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要受到哪些法律限制?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与人体基因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包括基因鉴定、基因制药、基因诊断、基因治疗、基因编辑、基因克隆等。与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包括了与人体胚胎干细胞等有关的治疗性研究和生殖性研究。与人体基因和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是生命科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极大地改变人类生命和生活的面貌,为改善个人和全人类的健康状况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但是,这些活动,可能带来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伦理道德方面的风险,甚至对人类产生重大的潜在危险。为了使我国的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符合生命伦理规范,保证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和我国的相关规定得到尊重和遵守,促进这些活动的规范有序发展,《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法律底线。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
第一,尊重人格尊严。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建立在尊重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具体包括:一是禁止基于个人遗传特征的歧视;二是禁止对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基因组或者胚胎进行商业化利用;三是要求人类基因数据等在使用时,不得用于意在侵犯或造成侵犯某一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或人类尊严的歧视的目的或导致对某一个人、家庭、群体或社区造成任何侮辱的目的;四是强调个人的利益和福祉应高于单纯的科学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等。
这同时意味着,应当禁止违背人格尊严、生命保护的一切行为。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以治疗疾病和提升人类福祉为目的,不得危及特定人员和全人类的健康利益。禁止生殖性克隆等违背人格尊严的遗传工程技术的研究和应用。禁止买卖人类遗传资源、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等行为。反对生殖性研究。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尊重知情同意权。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尊重人们在负责并尊重他人自主权的前提下自己作出决定的自主权,事先征得有关人员自愿、知情和明确表示的同意,向其提供清楚、公正、充分和适当的信息。对没有能力行使自主权的人应采取特殊措施保护他们的权益。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撤销其同意。
第三,尊重当事人的隐私,保护相关的个人信息。从事相关活动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对与个人有关的遗传信息应加以保密。尽最大可能使这类信息只用于收集或者同意提供该信息的初始目的,不能为了其他目的而使用或披露这类信息,不应非法向他人披露或者允许他人查询。遵守要切断可识别性原则,原则上不应保持与可识别的个人的关联。例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就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
第四,正当程序等保障。包括研究活动的专业谨慎、诚实正直与决策的透明理性,伦理委员会的评估,利益共享,团结互助与国际合作。只有为了维护公众安全,对刑事犯罪进行调查、侦查和提出起诉,以及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或者保护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在法律规定了特定权限和特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可对上述原则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