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政务处分与处分的主体
本节是对政务处分主体和处分主体的职能与管理权限的介绍,强调了两类主体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行使职能,明确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教育、管理、监督的主体责任。同时,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监察建议权。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和处分的主体以及有关监察建议权的规定。
条文核心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触犯法律法规,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会面临政务处分和处分。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22],处分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两者在行使其权限和职能时存在一定的监督关系[23]。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行使其职能。监察机关负有监督责任,且有权对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任免机关、单位则负有实施处分的主体责任。
条文释义
一、政务处分主体和处分主体的职能与管理权限
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弥补了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了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解决了以往对一些公职人员的行为“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现象。[24]本条确定了政务处分和处分的权限和具体范围。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以及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明确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该规定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从而推动两个责任贯通联动、相互促进,形成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条文中均强调了两类主体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行使职能。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规范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政务处分行为和处分行为,对公职人员所行使的公权力进行限制。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给予政务处分,即依法依规,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政务处分决定权。政务处分决定权,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根据客观情况,给予各个级别行政机关公职人员不同种类政务处分的权力界限。如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为处分主体,在履行监督职能时,禁止超出管理权限,滥用职权,随意给予政务处分。这一规定也与本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原则相呼应。
二、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再监督
本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可就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和单位所作的不适当的处分提出监察建议,细化了提出监察建议的主体、监察建议的客体以及根据,明确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所负有的监督职责。广义上讲,监察建议需由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25]监察建议并非指导性工作建议,监察法第六十二条[26]确定了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了监察建议有力的法律保障,侧面表明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
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