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合法的债权依法受保护
——母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母某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母某某经其朋友李某介绍认识林某某。当日,母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其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将70000元借款打入林某某个人账户,同年3月6日,母某某以同样转账方式向林某某支付借款10000元,林某某两次向母某某借款共计80000元。林某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向母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之后,林某某未将该借款80000元返还母某某。
【案件焦点】
母某某和林某某之间80000元钱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母某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事实并要求借款人林某某返还借款,林某某并未就其收取母某某转账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抗辩并进行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母某某主张其与林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母某某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母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林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母某某可以催告林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母某某诉求林某某返还出借款项8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母某某要求林某某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起诉之日应确定为林某某逾期还款之日,其借款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林某某向母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
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母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转账记录和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母某某经过李某介绍将9万元借给林某某。林某某上诉称该款项系母某某通过其账户转给黄某某和李某,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对于为何在母某某和林某某及黄某某均不相识的情况下,要通过林某某的账户转钱给黄某某而不是直接将钱转给李某或黄某某,林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林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母某某和林某某之间9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林某某结欠母某某9万元借款未偿还,母某某要求林某某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某某主张涉案款项系黄某某和李某向母某某借钱,母某某通过其账户将借款转给黄某某,应由林某某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自然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为原始和传统的行为主体。民间借贷的最初发端也是自然人基于个人或家庭生活、生产等基本消费需求,而在存有血缘、地缘等密切关系的亲朋好友之间进行的少量资金借贷活动。这也是人类社会最初的民间借贷活动,当然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仅包括自然人之间,广义上还应当包括发生在家庭之间的借贷。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类生活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民间借贷的目的也从以往为基本生活而进行的借贷演变为以生产经营、风险投资等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借贷。
在当今社会中,民间借贷活动较为普遍,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间。民间借贷的发生往往是通过人情关系为其背书,操作流程中时常会缺少重要证据的固定。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即受法律保护。当然,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最好还是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林某某主张其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认为事实上是母某某通过其账户转给黄某某和李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法院依法确认林某某与母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林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林某某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其对涉案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至于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则属另一个层面的法律关系问题,林某某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进行民间资金流转活动中,行为人应当充分注意自己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时提高自己的证据意识,保存好债权凭证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最大程度地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 包松辉 周璇
[1] 本条对应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