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7-28 10: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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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条 【明确我国土地所有制形式以确立基本土地制度】
第三条 【我国关于土地的基本国策以及政府职责】
第四条 【我国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第五条 【我国的土地管理体制】
第六条 【土地督察制度的原则规定】
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控告权】
第八条 【土地管理中的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国家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组织内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形式】
第十二条 【土地强制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种类、方式及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办法及其救济途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与主体】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十九条 【划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确定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土地建设用地不能违背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关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土地总量控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土地等级的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土地统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状况动态监测制度】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所谓利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维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法定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六条 【耕地环境修复制度】
第三十七条 【集约节约用地以最大限度修复土地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土地闲置或荒芜之禁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开发中农用地优先之鼓励政策】
第四十条 【未开发土地的开垦】
第四十一条 【“三荒地”开发的长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土地整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制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程序】
第四十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公共利益的界定】
第四十六条 【征用集体农地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土地征用须遵循的公开透明的民主程序】
第四十八条 【土地征收须遵循之补偿原则】
第四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村农民的保障】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批准前的法定程序】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程序】
第五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方式取得】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分配】
第五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严格用途管制】
第五十七条 【临时用地】
第五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其补偿】
第五十九条 【集体土地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六十条 【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予以审批】
第六十一条 【乡镇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严格审核程序】
第六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之“一户一宅”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途管制】
第六十五条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限制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法定事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监督检查权及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之资质】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监督执法权限】
第六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表明身份的法定义务】
第七十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支持配合义务】
第七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权限】
第七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非法转让土地和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耕地破坏之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非法占地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非法占地建宅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 【非法批地的处罚以及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处罚】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地的使用权流转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拆除的执行】
第八十四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法律的适用】
第八十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关系】
第八十七条 【《土地管理法》的施行时间】
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