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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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政务处分的种类与期间

本节主要涉及政务处分的六个种类,以及相应的处分期间(开除除外),为本章后面的具体适用规则提供基础。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种类的规定。

条文核心

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已失效)确立了八类处分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失效)将处分种类修改为六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不再保留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都沿用了这一规定:处分种类为六类。监察法制定时,在充分借鉴已有制度、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政务处分的种类明确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的处分种类与监察法的规定是一致的。[1]

根据本条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分为六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且第三款还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此可见,本条关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与监察法的规定相一致,体现了对法律渊源的尊重。

此外,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而第六十二条则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众所周知,公职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公务员,所以政务处分的种类与公务员处分的种类相一致,不但符合实际,也是法法衔接的体现。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的公职人员而言,政务处分包括以下方式:

一、警告

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制裁措施,也是六类政务处分方式当中最轻微的一类,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轻微,还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公职人员。对这类公职人员,一旦发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应当予以及时警示和纠正。

二、记过、记大过

记过、记大过是指将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过错和处理结果在档案中予以记载,这也是警戒性的制裁措施,但比警告处分的后果严重。记过、记大过一般适用于违法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公职人员。

三、降级

降级,是指降低公职人员的级别工资,即通过制裁,让受处分者的待遇直接受到损失的制裁措施。降级一般适用于违法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公职人员。需要注意的是,降级对职务并没有影响。

四、撤职

撤职,是指撤销公职人员所担任职务,做出这类制裁措施的同时也应当降低公职人员一定的级别。撤职一般适用于严重违法、导致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不能再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公职人员。需要明确的是,被撤职者只要没有被开除、辞退或者调离,其公职人员身份依然保留。

五、开除

开除,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是指解除被处分公职人员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公职人员一旦被开除,将不再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开除一般适用于严重违法、导致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适宜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条;《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类政务处分期间的规定。

条文核心

所谓政务处分的期间,是指受政务处分的有效期间,即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期限,也是政务处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影响期间。根据本条规定,警告的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期间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这与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体现了法法衔接。

本条规定的六类政务处分对应的政务处分期间,由轻到重,构建了完善的阶梯化的政务处分档次体系,符合政务处分实践工作的需要,也符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2]

需要强调的是,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政务处分决定从作出之日开始产生法律后果,不以送达被处分人作为生效的条件。同样的,政务处分期间也从政务处分作出之日开始起算。

条文释义

关于处分期间的概念,在以前有关处分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出。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失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1996年9月12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已失效)中,提到“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解除。1.警告处分满半年;2.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3.撤职处分满两年。”1999年8月23日原人事部、监察部发布《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指出“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已改正错误的,按照《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规定的期限予以解除。规定期限的起始时间,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沿用多年之后,2005年4月27日我国通过的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提出了处分期间的概念,并指出“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此后,公务员法历经数次修改,一直沿用此规定。

公职人员如果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在政务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只要没有再犯与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处分期满后,处分决定机关应当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此外,本条明确了政务处分决定作出之日便是政务处分法律后果产生之日,也是政务处分期间开始起算之日。值得注意的是,政务处分的作出之日应当是处分决定签署的日期,而非处分决定送达的日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条;《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