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种类、方式及承包合同】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条文疏义】
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所产生的新型物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定型化
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所特有的,而且业已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的土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予以处分的民事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无疑是农村土地,其中主要是耕地包括基本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设定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能在农业生产活动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土地,也就是在农业用地和经营农业的目的范围内支配土地,超越法定目的范围就没有支配的权利了,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支配不仅是无权支配,而且是违法的行为。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的设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二)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公有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上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而是要依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数额将一部分收益交付与发包人,其余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由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具有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对土地所有权并无处分权。
(四)承包经营权是为大农业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
这里的经营是在大农业的范畴之内,不仅包括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故应当认为凡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大农业的,均属于承包经营权的可以适用的范围。
(五)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民事权利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该期限虽然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但应当根据从事承包经营事业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承包经营的期限。
从以上承包经营权具备的这些特征可以看出,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该法律关系对行为主体有特殊要求,更包含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职能,因此,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一般债权具有不同法律属性的特殊物权,并且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用益物权。
(六)“三权分置”的法律定型化问题
农地“三权分置”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农地制度的核心创新,也是我国农地物权制度改革的既定选择,旨在实现农地规模化经营,破解农地融资困境,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农地“三权分置”政策向可运作的法律实施机制转化,应当以坚持农地集体所有权为前提,以稳定农地既有法权关系为基础,以农地权利财产化为指向。中央农地政策上的农户承包权即为现行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派生出土地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依据权利行使的用益物权发生逻辑,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其权利而设定的次级用益物权,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法构造为“用益物权——次级用益物权”。在解释论层面,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土地经营权原本并非物权,但其设定一经登记,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立法论层面,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自应当将土地经营权上升为法定的用益物权,进而实现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法律上的定型化。
【典型案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邓甲诉曹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6]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7日,邓甲与曹乙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协议》,约定曹乙租赁邓甲承包的农村土地3.669亩用以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44年2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按500元,约定每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并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半年,否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曹乙与邓甲所在村民小组大多数农户签约租赁其连片土地发展农业生产,整体面积多达70余亩,租期长达30年。合同签订后,曹乙分别于2014年、2015年,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土地租金支付给柏溪镇长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将租金分别发放给村民。
2016年2月,因曹乙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致邓甲于2016年8月起诉到法院。邓甲起诉后,曹乙于2016年10月13日将2016年度租金按以往付款惯例全部支付给柏溪镇长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但邓甲并未前往领取该年度租金。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邓甲表示只要求解除协议和请求租金,没有其他损失。曹乙表示自愿给付邓甲2016年度土地租金1834.5元。但双方对于是否解除协议分歧较大,经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邓甲依据《农村土地租用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半年,否则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所签协议并不当然必须解除,其理由如下:
第一,对原告而言,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补偿。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幅度可控。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然认识到自己的违约过错,主动支付租金,切实以自己的行动履行合同义务,弥补过失。就其迟延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不是恶意拖欠租金,其违约性质,也不属根本性违约;
第二,对原告而言,协议解除与否,利益差别不大,但对被告却差别巨大。被告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大多数农户签约租赁其连片土地以发展农业生产,整体面积多达70余亩,租期长达30年,其投资周期长、前期投入较大、后期产出也较慢。如果片面机械地解读双方协议约定的条文,简单强制解除双方《农村土地租用协议》,势必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人为地扩大了损失。如此对被告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与维护生产经营稳定、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适用理念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相悖;
第三,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双方当事人当初自愿合意签订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并应当能够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更能维护原、被告的长远利益,且合乎情理。
有鉴于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曹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邓甲土地承包费1834.5元;二、驳回原告邓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土地资源市场配置的客观要求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指的是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特别是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由原承包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主要有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继承等,而且随着“三权分置”的法定化,还会有不少新的土地权益的法律流转形式。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它是指转让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所取得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于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新承包方)的法律行为。
其法律后果是,转让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确立了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如转让方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其承包方法律资格和原拥有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同时消灭。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转包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于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接受转包一方的法律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在转包方依然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提下,将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包括处分权,移转给受转包方。其结果即,受转包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新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且该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20年。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
它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所取得的物权性质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在承包期内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包括处分权,通过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土地租赁合同,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一种债权的法律关系,其结果是承租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新确立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且该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20年。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互换
它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所取得之有效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前提下,两个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俩承包方之间可以依法互相调换自己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互换,作为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是,甲承包方丧失原合法取得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同时取得乙承包方原来合法取得的物权性质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了自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同时却取得甲承包方说来合法取得的物权性质之土地承包经营权。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入股
它是指入股者(土地经营权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将该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而取得股权的行为。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它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所取得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方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和承包期内,由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二)案涉合同“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
本案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协议》是否解除的理由。原告邓甲依据案涉《农村土地租用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半年,否则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所签协议并不当然必须解除,其理由如下:
1.案涉违约行为其性质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在本案当中,被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因而原告的损失在可控范围内,被告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
2.断然解除案涉合同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本案中的协议一经解除,将对被告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健康有序运行。
3.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
案涉双方当事人当初自愿合意签订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并应当能够实现。故而继续履行合同更能维护原、被告的长远利益,且合乎情理。
4.维系流转合同有利于鼓励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
应当指出的是,鉴于国家鼓励农村土地进行有效流转,既可以让农户获得稳定的土地租金收入,还可以通过土地集约化、专业化经营管理提升土地利用率,发展农业经济。像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柏溪镇长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众多村民,在村、组集体组织统筹下,将其承包的土地有偿流转给被告,既是协议双方意思自治,也是大家谋发展的共识,更是对国家现行农业政策的有力贯彻践行。若轻易解除双方合同,不仅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从长远看,也可能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村民集体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