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父亲多次强奸亲生女儿应认定为属于强奸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祖某云强奸、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刑终101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祖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共指控了三起犯罪事实:
1.1999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祖某云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债务纠纷被刘某甲、刘某乙兄弟殴打,当晚21时许,祖某云带领多人手持工具来到刘某甲居住的昆明市小坝西村××号出租房,在该出租房门口巷子中,祖某云使用钝器打击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当场倒地昏迷,后送甲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1999年10月2日死亡。经(官)公(司)鉴(病理)〔1999〕347B号鉴定文书认定,死者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2.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祖某云多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其亲生女儿祖某某(1999年5月21日出生)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6月7日,祖某云在晋宁县昆阳镇狗头山上强行与祖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祖某某于次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3.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祖某云逃窜至鲁甸县江底乡,携菜刀至鲁甸县火德红乡莲花岩社×号黄某甲、黄某乙(两人均系祖某某的舅舅)家中,借口寻找祖某某与两人发生争吵,后将两人砍伤。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黄某甲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祖某云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真实,指控其伤害刘某甲致死不属实,其并未带人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祖某云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无罪供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针对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被告人祖某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祖某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祖某云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是否能认定;2.针对本案强奸罪是否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祖某云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出示了刑事案件受理信息登记表、尸体照片、户籍证明、落款为2017年12月11日的刘某甲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书、2017年询问的证人黄某琼、刘某斌、刘某乙、黄某巧的证言、被告人祖某云的供述、落款为2017年12月7日的(官)公(司)鉴(病理)字〔1999〕347B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指控证据。因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案发时间为1999年,但是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刘某甲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证人证言等关键性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2017年,故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本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祖某云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在案的其他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祖某云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云犯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祖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云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祖某云作为被害人祖某某的亲生父亲及监护人,利用与祖某某共同生活的便利,违背被害人祖某某的意志,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其未成年女儿祖某某实施强奸,其行为违背人伦,给祖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且犯罪手段卑劣,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庭审中虽其自愿认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祖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祖某云在其女儿祖某某报警后,为泄愤报复,故意携带菜刀至祖某某的亲属黄某乙、黄某甲家中,将二人砍至轻伤,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祖某云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祖某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云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祖某云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1.坚持证据裁判、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证据这一核心,严格坚持证据裁判、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为被告人祖某云殴打刘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对于该起事实,被告人祖某云作无罪辩解,辩称其未实施伤害行为。其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称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法院在审理时发现,该案的案发时间为1999年,但指控证据中的“(官)公(司)鉴(病理)字〔1999〕347B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落款为2017年12月7日,意味着该鉴定书形成的时间与案发时间足足相差了18年。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是证实死者死因的客观证据,对于澄清事实、明辨是非、揭露犯罪、定罪量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鉴定意见书与案发时间相差悬殊,其客观性确实存疑。公诉机关为了对该意见书的证明力进行补强,还出示了“刘某甲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欲说明专家会诊的意见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对于死者的死因认定结果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的客观性。但法院认为该会诊意见是各专家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的基础上提出的个人意见,属于主观性证据,其基础和依据同样来自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故该会诊意见并不能补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该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
此外,本案中证人黄某琼、刘某斌、刘某乙、黄某巧的证言的询问时间也均为2017年。我院认为,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是证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有易变的特点。本案证人在距离案发时间多年后所作证言,且证人都并非亲眼所见案发情况,各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均有模糊、不确定的情形,说明证人均不同程度存在记忆不清晰的情况,证明力较弱,也不应采信。
综上,本案在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存疑,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其他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该起故意伤害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祖某云实施了殴打刘某甲致其死亡的唯一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2.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严惩性侵未成年犯罪
本案的强奸犯罪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亲生父女关系,被告人在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多次对还未成年的被害人实施强奸,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的极大伤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三款还列举了五种应当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该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与该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明确列举加重情节或加重后果不同,此项属于原则性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到底哪些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加重处罚的被告人科以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的刑罚。但鉴于原则性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具体适用时容易产生争议,需要确定一定的适用标准,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内的量刑情节所体现的罪责应当相当,故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五项所列情形的严重程度相当。本案中,被告人长期多次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强奸,并在强奸后利用被害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迫使其不敢报警,使被害人长期生活在恐惧中,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属于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祖某云与被害人系亲生父女关系,是被害人的监护人,属于与被害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其利用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便利,长期使用暴力及威胁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严重违背人伦,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依法应当严惩。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较普通强奸犯罪而言,本案的危害后果更加严重,犯罪手段卑劣,社会影响更恶劣,其犯罪严重程度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五项所列情形的严重程度相当,应认定本案属于强奸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适用强奸罪的法定刑升格刑罚幅度,判处无期徒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本院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严惩性侵未成年犯罪的决心。
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被告人祖某云在其女儿报案后,为泄愤又窜至祖某某的亲属家对被害人的两位舅舅实施报复,致二人轻伤。被告人为实施伤害行为提前准备作案工具菜刀,打击部位亦为被害人的颈部等重要身体部位,可见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量刑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顶格判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综合全案来看,对被告人祖某云以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处刑结果,综合考量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卑劣、犯罪后果严重等情节,认为被告人虽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