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偿转让财产
(一)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争议焦点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
◆实务裁判观点
关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理论上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能够以将来的求偿权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故应属有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契约成立时,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此时第三人往往已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可予以撤销,显然更为适宜。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如果在担保时第三人没有财力,求偿权实质上是没有价值的,因此应将担保视为无偿行为。但在第三人尚有财力的情况下,债务人在负担担保债务的同时取得将来的求偿权,担保债务与求偿权之间构成对价关系。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别对外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这一可撤销行为的核心,在于判断对外担保是否为“无偿”行为。总结归纳司法案例,此“无偿”行为至少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债务人(破产企业)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而仍然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贷款人无清偿能力,意味着破产企业要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将其财产让渡给他人,有害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在该种情形下,虽然破产企业形式上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因该追偿权不可能实现,故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对于不知道将来可否求偿的不确定的求偿权,比较破产债权人应该得到的补偿会被减少的可能性与担保权人不根据代偿而得到的利益,这种求偿权也只是形式上的,它牺牲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保护了担保权人的利益,显然有失合理性。尤其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下,企业一旦破产,将由于清偿顺位的变化,导致偏颇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2.债务人(破产企业)并无担保的义务且也未从第三人处获得任何对价。这种担保行为损害了债务人财产,并且不能作为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尤其在被担保人为担保人的关联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被撤销的可能性更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及保证这两种担保形式,在能够证明符合上文提到的转让财产行为的“无偿性”的情形下,具体表现为第三人在借款时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债务人仍为其提供担保,并且该担保行为未使债务人获得任何对价,法院倾向于认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对于为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及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是否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争议。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破产企业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予以撤销。对于为第三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争议较大。有的法院认为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其中的债务仅指自有债务,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满足“无偿性”的条件下属于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既包括自有债务,也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同时满足无偿性和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产生竞合。
(1)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在满足无偿性的条件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但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为案件所涉的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部分案例如下:
在“(2016)苏06民终4623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A公司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向B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之情形。所谓无偿转让财产,指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相较于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违背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之目标,属于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欺诈行为。且A公司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故该行为应定性为无偿转让财产。[2]
在“(2017)川20民终874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3]中,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被告所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A公司系在自身经营亏损、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为B公司融资需要而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甚至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的抵押行为并不能使自身财产获得收益,反而导致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普通债权人可获利益受阻,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且该抵押行为是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无偿行为;该无偿抵押担保的实质是无偿转让财产,违背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B公司之间在案涉抵押担保发生之前有经济往来,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为B公司提供担保后,A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最终也收到部分款项。故不能认定A公司为B公司1亿元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属无偿抵押担保,也不能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
(2)有的观点认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在满足无偿性的条件下,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作为可撤销的情形。部分案例如下:
在“(2018)冀10民初43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可撤销期间内,A公司为他人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A公司自身并未因提供该担保获得相应对价,也未使自身财产受益。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笔担保债权只能利用A公司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清偿后被告即可无偿取得A公司财产或者财产所转化的收益。因此,A公司将自己的财产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无偿让渡于被告,侵害了A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在“(2018)鲁10民终2716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虽取得对丁某的追偿权,但丁某个人无清偿债务的能力,故A公司、B公司为丁某的借款向李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上致使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当认定A公司、B公司及其乳山分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在“(2018)苏06民终2801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向卢某、潘某提供反担保后,则将增加其承担的份额,必然导致A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属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
在“(2018)川16民终1801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自愿为B公司向C市分行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以自身采矿权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自然资源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的行为,系将自有财产为他人设立本不属于自身债务的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其并未从上述担保行为中获得任何法律上的对价,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相反地,也有个别法院认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可以追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2016)闽民终50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为李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增加A公司的债务而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A公司依法亦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李某追偿。A公司管理人认为因A公司难以实现追偿权故主张A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系无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在“(2018)湘民终848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支持管理人的撤销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不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认为“无偿转让财产”的前提是破产债务人本身对受让人没有债务,其出于逃废本身债务之目的而为之,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支付120万元系A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A公司对受让人B公司本身存在担保之债。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中的C公司追偿,因此该行为并未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还从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属于“无偿加入他人债务”情形的角度,认为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平等和集体清偿的原则,因而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方式。
在“(2017)苏0681民初8005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不管是为已有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新设债务设定担保都可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而予以撤销,此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与第(一)项就有了适用上的竞合,但最终的法律结果是相同的。故即便卢某、潘某抗辩成立,但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应予支持。
在“(2019)苏1081民初284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A公司在未取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其原法定代表人祁某之前所欠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系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平等和集体清偿的原则,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方式,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在“(2018)苏06民终3103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两级法院均认为A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又为B公司向C公司提供反担保,无偿加入B公司债务,将导致其本身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典型案例
1.A公司管理人与B银行F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4]
(2019)浙0226民初160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5日,甲方即被告B银行F支行与乙方即第三人C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2亿元整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同日,抵押人A公司与抵押权人B银行F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载明的抵押财产评估值为人民币51179万元,约定A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440套房产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主债权)为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2亿元。
●A公司作为保证人与B银行F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主债权)为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及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28日,甲方B银行F支行与乙方C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10张,金额共计2亿元,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28日,收票人均为D公司。当日,B银行F支行予以了承兑。
●2018年5月9日,C公司向B银行F支行发送通知,告知因公司资金紧张,到期无法偿还。
●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000万元及罚息、违约金等,并要求A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2018年9月17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E支行对A公司的破产申请。
【双方争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为C公司向被告B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是否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
原告A公司管理人认为:(1)C公司无力偿还该笔2亿元贷款,除A公司外的其他保证人均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将无法实现追偿权,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实为变相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2)唯一股东夏某实际未出资,C公司实际资产与其声明的总资产37792万元不符,实际资产匮乏,被告明知C公司资产、经营均为不良的状况,恶意向没有资产且无偿还能力的C公司发放20000万元贷款。(3)A公司为C公司提供担保时,自身财务状况较为紧张,实际财务状况与《B银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附件(担保人资料)》中的相关内容不符。
被告B银行认为:(1)本案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为本案A公司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不是转让行为,抵押导致的拍卖也是被动转让,不是破产法规定的主动转让。(2)本案不应适用转让规定来适用担保情形,抵押导致的拍卖可能有余额。(3)本案也不是无偿行为,原告是有收益的。(4)A公司与C公司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金统一调配统一使用的情况,A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不管追偿能否实现,不能认为没有收益。
【判决结果及理由】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避免债务人通过无偿或低价交易等方式突击转移财产,或避免债务人基于个人选择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条件:一是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实施的行为;二是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企业破产法》并未要求以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条件。
首先,2017年12月,A公司将其名下440套房产为被告B银行F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系涉及A公司财产的行为,抵押的时间在A公司破产清算前一年内。
其次,A公司将其名下440套房产为第三人C公司向被告的贷款设定抵押,A公司不是为自身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2亿元贷款有款项汇入A公司。
最后,C公司未清偿涉案贷款,其申请2亿元贷款无相应偿还能力,当时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财产评估值为51179万元,现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向法院主张抵押权,意味着A公司要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将其财产让渡给他人,有害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该行为实质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有违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因此,原告诉请撤销抵押担保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撤销A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的连带保证行为,因该保证行为不是涉及A公司财产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2.A公司与B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2019)湘04民终2723号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0日至9月21日,C公司与D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D支行借款8000万元。为此,2012年9月11日,B公司与D支行签订(2012)抵押字第7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建筑物以及土地为C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20日向D支行的借款在1亿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3年8月15日至9月23日,C公司与D支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计借款8000万元,用于偿还C公司在2012年9月向D支行的借款8000万元。在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D支行(2012)抵押字第7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年4月11日,D支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对D支行借款给A公司所产生的主债权在人民币48639050.82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B公司2014年8月14日与D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D支行借款给C公司、A公司、B公司所发生的主债权在人民币58225189.53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4月11日至7月21日,A公司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与D支行签订共11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995.5万元。D支行实际发放保理融资贷款9466万元。此前,2014年1月1日,B公司与D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
●2014年8月15日,B公司又与D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动产为C公司、A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向D支行的借款在1.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
●截至2014年8月26日,A公司尚欠D支行379.37081万元。
●2014年9月17日,D支行以C公司、B公司等未按期偿还利息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等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共计17132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调解,B公司确认对C公司上述贷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1月6日,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5年2月6日,第三人D支行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B公司对涉案的C公司、A公司拖欠贷款本息175113730.81元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双方争议】
B公司管理人认为:(1)B公司与D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任何回报且抵押权实现后不能实现求偿权系无偿转让财产,且D支行通过让C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使得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在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受理前一年内设立了抵押担保,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上诉人A公司系D支行该笔债权受让方,其认为:(1)B公司为C公司、A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非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抵押与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2)B公司就其抵押担保行为获得了商业利益,并非无偿。叶某系B公司、A公司、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为A公司、C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没有对价,对价体现在三公司的关联收益行为上。
【判决结果及理由】
B公司、A公司、C公司均系叶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叶某利用其控制人的优势地位,在B公司濒临破产的一年内明知A公司、C公司并无偿债能力,仍然控制B公司为A公司、C公司银行贷款债务无偿提供财产担保,也即B公司在为A公司、C公司的债务设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同时就决定了是由B公司的财产负责偿还,且担保人B公司的求偿权得不到任何保证,该抵押担保行为实质上就是将B公司的财产无偿转移给了A公司和C公司。
此外,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对该公司破产财产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也只有7000余万元,而B公司在本案中设立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债务却高达1亿多元,B公司的全部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D支行(现A公司)一家债权人所主张的优先债权,故B公司在濒临破产的一年内,明知债权人众多,债务额巨大,清偿困难,却通过“掏空”自己的方式将其全部财产为没有任何清偿能力的关联公司A公司、C公司银行贷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使得B公司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数额减少或丧失,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
最终,二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认为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讼争的抵押担保行为并无不当。
◆管理人履职提示
管理人进行企业破产前一年内个别清偿情况梳理时,发现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了担保,且担保行为生效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此时,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
实践中,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贷款方在贷款时无相应清偿能力,担保人的追偿权不可能实现,且该担保行为没有使破产企业受益,将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管理人在进行企业个别清偿行为的调查时,应当关注到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详细情况,符合上述情况的,管理人可以诉讼方式履行管理人撤销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财产,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诉讼中,管理人应当把握关键性证据,即证明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担保人未从债务人处获利等,担保人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最终承担担保责任,且难以追偿。同时,如果担保人和债务人系关联公司,也可作为管理人诉讼的有利证据。对于以财产担保的情况,由于法院可能对该情况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建议管理人与受理法院提前沟通思路,可以同时主张符合第(一)项、第(三)项,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二)无偿加入他人债务
◆争议焦点
无偿加入他人债务是否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以及如何判断加入他人债务具有“无偿性”。
◆实务裁判观点
加入他人债务,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加入他人债务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很多,多为非明确表达构成债务加入,如“承诺共同还款”“自愿承担”等。此外,在破产撤销权纠纷司法实践中,也有将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一形式认定为加入他人债务的情况。
关于加入他人债务行为的可撤销性,理论上通常分以下四种情况加以讨论:1.在破产债务人加入了第三人的债务或代第三人清偿债务时,第三人并未丧失清偿能力,因破产债务人同时也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若无其他事实,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2.破产债务人为了向第三人转移财产而代第三人清偿债务且第三人并未丧失清偿能力的,可构成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撤销的相对方是第三人;3.在债权人明知第三人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本已处于无价值状态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代第三人清偿的,属无偿转让财产,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为撤销的相对方;4.还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在债务人加入债务时,第三人已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人不知情。对此种情形,鉴于债权人并不知情且并无进一步审核的义务,因此撤销的相对方应是该第三人,即如同该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赠与。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别加入债务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这一可撤销行为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为“无偿”行为,即其加入他人债务的行为是否取得合理对价。
在“(2019)浙04民终987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两级法院均认为,A公司为他人债务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26日,而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裁定受理B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在自身涉及多起诉讼、濒临破产时对于这样多笔与自身不相干的巨额债务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的行为是无偿的单务行为,属于单纯的负担行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列举债务人为他人债务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的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A公司为他人债务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这一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且属于单纯的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A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列举的五项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作用和性质上是一致的,有违《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
在“(2016)苏0282民初12801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自愿承担B公司债务并与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于他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因此,如果破产企业加入他人债务或代为清偿他人债务未能取得合理对价,即我们通常所讲的“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则法院倾向于将破产企业这一行为定性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但是,如果破产企业加入他人债务或代为清偿他人债务取得合理对价,或者如果破产企业与债务人在经营、股权关系上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加入他人债务事出有因,则法院将破产企业这一行为定性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可能性较低。在 “(2019)浙04民终332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本为B公司分设成立,人员、场所均由B公司提供,B公司更是持有A公司近九成股份,A公司的经营盈亏与B公司利益直接相关。因此,B公司之所以愿意出具《还款承诺书》为A公司承担部分债务,实为事出有因,不应将此行为简单地定性为无偿负担债务。
◆典型案例
顾某与A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2018)苏06民终4272号
【案情简介】
●B公司于1990年10月29日由宋某某投资登记设立,2004年8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某某、刘某某。
●2011年4月6日,刘某某与顾某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刘某某应从B公司的经营收入中提取200万元补偿顾某,为保证公司生产的正常进行及流动资金不受影响,顾某暂将此200万元滞留B公司不提取,该款作为B公司向顾某的借款,年息10%,从2011年4月7日起计息。2014年11月,B公司与顾某签订了《借款协议》。
●2015年9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被申请人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双方争议】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款协议》所涉200万元支付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
顾某上诉主张B公司对刘某某负有债务,B公司加入刘某某债务的行为系清偿行为而非无偿转让。B公司大量的银行流水及审计报告充分说明B公司管理人拍卖的B公司固定资产中存在大量刘某某的资产,且刘某某对B公司亦有应收账款达2000多万元,因此,B公司加入刘某某债务的行为存在对价,不能简单定义为无偿。
管理人认为,《借款协议》中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核心约定内容“甲方从经营收益中提取200万元整补偿给乙方”,其他内容亦未提及B公司给付顾某200万元的对价,《借款协议》内容本身即能充分证明B公司加入刘某某对顾某债务的无偿性。
【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为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破产撤销权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情形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就上诉人顾某所称的B公司加入刘某某债务的行为系清偿行为,二审法院《借款协议》既未涉及B公司对刘某某负有债务,亦未提及B公司因加入刘某某对顾某的债务而获得相应对价,而顾某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协议》形成时B公司对刘某某负有债务,故顾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管理人履职提示
管理人如果梳理发现企业无偿加入他人债务,且加入他人债务的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偿加入他人债务是否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如果能够证明“无偿性”,即破产企业加入他人债务或代为清偿他人债务未能取得合理对价,则法院倾向于将破产企业这一行为定性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但是,如果破产企业加入他人债务或代为清偿他人债务取得合理对价,或者如果破产企业与债务人在经营、股权关系上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加入他人债务事出有因,则法院将破产企业这一行为定性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可能性较低。如“(2019)浙04民终332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管理人在进行调查时,应当关注到破产企业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情况。符合相关情况的,管理人可以诉讼方式履行管理人撤销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财产,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管理人在诉讼举证过程中也应当特别注意对“无偿性”的证明,掌握证明无偿性的关键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