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如前所述,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对这五类关系,基本上可以分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亲属关系是公认的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是公认的财产关系;继承关系的地位比较复杂。如果把继承看作主要在亲属之间进行的,则可以把继承关系看作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交错,即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关系;如果把继承看作可以超出亲属关系的范围广泛进行的,则可能倾向于把继承关系看作纯粹的财产关系。由于继承关系兼具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属性,讲清楚了什么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继承关系就清楚了,故本节对它存而不论,只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身份关系
(一)身份关系概述
1.身份关系的定义。此处所讲的身份关系指人类因组织家庭、繁衍子孙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夫妻关系、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是为狭义的身份关系,属于横向关系。广义的身份关系指国家因对主体和客体进行确定而与他们或它们发生的关系,属于纵向关系,不属于本节而属于上节的研究对象。
2.身份关系的特点。(1)保护性。在一家之内,男性和女性、长者和幼者存在着事实上的力量差距,强者要保护弱者是当然之理。通常男主人是家庭中的强者,但有的家庭是女主人居强,而且强弱在变动之中。盛年的男主人在衰老后就从强者变成了弱者,软弱的儿童在成年后就从弱者变成了强者,无论哪种情况,强者都要尽到自己的职责。(2)与财产关系的关联性。纯粹的身份关系是人对人的支配关系,不包含财产内容,但既然身份关系存在于组织家庭和繁衍后代的人类活动中,而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单位,这种生产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的支持,所以,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密切关联。在夫妻关系中有夫妻财产制问题,在家庭关系中有家庭财产制问题。
3.身份关系的类型。(1)夫妻关系。即丈夫与妻子之间彼此的支配和请求关系。一旦结婚,配偶双方即丧失婚前的性自由而对对方负同居义务、贞操义务。当然,夫妻之间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也彼此发生财产关系,但它属于夫妻关系的附属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本身的内容。(2)血亲关系。即彼此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的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准血亲关系)。前者是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人之间的关系;中者是具有同源直系血亲的亲属间的关系;后者是通过拟制的方式形成的亲属关系,被收养人与养亲及其家人发生直系的或旁系的亲属关系,这种亲属关系具有与自然的血亲关系完全相同的效力。直系血亲关系科加给关系人的义务重于旁系血亲关系科加给其关系人的义务。直系和旁系血亲关系不可解除,但收养关系可以解除。(3)姻亲关系。即因结婚配偶一方与对方配偶的亲属间发生的关系。姻亲关系因导致此等关系发生的配偶的离婚而解除。一定亲等的姻亲间也存在扶养义务。
(二)身份权
1.身份权的定义。身份权是身份关系中的核心内容,它是自然人由法律确认的对其亲属人身的控制权。
2.控制权。控制权具体表现为亲权和配偶权,其内容为父母对子女人身的占有(如子女通常必须以其父母的住所为自己的住所)、配偶相互对对方人身的占有(如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一方捐肾给自己的亲人[154]或陌生人要取得他方[155]的同意,因为这会影响到家庭的健康和财务状况)。诱拐他人子女为对前一种身份权的侵犯;引诱配偶一方与自己或他人发生性关系为对后一种身份权的侵犯,这些侵权行为都导致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身份权的这种支配性,它曾被康德称为物权性的对人权。[156]
对身份权有别解。指自然人对属于其自身的身份信息和资料拥有的权利。对此等权利的典型侵害形式是冒用他人的身份资料上学,如齐玉玲案。[157]胡玉鸿教授也大致持这种观点,认为姓名权是身份权。[158]
二、财产关系
(一)财产关系概述
1.财产关系的定义。财产关系是以财产、行为和知识产品为客体的,具有相互性的主体际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这是一个创新但写实的财产关系定义。“创新”,说的是它与以前的财产关系定义都不同,如与“以财产为媒介发生的社会关系” [159]的定义不同;“写实”,说的是它描述了当今我国的有关社会经济现实,并反映了次级理论(如物权法理论)的现实。
财产不是物而是一束权利。从本质上说,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财产权在每个私人和组织的活动旁边画了一个圈。在圈内,所有人拥有较之在没有这个圈的情况下更大的自由。在圈外,他必须解释或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并证明其权威。在圈内,他是主人,国家必须解释并证明干涉的正当性。因此,财产……创造了一个在其内多数人必须服从所有人的空间。[160]财产权的这些属性都为私生活权分享,但两者有所不同。像有关的财产概念一样,私生活确定了一个他人未经本人同意或没有其他充足的正当理由不得侵入的个人主权的领域。但不同于财产的传统形式,它不是对物件的主权——个人在其上至少享有排除权的身体空间——而是对自身的主权。它确定了一个自我控制的空间,一个对自身事项的决策权领域,在该空间内个人当然能排除他人干涉。[161]
2.财产关系的特征。(1)财产关系的客体不以财产为限。在上述定义中,不仅财产,而且行为和知识产品都是财产关系的客体,这一客体描述符合现代的社会经济现实。由于客体的多元性,财产关系的提法本身似乎就需要改变,应该叫客体关系。在美国学说中存在这一概念,指以商业目的为内容的关系。[162]不过,俄国学者以物质利益性来涵摄财产、服务和知识产品,解决了财产关系的客体不以财产为限的矛盾。[163](2)以财产为媒介产生的关系不见得是财产关系。上述定义为财产关系的构成设定了相互性的要求。相互性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相互提供利益的状态,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利益,他方单纯承受此等利益的法律行为,不具有相互性。按这一标准,有些关系尽管涉及财产,但不见得是财产关系,如赠与、借用、无偿委任、保证(普通保证是提供服务,是情谊行为,专业保证例外)等。这就导致了在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之外存在第三类民事关系的可能。为了避免民法的这种“分裂”,俄国学者提出了“价值性”的解决,认为它是无偿关系与商品关系的共性,民法基于这种共性一并调整它们,但是,应把财产关系改称财产—价值关系。[164](3)财产关系也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上述定义不仅把财产关系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理解为人与物的关系。财产关系的这一特性在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2.财产关系的类型。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下面分别论述它们。
(二)物权关系
1.物权关系的定义。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为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在彼此间以及在他们与有关的财产之间发生的关系。物权关系分为对人关系和对物关系两个方面。前者是绝对权关系。物权人可不经他人协助行使自己的物权,其他人只负不加干预的消极义务。后者是物权人对物权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关系。
2.物权关系中的对物关系。(1)关于物权关系是否存在对物关系问题的学说史。在这一方面,最先出现的是“对物关系说”,为法国学者雨果·多诺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Heinrich Dernburg,1829—1907)倡导并完善。此说认为,债权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是人与物的关系。据此,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此说承认物权关系中的对物关系,但不承认其中有对人关系。作为对多诺和邓伯格学说的反拨,德国学者萨维尼与温得沙伊得提出物权关系的“对人关系说”。他们首先主张,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涉及的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得出物权与债权均属人与人的关系之结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得沙伊得则称:权利,系存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于人与物之间。按照这种理论,物权、债权当然均为人与人的关系。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债权作为对人权仅可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可对抗一般人。据此,物权的定义即应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上述关于物权本质的“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一直被作为两种相互对立的学说。以后又有学者倡导所谓“折中说”,认为物权的本质实际包括对物关系及对人关系两个方面。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不仅为事实问题,同时也包含法律关系。但仅有此对物之关系,尚难确保权利之安全,故需使他人对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二者相辅相成,方可确保物权之效用。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刘志扬即采折中说,其《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写道:“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得对抗一切人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之观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在余辈观之,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按照折中说,物权应定义为:对物的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认为,“折中说”是现今的通说。[165]
(2)我国学者对对物关系说的接受。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的不少学者支持“对人关系说”而批判“对物关系说”,原因在于马克思在批判普鲁东的财产权理论时说过这样的话:“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这段话常常被用来作为批判“对物关系说”及论证物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最有力的论据。但近几年的学术著作中,大陆学者的观点多与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接轨,倡导“折中说”似为主流。[166]所以,我国的物权定义是“对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67]在这一定义中,“对物直接支配”讲的是物权关系中的对物关系内容;“排除他人干涉”讲的是物权关系中的对人关系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定义还把对物关系当作物权关系的首要内容。
(3)环境法学者的旁证。物权法包含对物关系的问题不仅关系到民法对象理论的重整,而且关系到作为整体的法的调整对象理论的重整,因为萨维尼和温得沙伊得主张一切权利都只涉及人与人的关系。众所周知,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168]为了给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理论寻找合法性根据,证明“吾道不孤”,环境法学者也积极证明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蔡守秋教授认为:“肯定民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并没有明确否定民法能够调整人与物(或自然)的关系。”[169]“民法不是不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而是采取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截然不同的方式调整人与物的关系。”[170]环境法学者的这些论述旁证了物权关系包括对物关系的现实。
3.物权关系中的物—物关系。物权法也调整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对此有如下的例子:其一,地役权关系就是调整不动产之间的关系,其定义就表现了这一点。在罗马人看来,地役权就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设立的,因此,地役权的主体是供役地,它为了需役地的利益服务[171],对此可以一些原始文献为证。首先是D.8,4,12(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15卷):“如果一块土地为另一块土地的利益受制于役权,两者之一被出售时,地役权随所有权转移。如果建筑物为一块土地的利益受制于地役权或相反,适用同样的规则。”此语中明确把土地、建筑物当作地役权的主体。其次是D.8,5,6,2(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17卷):“我们对支柱役权享有诉权,以便迫使供役地所有人维持支撑,并把其建筑物修复得符合设定役权时规定的状态。”嘎鲁斯认为,不能设立要求对方做某事的役权,只能设立不让他禁止我做某事的役权。事实上,在所有的役权中,维修由役权人承担,而非由役权客体的所有人承担。在此情形中,塞尔维尤斯时期的主导观点是,一个人有权利要求对方修复墙壁,因为这面墙可以支撑他的建筑物的重量。拉贝奥写道,应当负担这个役权的不是人,而是物,因此所有人抛弃此物是合法的。[172]可能是在萨维尼创立法律关系理论,把一切法律关系都“人化”以后,地役权才被理解为是为需役地人的利益设立的。[173]但正是萨维尼把地役权的真正主体看作一块土地而非一个人[174],由此表现出他的矛盾。由于罗马人对地役权的理解更正确,《绿色民法典草案》第5.401条规定:“地役权是为一不动产的利益在另一不动产上设立的物权,依此,权利人可使用供役不动产或行使特定的处分权,或者可阻止供役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权中的某些权利。”这一定义讲到了地役权是为一个不动产的利益科加给另一不动产的负担,法定地役权尤其如此,在这一基础上才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地役权关系中,一个不动产的合理功用之发挥取决于另一个不动产的配合的事实,要求两个不动产的所有人的变动不影响地役权的内容。另外,从地役权的名称来看,它是与人役权相对立的概念,前者是土地间的关系,为了土地的利益设定;后者是人与物的关系,为了人的利益设定。其二,所有权保留条款也调整的是物—物关系,它表达的原理为:某物因牺牲他物增益自己的,在被牺牲的物得到报偿前自身的处分受到限制。其三,某些优先权调整的也是物—物关系,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62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以超过3万里拉的价格销售设备的人,即使这些财产被并入或者混入购买者或第三人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但是,销售设备的人,对已售出并交付的设备就未支付的价款有优先权”“被授权以设备抵押进行贷款业务,预付给购买者购置设备价金的银行亦享有本条规定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3款也规定:“为保存物件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有优先权。”这两条的法理同于所有权保留担保的法理。
(三)知识产权关系
1.知识产权关系的定义。知识产权关系是权利人为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知识产品与世界上的其他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知识产权是对世权,义务人承担不加侵害的消极义务。像物权关系一样,知识产权关系包括对人关系和对物关系两个方面。其对物关系的一面体现为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知识产品的权利。这里的权利人可以是创造人本人,也可以是从创造人受让知识产品的其他人。
2.知识产权关系的特点。(1)与物权关系的类似性。知识产品是一种特殊的物,主要特性在于其可被同时分享性。一个知识产品可以由许多人同时使用。在其他方面,知识产品与物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适用于物权关系的原理可类推适用于知识产权关系。(2)纵横交错性。知识产权是国家按照法定程序授予的,所以,知识产权首先是民法的确定对象。只有知识产权的享有、流通等问题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知识产权关系具有混合性。(3)物质与精神的混合性。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中,尤其是其中的著作权中,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而且包括精神权利;知识产品不仅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而且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因而知识产权关系具有另一种意义上的混合性。在这个意义上,把知识产权关系归入财产关系是牵强的。事实已多次证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简单二分法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它面对生活事实的复杂性经常表现出解释力不足。所以,如同前文已指出的,阿根廷学者香比雅斯宁愿把财产关系的表达代之以需要关系的表达。(4)特别性。知识产权关系中的权利人与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人不同,后者人人都是,前者只是进行并完成了创造活动的人,他们占一国之总人口中的少数,故物权法在这个意义上是普通法,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法。许多国家不在自己的民法典中设知识产权编,而把这一民法的分支作为特别法保持在民法典之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知识产权关系的这一特性。
3.知识产权关系的重要地位。现在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品在财富的创造和流通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故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把财产、服务和知识产权列为国际贸易的三大客体。这种三分式说明传统的以财产为客体的国际贸易格局已经改变,知识产品成为一种与传统的财产相并列的交易对象,逻辑的结果是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中除传统的财产关系外,还发展出知识产权关系和服务关系。所以,本书把知识产权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子项目不仅是牵强的,而且是贬低性的。作出这样的安排,还是由于一时难以摆脱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对象的二分法的影响。
(四)债权关系
1.债权关系的定义。债权关系是就支配他人的意志进而支配他人的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一度采取对人权的名称,就是为了强调债权的针对他人意志而非人身的属性。对人身的支配为奴隶制。在奴隶制被禁止后,才需要强调以对意志的支配取代对人身的支配,反推过来,现代意义上的债在废除奴隶制后才得以繁荣,是因为在奴隶制时代,许多在现代需要通过控制意志办的事情通过控制人身就解决了。当然,控制他人意志只是手段,目的是控制由此等意志引导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债权符合韦伯的统治定义:“将一个人的意志设置于其他人行为的可能性。”[175]不妨把债理解为一人对他人在后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局部的、临时的统治。无论如何,债权关系还是以行为为客体。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者都是债的客体,尽管以消极行为作客体的债比较少。
在债权关系中,支配他人意志的可以是私人,如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之下;也可以是国家,如在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情形之下。前者可大致称为交换之债,后者可称为责任之债。在前种情形之下,支配他人意志的目的是利益,而且往往是财产性利益;在后种情形之下,支配他人意志的目的是秩序,以求贯彻毋害他人的原则,让被扭曲的利益关系恢复原状。这种债不是私人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而是国家治理的手段。
把债看作一个兼具公私法性质的制度是罗马法系的传统。在这方面,罗马法学家莫特斯丁(约193—约235)为我们留下了如下遭受忽视的证据。
《学说汇纂》44,7,52pr.。莫特斯丁《规则集》第2编:我们要么以要物方式,要么以口头方式,要么以要物和口头的混合方式,要么以合意方式,或基于法律,或基于荣誉法,或因必然,或因私犯承担债务。
《学说汇纂》44,7,52,5。莫特斯丁《规则集》第2编:当我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做某事,或违反法律的规定做某事时,就是依法承担债务。
《学说汇纂》44,7,52,6。莫特斯丁《规则集》第2编:当我们依据永久性告示或裁判官告示的命令或禁令去做某事时,就是基于荣誉法承担债务。[176]
《学说汇纂》44,7,52pr.。把债的发生根据大别为两类:其一,合同,又分为私法性的和公法性的,根据订立的方式(要物、口头、要物与口头混合、合意)分类的合同都是私法性的。根据规范性文件订立的合同是公法性的,它们可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的不同细分为基于法律的债和基于荣誉法的债两类。 《学说汇纂》44,7,52,5和《学说汇纂》44,7,52,6对它们做了具体说明。其二,非合同,分为必然和私法。“必然”,指法定义务,如必然继承人奉命继承遗产的情形;“私法”,如因为侵犯他人权利要支付一笔款项的情形。实际上,私法产生债也出于法律的规定,是为了纠正扭曲了的社会关系。
莫特斯丁的上述论述并非孤立。盖尤斯在其《论日常事务》(D.44,7,1pr.)中认为,债有三大发生根据,首先是契约,其次是不法行为,最后是开放性的“根据某个特别法规定的各种各样的原因”。[177]俄国学者科凡诺夫认为,第三类原因中的“根据某个特别法”的表达与莫特斯丁的“基于法律”的表达一致。[178]
保罗在D.44,7,41pr.中也说:“每当一项法律采用一种债……”[179]此语揭示了法律是债的发生依据。
我们聚焦于莫特斯丁所言根据法律订立的债寻找实例以寻求进一步的说服力。实例一,不分遗产的共同体。这是一种合伙,但罗马法把它与其他合伙区别对待,要求它根据裁判官的决定订立,而对其他合伙无此要求,因此,不分遗产的共同体是一种裁判官法上的合同。[180]实例二,包税人合伙也与普通合伙区别对待,在共和时期,要由人民的法律确定,在帝政时期,要由元老院决议或皇帝敕令确定。实例三,商人行会(Mercatorum collegium)也是根据人民的命令于公元前495年设立的。实例四,包税合同(Contracta fiscalia)由包税人的头头与罗马人民订立,前者向后者允诺保障国库的利益,并以全体合伙成员的财产作为担保手段。[181]实例五,监察官合同(Leges censoriae)。监察官负责罗马国有财产的利用和公共工程的发包。著名的罗马大道就是以这种发包的形式或军队修建的方式建成的。每条大道原则上以负责工程的监察官的姓命名。承包人与监察官订立的买卖国有财产的合同和发包公共工程的合同就是监察官合同。在这个时候,国家不会作为一个纯粹的私主体出现。
总之,莫特斯丁的上述法言表现了一种公私法混合的债的观念(甚至有债法与继承法不分的观念),与现代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82]规定行政合同的做法的理路一致。从技术的角度讲,莫特斯丁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是多分论,与较前的盖尤斯(161年发表其著名的《法学阶梯》)的合同、私犯的二分论形成对照。但盖尤斯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影响更大(被后世的优士丁尼发展为合同、私犯、准合同、准私犯的四分法)且较容易被解释为两种发生根据都是私法性的——例如,没有出现法律本身就是债的发生根据的表达,尽管对私犯的控制实际上包含证明债法具有部分公法内容的因子——所以后世的人们采用了私法的债法观。但从反映罗马的活法的角度看,莫特斯丁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是对的,相反,盖尤斯的相应理论是错误的。[183]
2.债权关系的特点。(1)不充分的财产性。债权关系通常被看作典型的财产关系,这是无视不作为之债的存在的结果。不作为之债通常无财产内容,如一个要求邻居不得在深夜弹钢琴的不作为之债就是如此。这种债是私人贯彻自己的意志,进而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工具。所以,如果把这种债考虑进来谈债权关系是否为财产关系,必然得出债权关系多是,但并不总是财产关系的结论。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二分法的窘境。为了增加理论的解释力,确实必须认真地考虑民法调整的第三类关系问题。(2)公私混合性。这种属性是债不仅是私人支配他人意志的工具,而且是国家支配行为不端者意志的工具的二元性结果。不妨说前一种支配是私的支配——严格说来还是公的支配,因为如果谋求支配他人意志者的目的不法,国家不予支持,他还能顺当地支配他人意志吗?后一种支配是公的支配,在这种情形中,债是矫正某些被扭曲的社会关系的工具。
3.服务之债的重要地位。前文已述,Trips协议把财产、服务和知识产权定为国际贸易的三大客体,摆脱了过去单纯把财产作为国际贸易客体的陈旧观念。近年来,对服务的调整成为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法律现象。首先,新型合同的主要部分就是提供服务的。根据学者的研究,新近制定的民法典比传统民法典中包括的合同种类要多得多,以服务为客体的合同群成为新型合同的增长点,它可以分为以休闲服务为中心的合同群和以金融服务为中心的合同群两个子类。前者包括旅游合同、分时使用度假设施合同、旅馆住宿合同等,后者包括保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信用卡合同等。[184]其次,以服务业为内容的第三产业成为支柱产业,合同类型中服务合同的增长不过是对这一现实的反映。基于上述改变,财产关系的提法本身就发生了问题,服务绝不可以称为财产,服务是服务方对被服务方实施某种行为使后者得到满足的活动。服务可能涉及财产,如把某一财产作为实施服务的工具,但在服务关系中,该财产不是给付的内容,只有行为才是给付的内容。因此,传统的财产关系的表达遗漏了服务。
服务之所以被遗漏,乃由于无体物的体系建构作用,债法成了物法的一部分。服务当然不是有体物,盖尤斯列举的三种无体物也不包括服务。而在罗马法中,债分为给之债、为之债和供之债。只有给之债的客体是物;为之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185],服务包括其中;供之债的客体是不履行前两类债导致的责任。[186]显然,在三种类型的债中,为之债是服务的“母体”。服务不能被包括在上述法律意义上的物的概念之内,因为罗马法是通过把债法当作物法的一部分,从而把为之债间接地纳入物法的,这样勉强达到了逻辑上的自洽。然而,这样的安排在层次上是混乱的: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本身就是物(无体物),然而,债权本身的客体是什么?罗马法的答案是:有的是物(给之债),有的是行为或行为与物的混合(为之债和供之债)。于是,就出现了债权本身是物,某些债权自己的客体也是物这样的层次混乱。
上述问题已被一些国家的学者和立法者认识并谋求解决。就学者而言,让·多马1722年和1739年的《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以债(Engagement)作为立论的基础,把债分为两种:一种是亲属之间的债,它们是通过结婚或出生形成的;第二种是以协议形成的债,人们用它交换财货和服务。[187]这是较早确立服务在民法对象理论中地位的尝试。就立法者而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商品、服务和资金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内自由流通[188],由此把服务增列为财产关系的客体。在起草新的《波多黎各民法典》的过程中,该法域的学者路易斯·穆尼斯·阿尔格叶斯主张在债的分类中增加“个人之债”的类别。所谓个人之债,就是取决于特定人的个人属性的债,这种增加是为了反映现代合同法从传统的以经济交换为中心到同时以经济交换和服务提供为中心的转变。[189]最后,在日本,以有体物和传统买卖方式为基础的民法也面临着服务合同关系扩张的冲击,立法者采取了于民法典外制定有关特别法的方法回应这一挑战。[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