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纠纷
9 包装物与内容物是否构成整体侵权商品
——温州万博科技有限公司诉瑞安市智恒工贸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温州万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
被告(上诉人):瑞安市智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瑞安市春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
【基本案情】
万博公司系“”商标(商标注册号5285354)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等。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将包装物塑料杯与内容物电子燃油泵写入同一张报关单,并委托一达通公司申报出口至不同的收货主体。2017年7月,宁波海关将涉嫌侵犯万博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若干电子燃油泵扣留。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包装外壳上显著使用“”标识,标志下写有“FUEL PUMP,HIGH QUALITY/11BAR/LONG LIFE”,燃油泵上没有标志和标识,也没有写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塑料包装外壳内装有的滤网与原告提供的实物一致。万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达通公司、春秋公司、智恒公司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RIKA”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赔偿因侵犯万博公司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件焦点】
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否是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是否构成整体的商标侵权商品,或者有涉案商标并标注“FUEL PUMP”(英文燃油泵)的塑料杯单独也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是否构成侵权产品。首先,报关单中生产销售单位为智恒公司,报关产品包括的电子燃油泵、塑料杯、离合器压盘、喇叭,电子燃油泵与塑料杯是一起出口的;其次,从海关调取来的塑料杯、燃油泵及附件看,该燃油泵上没有写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没有任何标志和标识,不是独立的产品,需要借助包装外壳来销售;最后,塑料杯外壳上印有“FUEL PUMP”文字、图形跟万博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一致的,而“FUEL 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单词,并且塑料杯里装的滤网跟万博公司出示的实物也是一致的。因此,拆分开的塑料杯外壳和燃油泵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本案万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独创的美术化的字体,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RIKA”,与图形化的“”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燃油泵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一达通公司仅系为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办理出口的代理人,且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恒公司、春秋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万博公司第5285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甬关法【2017】0382号案件项下生产、销售(出口)标有“”标志电子燃油泵43箱8600台的行为并销毁上述被海关扣押的电子燃油泵43箱8600台侵权商品;
二、被告智恒公司、春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万博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万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报关单中的生产销售单位为智恒公司,报关产品包括的电子燃油泵、塑料杯、离合器压盘、喇叭,电子燃油泵与塑料杯是在一张报关单上一起出口的。从海关调取来的塑料杯、燃油泵及附件看,该燃油泵上没有写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没有任何标志和标识,不是独立的产品,有很大可能是需要借助包装外壳来销售的,装入涉案塑料杯后尺寸相符;最后,塑料杯外壳上印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图形跟万博公司在展会上曾经展示的产品是一致的,而杯子所标注的“FUEL 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单词,该英文词语显然并非装饰性字体,结合“HIGH QUALITY/11BAR/LONG LIFE”的英文性能描述及汽车公司名称,说明该塑料杯的用途是燃油泵的外包装。虽然,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塑料杯外壳和燃油泵的收货人是目的地国的不同主体,两者的出口数量也并不匹配,但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显示相互印证的多处信息已可证明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构成整体销售的侵权产品,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一达通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对货物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赔额度合理适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否系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是否构成整体的商标侵权商品。
首先,特定容器是否构成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当特定容器的标识含有内容物商品品名、对内容物商品的描述或者商品制造商等使得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据以明确认知商品类别属性的信息,则该容器的用途也应确定无疑地为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该包装物上所标注的商标,可以对应为内容物商品所使用的商标。
其次,包装物与内容物商品是否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为逃避海关监管,将有商标的包装物与内容物拆分开来分别出口的情形并不罕见。如本案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即提出抗辩,认为塑料杯外壳与电子燃油泵的收货人系不同主体,两者的出口数量也不匹配。对此,需结合涉案证据显示的多处信息进行相互印证,并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本案中,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是在一张报关单上一起出口的,燃油泵上没有写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没有任何标志和标识,并非独立产品,有很大可能是需要借助包装外壳进行销售的,且装入涉案塑料杯后尺寸相符,塑料杯外壳上印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图形跟万博公司在展会上曾经展示的产品是一致的,而杯子所标注的“FUEL 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单词,该英文词语显然并非装饰性字体,结合“HIGH QUALITY/11BAR/LONG LIFE”的英文性能描述及汽车公司名称,足以认定该塑料杯的用途是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构成整体的侵权商品。
最后,带有涉案商标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是否可能单独构成商标侵权。虽然包装物本身亦可作为商品,并且有自身的商品类别,但商标最重要的功能属性是区分商品来源,判断涉案商品的商标类别,应以相关公众识别商标所标注商品上的综合图文信息及包装物本身材质造型等信息所得出的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具体商品来源作为最重要的判断依据。在本案所涉情形下,若单独出口涉案塑料杯,杯子外壳所标注的品名“FUEL PUMP”(燃油泵)、“HIGH QUALITY/11BAR/LONG LIFE”的英文性能描述及汽车公司名称,均足以传达给相关公众内容物及其来源信息,说明标识商标指向的是燃油泵商品。此类带有他人商标无内容商品的包装物,一旦与内容物商品相结合投入市场,即构成对相关公众的混淆,造成对商标权人的损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洪 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