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资违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
在公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者其他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协议的约定,要求没有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守约股东还能不能要求违约股东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产生的利益由作为原告的守约股东自己享有,还是由公司享有值得商榷。笔者主张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司或者守约股东对违约股东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享有。
1.诉讼方案
(1)在公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守约发起人可以提起诉讼,被告为没有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诉讼请求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在公司成立后,守约股东不可以提起违约股东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面对出资违约的股东守约股东可以提起前述第九个诉讼或者第十个诉讼,要求被告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2.审判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3.问题讨论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还能否对出资违约股东提起自益诉讼。
所谓股东自益诉讼就是股东为实现自己的直接利益提起的诉讼。所谓股东对出资违约股东提起的自益诉讼就是股东对出资违约股东提起的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如果公司因某种原因未成立,股东向出资违约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如有某个股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能否对该股东提起要求其向自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呢?
当前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度,即发起人可以先认缴出资订立公司章程,然后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再履行出资义务,如此,在实务中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实缴出资的除特别公司外已经很少见,因发起人未实缴出资致公司不能成立的就更是少见了。因此,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发生此种诉讼的很少,相关规定的实践意义已经不大了。当然,从理论上说,如果公司未成立守约发起人可以对出资违约的发起人提起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要求违约发起人按照约定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诉讼属于股东自益诉讼,胜诉利益归原告享有。
那么,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还要支持这种股东自益诉讼呢?笔者的观点是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对全体守约股东的违约,追究出资违约股东的违约责任是全体守约股东的共同利益,不能再由某一个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享有,也不能是起诉者享有,不起诉者不享有;第二,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不仅涉及守约股东的利益,更关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出资违约责任的主体是欠缴出资的孳息,如果股东如约履行出资义务,该孳息将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故如果由提起诉讼的各个守约股东分别享有有悖公司企业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在公司成立后,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关系已经确立,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平台已经成立,由公司享有违约股东的违约责任,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第四,在公司成立后全体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共同委托关系已经建立,股东出资及未出资的违约责任财产都应当是委托财产,再由股东享有出资违约责任财产有悖公司企业制度;第五,在公司成立后由未按照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守约股东履行未如约出资的违约责任,不仅会出现一案多诉的情形,也会增加诉讼难度,浪费诉讼资源;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排斥承担未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息”,就应当理解为未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是倾向于在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享有股东未如约履行出资义务违约责任的利益。总之,在公司成立后个别股东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之诉,应当由公司提起或者由守约股东提起,由违约股东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许多自益行为将转化为股东的共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