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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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3 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

——喻某冻诉韩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33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喻某冻

被告(上诉人):韩某

被告(被上诉人):夏某勋

被告:龙里县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0日,喻某冻作为甲方、夏某勋作为乙方、盛汇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合同生效当日,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借出30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见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见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见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到期,乙方不展期续签合同,乙方应于借款到期后当日内全部归还甲方所借款项,逾期不还,乙方付给甲方相应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标准为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乙方全额还清借款为止,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要求乙方及丙方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变现作为还款资金。同日,夏某勋向喻某冻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喻某冻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2012年5月20日,夏某勋与喻某冻签订一份《延期协议》,主要约定对上述借款3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20日。

2011年6月6日,喻某冻作为甲方、夏某勋作为乙方、盛汇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余约定同上。同日,夏某勋、盛汇公司共同向喻某冻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喻某冻借款30万元,日期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期十二个月。2012年6月6日,喻某冻与夏某勋签订一份《延期协议》,主要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延期至2013年6月6日。

2012年2月6日,喻某冻作为甲方与夏某勋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经商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乙方应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2月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资金实际占用时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6日,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逾期利率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甲方可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除应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外,应赔偿甲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损失。同日,夏某勋向喻某冻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喻某冻人民币80万元,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盛汇公司向喻某冻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就2012年2月6日你借款80万元给借款人夏某勋一事,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夏某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借款人夏某勋未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由我公司代为偿还。

2012年12月1日,喻某冻与夏某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余约定同2012年6月6日《借款协议》内容。同日,夏某勋向喻某冻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喻某冻人民币50万元,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盛汇公司向喻某冻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就2012年12月1日你借款50万元给借款人夏某勋一事,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夏某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借款人夏某勋未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由我公司代为偿还。

2015年3月30日,夏某勋向喻某冻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喻某冻承诺,本人欠喻某冻46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26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200万元整……

另查明,夏某勋与韩某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离婚。盛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

【案件焦点】

1.喻某冻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460万元本金义务;2.韩某应否对其中3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勋于2011年5月20日、6月6日、2012年2月6日、12月1日分别与喻某冻签订《借款协议》后,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30万元、80万元、50万元的借条;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夏某勋均四次对上述借款与喻某冻签订《延期协议》及《承诺书》再次进行确认。对喻某冻庭后提交的《询问笔录》虽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但系其客观不能调取,且《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纳。夏某勋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并再次向喻某冻出具《承诺书》,均对还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喻某冻应已向夏某勋实际履行出借借款本金460万元的义务。

夏某勋既已向喻某冻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全部归还完毕借款本金,现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喻某冻要求夏某勋自借款出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喻某冻提供的银行流水及陈述,其自认收到夏某勋支付的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且夏某勋向喻某冻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内容系对本金460万元的偿还,并未对利息的偿还重新作出承诺,喻某冻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喻某冻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对于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6月6日的借款300万元、30万元,均发生在夏某勋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属共同债务人。该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6月6日,借款到期时,夏某勋与喻某冻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6月6日,双方重新约定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应以此时计算诉讼时效三年,分别至2016年5月20日、6月6日,在此期间,夏某勋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再次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及于韩某,故韩某仍需对上述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韩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生活来源情况,但不能达到其并未使用涉案款项的目的,不予采信。

对喻某冻要求盛汇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双方四次约定,盛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分别为四次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2016年2月6日之前,现盛汇公司担保期间已过,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于债务人而非保证人,故盛汇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喻某冻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喻某冻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韩某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喻某冻其余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亦突出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转移隐匿财产等形式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层出不穷,夫妻一方通过与他人合谋伪造债权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的现象亦有之。而债权人往往难以举出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一方的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诸多债权人因此得到的是“空头”判决,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合理确定证明标准,如何甄别夫妻双方是否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转移共同财产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如何准确适用而又不机械运用此法律,仍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判实践的难点。

本案中,借款凭据无配偶方签字,借款金额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显然债权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债权人很难出示直接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二审法院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即非举债方的经济来源情况、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情况、离婚后的消费支出情况。通过综合审查夫妻双方婚内及离婚后的主要财产分配情况,生活收入来源情况,消费支出开销情况,经营活动受益情况,发现女方婚内经济收入主要缘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离婚时约定有价值的主要财产归女方所有而债务却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夫妻具有持续的共同高消费活动,据此认定本案借款虽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实际用于并惠及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消费,从而判令夫妻双方应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分析本案证据不难发现,夫妻双方是有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的,若机械运用法律,苛求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则将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

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综合审查夫妻财产分配情况、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及非举债方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判断非举债方在何种程度上受益于举债方生产经营活动,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从而依法作出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的处理思路,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参考意义。

编写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