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指法律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欲生效必须先成立,不成立指法律上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
2.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的意思表示;
3.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相对人。
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成立具体在行政处罚制度中即行政处罚作出时不告知处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的,以及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种类
法律效力,指某主体的行为所产生的作用力、影响力和支配力。
1.拘束力——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2.确定力——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再争议、不得随意更改的效力,非依法定理由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执行力——指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终止——无效、撤销和废止
1.没有违法因素的,自然失效: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专属性权益或者义务的自然人死亡,签名人放弃具体行政行为赋予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专属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有关客观事实已经消失。
2.有违法因素的,视其违法的程度分为无效的与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①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③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法律后果:相对人不受它的拘束,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也可以不尊重它。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无效行政行为无确定力)。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布以前的状态,由此给善意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成立和无效具体落在实定法上现在只有行政处罚的不成立和无效,《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3条第2款规定了不成立和无效。前者为执法人员不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的;后者是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条件:缺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之一的,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法律后果:必须经法定程序由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法定程序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监督行政的程序。撤销具有溯及力,行政关系恢复原状,具体如何履行要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定。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义务已经履行或执行,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3.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人为地使其失效。条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为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不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事实根据,需要废止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法律后果:具体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没有溯及力;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废止之前给予当事人的利益不再收回,当事人也不能对已履行的义务要求补偿。如果废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带来严重的社会不公正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以必要的补偿。
本讲重点法条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