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一)可撤销的担保是否系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
◆争议焦点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实务中对于该“债务”是否仅限于破产企业自有债务,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由于破产企业仍可以向主债务人就自己承担的部分全额追偿,不会造成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的偏颇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债务”不应当包括主债务人是他人的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理前一年内新增抵押担保,无论主债务人是否为破产企业,都会导致本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损害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违背《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本意,因此,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可撤销行为。
◆实务裁判观点
以下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的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撤销了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同样的案例还有“(2016)粤民破10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9)浙02民终2452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7)浙05民终122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实务中也有认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当依据这一项规定进行撤销的案例,如“(2018)湘民终84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但是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同时符合了“无偿转让财产”条件的,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进行撤销,如“(2016)苏06民终4623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9)湘04民终2723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典型案例
A银行B分行、C公司、D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1)民四终字第19号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9日,A银行向D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
●2008年10月17日,C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0月20日在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年12月,A银行向某E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纠纷诉讼,请求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2009年6月15日,某区人民法院受理F公司等24家企业对C公司的破产申请。
●2009年9月21日,C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某区人民法院对A银行提起了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撤销权纠纷诉讼。
●2010年8月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C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情形,判决撤销C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2010年10月19日,某E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C公司就其抵押的财产对D公司之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A银行对C公司的抵押物可以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履行上述义务后,当事人间可依法律规定或内部约定向责任方行使追偿的权利。
●2010年11月9日,某F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某E分行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09)温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2011年12月15日,某F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A银行B分行、C公司不服某E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19号判决,认为某E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C公司以抵押物对D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支持C公司的上诉理由。
【双方争议】
关于C公司对主债务人D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行为。
C公司主张:本案中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以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撤销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某E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依C公司的申请中止审理,反而继续审理C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就同一事实作出了与某区人民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A银行主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为可撤销行为,不应作扩大解释,C公司不是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还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结果及理由】
关于C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C公司没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反诉方式主张撤销权诉请,而是由其管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纠纷诉讼,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撤销权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已于2010年3月4日由某F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某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由于该案处理的是C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本案中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须以该撤销权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现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不当。目前该撤销权纠纷案已由某F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现已具备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
从该撤销权纠纷案终审判决查明认定情况看,C公司确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其财产为原先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新增抵押担保。C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本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某F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C公司与A银行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审判决关于C公司以抵押物对D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C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管理人履职提示
管理人进场后,通过调查,发现破产企业A以自有财产为主债务人B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生效的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此时,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法律依据是什么。
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实务中存在争议。
从经典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A银行的上诉理由之一即为“C公司不是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还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从而主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债务”仅限于破产企业自有债务,不包括主债务人为他人的情形,但显然某F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这一主张。
某F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应当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财产担保未能足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也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实务中也有另外一种声音。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7年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有违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予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一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
此外,还有第三种观点,如王欣新教授认为,可撤销的担保仅限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的担保。只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财产被设定为物权担保,才会使担保债权人获得原本没有的就该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过来,如果是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而不是自己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也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加以撤销。因为该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并没有造成在自己的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清偿不公。[8]不过虽不能适用这一规定予以撤销,笔者认为,这种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偿行为,是可以考虑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规定进行撤销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许静也持有与王欣新教授相同的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是指债务人自有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他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的,与破产公平清偿问题无关,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而非自己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理论上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没有造成在自己的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清偿不公,故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也不应适用这一规定予以撤销。具体案件中,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性质上可归属于无偿行为的,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规定进行撤销。[9]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以自有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提起撤销权诉讼,实务中确实有不同观点。那么,面对实务中存在的争议,管理人应当如何履职呢?
首先,关于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法律依据为何。建议管理人遇到此种情形时,根据不同的司法环境,采取不同的思路。
对于破产受理法院所在司法辖区有明确规定的,如上文提到的江苏省高院,可以不考虑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为依据提起撤销权之诉。至于是否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提起撤销权诉讼,则要综合分析是否存在担保行为发生时主债务人偿还能力差、管理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回款可能性小、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对价等情形,如存在以上情形,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角度,建议考虑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提起诉讼。
对于破产受理法院所在司法辖区没有明确规定的,建议在决定是否提起撤销权诉讼之前,提前与受理法院沟通思路,做好两手准备,即同时向法院主张该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和第(三)项“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要件。
其次,关于此种情形下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准备的主要证据材料。对应上述两种思路,本书建议,在准备证据材料过程中,除证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发生了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外,还应当证明在担保行为作出的时点,主债务人不具有偿还能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性极大、本次担保行为无对价等。笔者建议,作为管理人,可以在向法院陈述事实和理由时,做好两种思路的准备,以便实现在法院不支持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撤销时,仍然可以适用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主张判决撤销的目的。
(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包括保证担保行为
◆争议焦点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当出现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实务中对于该“财产担保”是否仅限于物权担保,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规制的可撤销行为仅限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物权担保,不包括保证方式即以破产企业一般责任财产作担保的担保。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规制的可撤销行为也包括以保证方式作出的担保,实践中主要是破产企业管理人向法院主张该种观点。
同时应当注意,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正如本章“一、无偿转让财产”部分所论述,存在被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撤销的风险。
◆实务裁判观点
实务中多数观点都认为该条中规定的“提供财产担保”行为不包括保证担保。如“(2018)皖0422民初118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2019)鄂民终926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8)湘民终84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2018)川16民终1801号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6)闽民终4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等。
◆典型案例
A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林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2016)闽民终4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5日,案外人李某向林某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兹因投资建设需要,向林某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6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此:借款人李某”。A公司在《借款条》“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
●2015年6月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6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6年2月2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予撤销保证担保行为。
【双方争议】
A公司为涉案借款所作担保是否属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A公司管理人主张:A公司对林某提供担保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实质要件是满足担保权益的行为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实质减少,从而损害全体或大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李某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此前并无任何担保,而众多此类担保行为无限扩张了A公司的债务,目前已约8亿元之巨,大大超过了A公司的清偿能力,显然使A公司的财产实质减少,也减少了大部分A公司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能够获得的清偿额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认定A公司为林某债权实现所出具的《担保书》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符合立法原意。
林某主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财产担保”指的就是债务人在其特定财产上设立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的行为,否则为“无财产担保”,这也是《企业破产法》体系解释的必然结论。保证担保行为应是以保证人的信用而非财产担保,即使保证人破产了,债权人也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只能以保证债权申请破产债权,故其未被《企业破产法》列入可撤销情形。A公司的保证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A公司管理人对本案并不享有撤销权。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A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林某出具一份《担保书》,为李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书已为债权人林某接受,A公司与林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性,管理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限定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的行为。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将“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为可撤销行为。A公司为李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增加A公司的债务而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A公司依法亦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李某追偿。A公司管理人认为因A公司难以实现追偿权故主张A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系无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林某的保证债权来源系因A公司为李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林某作为申报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于A公司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管理人要求撤销A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缺乏法律依据。
◆管理人履职提示
管理人进场后,通过调查,发现破产企业A以自有财产为主债务人B提供了保证担保,且保证行为生效的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此时,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法律依据是什么?
实务中,面对以上情形,也有管理人请求予以撤销保证行为的,但就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法院并未支持。正如在“(2018)湘民终84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的论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是通过否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的合法性,使破产债务人出于欺诈、偏颇之意而对财产和权利所进行的处分行为自始归于无效,从而将相应财产归入破产财产,并向全体债权人依法定顺序公平清偿。该条第(三)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是因为破产债务人为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将让破产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的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集体清偿、公平清偿的原则。由此,在认定破产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应注意把握两点:第一,“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仅限于破产债务人自有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而不包括他人的债务。当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适用该项规定予以撤销。因为破产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再进行追偿,实际上造成了自身破产财产减少;而当破产债务人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债务的终极承担者是主债务人而非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将追偿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所以并不影响自己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如果适用该项规定,将与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相冲突。第二,该条第(三)项所指的“提供财产担保”,仅限于破产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不包括非物权的保证担保、定金担保等。当破产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不适用该项规定予以撤销。因为非物权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设立非物权财产担保后,特定债权人并不能由此取得优先受偿地位,不违反《企业破产法》集体清偿、公平清偿的原则。
综合王欣新教授的观点“所谓提供财产担保,仅限于提供物权担保,不包括非物权的财产担保如定金担保,因为非物权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来看,基本可以认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制的可撤销行为。[10]但正如本书在本章“一、无偿转让财产”中所述,若符合一定条件,部分法院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为依据,将对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予以撤销。
建议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本着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可以同时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作为主张撤销的依据。从本书观点来看,审理法院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撤销的可能性不大,但存在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撤销的可能性。
(三)可撤销的担保是否为既存债务提供担保
◆争议焦点
关于同时担保行为是否可撤销,实务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为既存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才属于可撤销行为,设立新债务同时提供担保的,不属于可撤销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设立新债务同时提供担保的,也应当撤销,实务中主要是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的主张。
◆实务裁判观点
实务中一般认为同时担保行为不予撤销,如“(2015)浙绍商终字第44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2)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等。
◆典型案例
A公司管理人与B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2012)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26日,B支行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原厂房抵押合同》),以A公司的厂房为A公司与B支行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
●2011年3月7日贷款600万元。
●2011年6月9日贷款1500万元。
●2011年8月3日签发1000万元承兑汇票。
●2011年9月19日签发1200万元承兑汇票。
●2011年12月26日签发2000万元承兑汇票。
●2012年1月30日,B支行与A公司约定将《原厂房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从1200万元增加至280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编号为XC62756211312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新厂房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A公司与B支行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形成的债务;合同签订前,A公司与被告之间已存在的所有债务转入《新厂房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之后,双方撤销了原来的1200万元的抵押登记,另外按2800万元的抵押金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2月2日贷款1000万元。
●2012年3月12日,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2年10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撤销权纠纷二审。
●2012年12月1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管理人主张的撤销2012年2月2日发生的1000万元贷款。
【双方争议】
2012年2月2日的1000万元的贷款是否属新增(贷款)债权及其财产担保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A公司管理人主张:B支行申报的第六笔债权1000万元,实质上属于A公司2011年1月18日贷款的续贷。请求法院对《新厂房抵押合同》为2012年2月2日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予以撤销。
B支行主张:1.从法律关系来说,2012年1月18日,A公司借用专项资金归还2011年1月18日的到期贷款,至此,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消灭。2012年2月2日,B支行与A公司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并于当日放贷,属于新的贷款行为,该贷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管理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2中的贷款转存凭证已明确了2012年2月2日B支行向A公司放贷1000万元,因此,管理人认为2012年1月30日后A公司并无实际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对先前已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的情形。而本案是先设定担保,后建立贷款,因此不受该法条的限制。2012年2月2日的贷款受《新厂房抵押合同》的约束,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关于2012年2月2日1000万元的贷款是否属新增(贷款)债权以及抵押担保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作如下论证:1.关于该笔1000万元贷款是否属新增贷款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的1000万元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于2012年1月18日由A公司借用专项资金予以归还,至此,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2月2日,B支行与A公司订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A公司放贷,属于新的贷款行为,该贷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A公司认为该笔续贷实质上仅是后一份贷款合同对前一份贷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条款的变更,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就该笔贷款财产担保是否可撤销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新厂房抵押合同》,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2日,显然该笔借款在《新厂房抵押合同》新增的抵押额担保范围内;虽《新厂房抵押合同》中新增的抵押额对此前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因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但此后为该1000万元新增贷款提供担保,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管理人履职提示
管理人进场后,通过调查,发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A发生了新的负债,并且该笔负债还同时设定了财产担保。此时,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法律依据是什么?
理论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同时担保行为不予撤销。除上述实务案例外,理论界如王欣新教授也认为,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11]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也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有违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予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二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的,担保具有对价利益,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但规避破产撤销制度、将已有债务转换为新债务并追加财产担保的除外。
建议管理人提前与受理法院沟通思路,如果受理法院也认同,同时担保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行为之列,则可以不提起撤销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