策得到有效的执行。[28]另一方面,本法将党管干部作为基本原则之一,突破了以往法律法规中对违法违纪公职人员的原则性限制规定,即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过这一原则。党管干部,不仅要管干部的政治立场、思想素养与综合素质,更要管干部的组织原则性和自律自觉性,其中“自律自觉性”即党要监督公职人员是否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与内部规范性文件。这鲜明地体现了本法“党纪与法纪相结合”的特点,彰显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优势,凸显了中国共产党的治理效能。党管干部原则将执政党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深刻融入国家和政府机构中,形成既具有政治权威性和开拓性,又具有行政规范性和科层性的集中统一治理结构,有效保证了党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领导。[29]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政务处分法》对于宪法精神的具体落实。可以理解为:公职人员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同时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义务;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在给予政务处分与处分时,应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不允许任何违法违纪公职人员有凌驾于相关法律之上的特权,进而逃脱法律制裁[30];政务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作出决定,[31]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具体而言,处分决定机关不应因违法违纪公职人员的身份、地位、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与处分定性不相干的因素而对违法违纪公职人员区别对待,应当保证裁量标准的统一。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应查明所给予处分依据的事实,包括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调查认定的事实、与处分决定有关的其他事实以及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事实,不能主观臆测、凭空想象,必须以收集到的客观证据为依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依规对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衡量并作出正确处理。[32]
四、错责相适应原则
“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即错则相适应原则,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给予违法违纪公职人员处分的种类、轻重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33]违法违纪公职人员应承担的处分责任也应当与处分的轻重相一致。
适用错责相适应原则,首先应当正确衡量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一般是指该行为的严重程度,具体而言,是指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破坏程度,破坏程度大,则认定该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恶劣。情节是否严重是对同一违法违纪案件的不同危害情节而言的,“情节严重”是指该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与一般情节相比较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危害程度,与该行为的性质密切相关,危害可包括有形危害和无形危害、直接危害和间接危害。具体而言,对他人、国家造成物质损失、损害国家尊严与利益、破坏法律秩序等,都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危害。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是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违法违纪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重要依据,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应当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地予以衡量和确定。此外,还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违纪公职人员的动机和目的,以及事后是否有真诚主动悔改的意向,根据具体情形从轻处分。如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34]
《政务处分法》在强化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也贯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35]的方针。本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坚持惩戒与教育结合,宽严相济原则。这一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处分决定机关不仅应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执纪必严,还应重视违法违纪公职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之真正意识到错误,从根本上予以改正,强调惩处与教育、治标与治本的相互结合。宽严相济是指对待违法违纪行为,要力求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这充分表明,实施政务处分的目的不单单是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惩戒,更重要的是教育大多数,使违法违纪公职人员从思想上认识到错误,并予以改正,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公职人员提高思想觉悟、涵养廉洁文化。在《政务处分法》实施过程中,应当把握好“不敢、不能、不想”的整体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才能增强标本兼治的效果。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作用。[36]这一原则不仅与总则第一条中“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相呼应,也在本法第十二条中有所体现,即“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充分落实这一原则,就需要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37]的思想理念,在监督、调查、处置的过程中,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监督检查其廉洁从政、依法履职的情况,对涉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做到纠正偏差,抓早抓小,“防止公职人员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38],以此发挥纪律的正面引导和惩戒警示两方面作用。
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