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讲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特征:(1)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2)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3)包括执行性、补充性和自主性三种类型。
种类: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及其冲突适用规则
(一)等级效力规则
1.上下位法的,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宪法最高;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的规章。
2.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常委会无权)可以根据本民族、地区的需要,对上位法作变通规定,在本民族、本地区优先适用该规定。
4.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所在的省、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也可对上位法作变通规定,在经济特区优先适用。
(二)冲突适用规则及裁决
1.同一制定主体的规范效力冲突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其一,法无溯及力,但是,有利(赋权)的除外。
其二,(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2)新法优于旧法;(3)若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相冲突,由制定机关裁决。
2.不同主体制定的规范的效力冲突规则:
其一,授权制定的法规,含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与经济特区法规,若与法律相冲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裁决。
其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冲突,由国务院裁决。
其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就适用,但国务院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三)立法监督
1.监督的标准与条件即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标准。
2.事前控制——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不批准不生效,具有许可性质。
3.撤销或改变的主体和权限:
(1)领导关系:“可撤可变”——本级人大领导他的常委会,上级政府领导下级政府,政府领导自己的工作部门三种。既可撤销,也可改变。
(2)监督关系:“只撤不变”——权力机关监督本级政府,上级权力机关监督下级权力机关两种关系中。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3)授权关系:“可双撤”——两机关是授权关系,授权者既可撤销被授权者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
或者违背授权目的
的法规,必要时也可以撤销授权。一为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二为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所在省市制定经济特区法规。
4.事后监督——备案:均为30日,录案备查,先生效后告知,向哪些上级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四)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见本书第16课
本讲重点法条
《立法法》
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八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