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被害人在追溯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陈德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法院(2018)粤09刑终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1996年11月6日,被告人陈德某在高州市分界镇谢宵西便村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陈昭某、陈建某发生争执时持刀将陈昭某、陈建某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警侦查,但被告人陈德某逃离现场,并先后潜逃到深圳、东莞等地。2006年8月7日,被害人陈昭某到高州市公安局分界镇派出所报警,分界镇派出所向陈昭某出具报警回执。2015年12月9日高州市公安局收到陈昭某控告被告人陈德某故意伤害的信访材料。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向高州市公安局报案,高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陈德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6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派出所民警于东莞市沙田镇稔州村一小卖部内将被告人陈德某捉获。
被害人陈昭某受伤后于1996年11月6日至12月13日在高州市分界广南医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947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小某和小舅子李国某护理。被害人陈建某受伤后于1996年11月6日至12月22日在高州市分界广南医院住院,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3657.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福和大姐陈某护理。
【案件焦点】
1.对于被告人陈德某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溯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本案定罪量刑、民事赔偿等实体问题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德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对于被告人陈德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追究被告人陈德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即时出警处理,有证人陈某福的证言、被害人陈昭某、陈建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德某的供述以及法医检验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且公诉机关提供了高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陈昭某、陈建某伤情鉴定书的说明材料二份,确认该检验鉴定证明书为该局技术中队法医程柏某于1996年11月28日和1996年12月10日所出具。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也证实送检两张“检验鉴定证明书”上书写的字迹与程柏某书写的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已立案侦查,并对被害人的伤情作了鉴定。另外,被害人陈昭某于2006年8月7日再次到分界派出所报警,有报警回执及民警莫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因被告人陈德某潜逃而未能抓获归案,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问题。被告人陈德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昭某、陈建某,致两人受重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德某应当承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交通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被害人陈昭某、陈建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人陈德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共38872.98元。被告人陈德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共36926.16元。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限被告人陈德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昭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8872.98元;
三、限被告人陈德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6926.1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昭某、陈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德某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刑事追诉期限以及民事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本案两份“检验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构成重伤的依据,原判决以此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刑事)、诉讼时效期间(民事)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既是关于刑罚消灭事由的规定而具有实体法性质,又是关于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而不是单纯的实体法规定,所以,具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在本案中,上诉人陈德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是否应当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而不是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原判决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本案中,《检验鉴定证明书》复印件证实:1996年11月8日广东省高州县公安局法医师对“陈超某”(根据其他证据,实为陈昭某)进行了检验,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检验鉴定证明书》,案情摘要为:“被他人砍伤,入分界卫生院治疗。”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昭某最迟于1996年11月8日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是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2日决定对被害人陈昭某、陈建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此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本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三)由于司法机关追诉上诉人陈德某的行为的期限并未超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昭某、陈建某因上诉人陈德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超过。
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的问题。(一)刑事部分。上诉人陈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陈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昭某、陈建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陈德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陈德某在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前后均没有其他犯罪记录,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对上诉人陈德某定罪正确,应予维持;但量刑偏重,应当依法改判。(二)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陈德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昭某、陈建某遭受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相应部分应予维持。但是,原判决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且,原判决对上诉人陈德某量刑不当,应当撤销原判决相应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3]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陈德某与陈昭某、陈建某发生争执时与持刀将陈昭某、陈建某砍成重伤的事实基本清楚,陈德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为陈德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而公安机关正式立案是在2016年4月12日,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到现在已经超过十年期限,对陈德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本案中陈德某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11月5日,故陈德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是否应当追诉应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而陈德某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既是关于刑罚消灭事由的规定而具有实体法性质,又是关于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具有程序法性质,因此具有溯及力。
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率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率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一个前置条件是“超过追诉期限的”,即“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是从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这里的“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理解为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本案案发于1996年11月6日,直至1997年9月30日,陈德某的行为并未超过追诉期限,因此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昭某最迟于1996年11月8日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陈昭某、陈建某被陈德某砍成重伤,依照当时《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本案案发于1996年11月6日,案发之日至被害人陈昭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没有超过十年的追诉期限,属于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高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2日决定对被害人陈昭某、陈建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证实此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因此,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陈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而陈德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对陈德某进行刑事处罚。陈德某在1996年11月6日与陈昭某、陈建某发生争执时持刀将陈昭某、陈建某砍成重伤,依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其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考虑到本案案发至今时间久远,且被告人陈德某一直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