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 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请求对已处理过的事项予以纠正或再次作出处理,该申请属于名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实为重复申诉的行为。行政机关就该申请作出的未改变原先处理意见的答复,实质是对申诉的重复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乙。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丙,系简某之子,谢甲、谢乙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谊,县长。
再审申请人简某、谢甲、谢乙(以下简称简某等三人)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兴县政府)不履行撤销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云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简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简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某等三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简某等三人曾就新兴县新城镇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的居民黎某申请坐落在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庙背塘基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一事到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信访回复,简某等三人不服,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维持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回复。为此,简某等三人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复核意见,维持了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的信访复查意见。简某等三人于2014年6月13日以挂号信函邮寄的方式向新兴县政府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书》,请求撤销该府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准予新兴县新城镇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居民黎某申请坐落在新城镇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庙背塘基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新兴县政府收到简某等三人的申请后,将申请转交由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内容作了回复。简某等三人以其不是向新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不能代表新兴县政府,新兴县政府在本案中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兴县政府履行撤销行政许可法定职责。
另,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回复》认为“黎某是依法取得坐落在新城镇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庙背塘基的4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你们提出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我局不同意撤销黎某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兴县政府交办的有关土地事项有权依法进行审查和作出答复。新兴县政府收到简某等三人的申请后,将简某等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转交由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并无不当,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亦对简某等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作了回复。新兴县政府在本案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简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简某等三人不服新兴县政府对案外人黎某作出的宅基地许可,请求新兴县政府自行撤销。新兴县政府将该申请交给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具体经办并无不妥。因无需撤销新兴县政府作出的许可,所以由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新兴县政府回复简某等三人,并不构成不作为。简某等三人主张新兴县政府无权将其申请交由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只能由政府自行办理,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某等三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新兴县政府履行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后,故意拖延至2014年11月4日才立案受理,立案受理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故意不确定案由和不叙述案由;对新兴县政府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未作出审核认定;对答辩意见、辩论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未阐述理由等。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没有争议焦点的叙述。6.二审法院袒护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程序和审理程序中的违法行为。7.二审法院未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论证。8.二审判决没有引用法律条文作审判依据。9.二审法院认为新兴县政府将撤销行政许可申请转交给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具体经办、由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新兴县政府作出回复并不构成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
新兴县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1.新兴县政府将简某等三人寄送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书》转交给职能部门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和答复,是有法律依据的。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代表了新兴县政府的意见。新兴县政府将简某等三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书》交由本地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和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2.与本案有关的“黎某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275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亦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新兴县政府对案外人黎某作出的宅基地许可进行信访,新兴县、云浮市、广东省三级国土部门分别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再审申请人不服,又向新兴县政府邮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书》,新兴县政府将该请求书转交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回复》,属于驳回再审申请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以新兴县政府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本案原审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延迟立案的问题。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收到起诉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立案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指正。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阐述争议焦点,二审判决错误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进行了认证,据此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新兴县政府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转交县国土部门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简某、谢甲、谢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简某、谢甲、谢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斌;审判员:熊俊勇、陈宏宇;法官助理:李竺娉;书记员:潘海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