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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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外经商不能行使起诉权耽误期限的,不属于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是指在有效起诉期限内,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涉案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因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长期在外经商等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上崀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钟冠。

委托代理人:朱绵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

委托代理人:陈莉。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上崀上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卢章耀。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上崀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崀三组)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上崀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崀上组)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琼行终4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争议土地位于文昌市明月村委会邦古坡(又称加丁坡),面积13.3公顷。1995年,上崀三组和上崀上组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1996年8月22日,文昌市政府作出文府(1996)100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00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上崀上组。上崀三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1997年2月13日,海南省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199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号处理决定,并告知上崀三组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崀三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31日,文昌市政府给上崀上组颁发文国用(2012)第W1900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W1900615号土地证)并予以公告,公告载明:根据100号处理决定,该宗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上崀上组。2012年6月26日,上崀三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W1900615号土地证。该案诉讼过程中,文昌市政府及上崀上组提交100号处理决定和2号复议决定作为证据材料,并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2012年9月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84号案件),驳回上崀三组的诉讼请求。上崀三组不服,提起上诉称,海南省政府作出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号处理决定,其因没有经济能力无法继续维权。2012年1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5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上崀上组签订《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收回争议土地使用权,并向上崀上组支付补偿费。2016年1月27日,上崀三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00号处理决定和2号复议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属于上崀三组所有,并将政府征地款划拨给上崀三组。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行初25号行政裁定认为,84号案件审理中,上崀三组已经知晓100号处理决定和2号复议决定,2016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崀三组的起诉。上崀三组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494号行政裁定认为,1996年,上崀三组不服100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于1997年2月作出2号复议决定,并告知诉权。但上崀三组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2年,上崀三组在起诉W1900615号土地证一案中,已经知晓100号处理决定和2号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对两决定不服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崀三组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争议土地已由100号处理决定确认属于国家所有,文昌市政府向上崀上组拨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对上崀三组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崀三组申请再审称:上崀三组从1997年2月海南省政府作出2号复议决定以来一直提出异议,一、二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土地确权中,没有查清权属事实,100号处理决定和2号复议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上崀上组,没有事实根据。颁发W1900615号土地证,没有通知相邻的加丁村和上崀三组到场指界,程序违法。将争议土地的征地款拨给上崀上组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海南省政府答辩称:海南省政府于1997年2月作出2号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上崀三组,并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在84号案件审理中,其向人民法院提交2号复议决定作为证据并予以质证。上崀三组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主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崀三组的再审申请。

上崀上组答辩称:上崀三组对100号处理决定及2号复议决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翁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因超越职权已经被撤销,文昌市政府颁发土地证行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崀三组诉请划拨征地款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崀三组的再审申请。

文昌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海南省政府于1997年2月作出2号复议决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2号复议决定送达后,上崀三组未在法定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显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上崀三组主张从1997年2月海南省政府作出2号复议决定以来一直提出异议,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谓“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是指在有效起诉期限内,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涉案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因放弃法定起诉救济权利申诉上访、或者所谓“没有经济能力维权”、村民组长长期在外经商等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均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上崀三组主张一直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认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上崀三组还主张,100号处理决定和2号复议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上崀上组没有事实根据,颁发W1900615号土地证程序违法,征地款拨给上崀上组错误。但是,本案一、二审是程序上裁定驳回上崀三组的起诉,100号处理决定及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颁发W1900615号土地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将征地补偿款划拨给上崀上组是否正确,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崀三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上崀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审判员:龚斌、陈宏宇;法官助理:黄宁晖;书记员:陈清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