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人格权
1.什么是人格权?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这一条第1款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具体类型:
(1)生命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权利。
(2)身体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为内容的权利。
(3)健康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心健康为内容的权利。
(4)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5)名称权: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6)肖像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7)名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8)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自主决定的权利。
(9)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刺探、侵扰、泄露和公开的权利。
这一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能够回应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需求,避免具体列举人格权所产生的封闭性,有助于使得人格权益保护的体系更为完全,保护的范围也更为周延,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发挥对人格权益进行兜底性保护的功能,保持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开放性。
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首先,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其次,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因此是需要法律保护的。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尊严,包括静态和消极的人格尊严,以及动态和积极的人格尊严也即人格形成和人格发展。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最后,只有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才能通过本款予以保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适用这一款。这一款适用的价值基础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其无法基于宪法而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具有广阔的发展可能性,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益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其不需要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第1款列举了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而第2款规定了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章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中,所出现的“人格权”这个语词,一般就包括了法律所明确列举的人格权,也包括了自然人所享有的除明确列举的人格权之外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