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争议焦点
案件所涉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即涉及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
◆实务裁判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事实千差万别,法院在判定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情况时,往往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但总体来说,法院主要通过个案具体情况,从逻辑上分析涉案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即行为的目的是否是逃避债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论证案件所涉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时,法院重点关注转移财产时债务人是否已存在“大量债务”,或者该行为与企业破产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等角度从而认定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
在“(2018)苏民终1393号A公司申请B公司管理人、C公司二审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知B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并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将持有的D公司98%股权转让给A公司,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三日内全额支付980万元对价,但在A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B公司亦无催收对价的证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该转让行为认定无效。
在“(2013)浙湖商初字第5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C公司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为逃避债务,将车架号为LFV3A24F3A30 93139的奥迪牌轿车无偿转让并过户给B公司,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在“(2018)最高法民申1348号破产管理人再审案”中,法院判定属于无效行为的因素之一为相关生效裁判在已确认A公司对B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形下,作为A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张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便取得A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办理移转登记。A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移转登记的行为是张某为逃避债务而将房产无偿转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在“(2019)粤01民终8636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5月开始占有使用案涉地块存在合理之处。退一步而言,无论B公司于2011年5月开始占有使用案涉地块是基于租赁关系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抑或其他原因,A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A公司当时已经完全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A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涉案地块的财产给B公司。故A公司管理人主张A公司将涉案地块交给B公司占有使用的行为无效,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2)在论证案件所涉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时,法院重点关注财产转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体现在如合同未支付对价等情形。
在“(2019)苏11民申274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关于厂房及办公设施的抵押协议》及《关于土地转拍及房产转让的协议》,虽然言明“双方债务两清”,但就协议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及D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等情况,D公司以其原法定代表人去世为由,不能提供该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有关证据,也不能提供与B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或支付对价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B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即B公司将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D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原因,B公司管理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追回。
在“(2018)最高法民申1348号破产管理人再审案”中,法院判断的标准之一为A公司与张某就涉案七处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产均已办理产权移转登记至张某名下,但张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
在“(2018)苏01民终1599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中,程某某主张资产转让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就其所称以该公司资产抵偿借款达成了一致合意,未能证明程某某向A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从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程某某并未实际占有该协议所涉资产,亦未聘请他人进行看管,不符合其主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为取得A公司资产的目的。双方明知A公司负债累累,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主体之间不具有资产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且系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签订。
在“(2019)鲁10民终2361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C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B公司以房屋抵顶D公司、C公司的债务,现亦无证据表明B公司与A事务所、C公司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承担关联企业债务而转移财产,明显属于转移B公司财产。
在“(2019)苏05民终485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B公司与A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并未真实收到房款,故双方签订的28套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法院并未明确将该情形归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
在诉讼中,原告如何证明涉案行为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证明程度的要求也不尽相同。部分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证明“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是“为逃避债务”,若管理人无法证明,则法院不支持债务人行为无效。如在“(2019)粤01民终8636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案”中,A公司管理人主张A公司将涉案地块交给B公司占有使用的行为无效,但是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A公司当时已经完全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A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涉案地块的财产给B公司。最终管理人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但是,也有案例在管理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财产转移不具有法律原因,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财产转移具有法律原因时,从企业已经存在大量债务、涉案行为背景,并结合破产情形等,可以推定财产接受方与破产企业间存在“为逃避债务”而交易的情形。在“(2019)苏11民终1834号A公司管理人B律所申请C公司二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C公司均不能提供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证据或支付对价的证据。结合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案后,A公司仍以案涉厂房所有者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其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仍参与涉案厂房的出租、出售事宜,并收取租金等实际情况,足以认定A公司将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C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典型案例
1.张某、A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案
(2018)最高法民申134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5日,B公司起诉C公司、A公司、黄某某,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C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B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万元,A公司、黄某某对C公司的履行内容共同向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0月17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七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总面积为2328.95平方米的七处房产出售给张某,张某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15222200元,A公司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张某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同日,A公司与张某共同向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七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2014年10月20日办理完成过户登记。后经核实张某并未支付房屋价款。
●2016年9月7日,法院受理申请人B公司对被申请人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双方争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张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A公司管理人主张: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实质上是张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无效行为。1.A公司对B公司等的债务确认时间均早于张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张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当明知A公司对外负有高额债务。2.张某与A公司以买卖方式将案涉七套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合同签字、盖章的参与人为张某、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和张某的朋友龙某,张某并未向A公司支付房款,黄某某对此知情并予以积极配合。张某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3.张某将公司股权与公司资产的概念混淆,意图掩盖张某违法占有、隐匿A公司资产的事实;将股权转让款与购房款混淆,意图掩盖其未与A公司进行真实房产交易且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张某主张:1.案涉合同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且案涉合同均为合法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的规定,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张某是否支付合理的对价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2.其与朱某某、C公司共同竞价取得A公司的资产且张某已支付1000万元的竞购款,A公司的相关资产自完成股权转让后,张某即取得A公司资产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因竞买资产仍在A公司名下,为完成房管局要求的房屋过户手续,张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取得案涉房屋支付了足额对价,并不存在关联交易、隐匿资产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是A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A公司与张某就案涉七处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涉七处房产成交价共计15222200元,张某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案涉房产均已办理产权移转登记至张某名下。但张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张某虽主张2012年3月30日其向C公司转账1000万元是购买A公司20%的股权及A公司名下的相应资产(其中包括案涉七处房产),但依据张某与C公司、朱某某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C公司与甘肃隆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张某等人向相关银行致函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张某以该1000万元取得的是A公司20%的股权与A公司名下的另一处房产,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涉及的七处房产并非同一房产。因此认定张某向C公司汇款并非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张某取得案涉房产并未支付对价。
第二,相关生效裁判在已确认A公司对B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形下,作为A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张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便取得A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办理移转登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A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移转登记的行为是A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将房产无偿转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A公司申请B公司管理人、C公司二审案
(2018)苏民终1393号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0日,B公司与E公司(后更名为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在D公司中所持有的980万元股权(占98%)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价款980万元。
●同年10月9日,D公司将讼争股权变更至E公司名下。
●同年12月8日,E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同前述协议,协议尾部加盖两公司公章。
●同年12月18日,E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持股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母公司B公司因市场大环境以及管理不善等导致整个集团资金链断裂,为了使甲方所控制的D公司的运营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甲方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以零元转让形式帮E公司代为持有D公司98%的股权。甲方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当日,D公司将讼争股权变更至C公司名下。
●2015年7月1日,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双方争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1.B公司管理人诉请确认案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据是否充分;2.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上诉人A公司(原审被告)认为,B公司管理人诉请确认案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充分。2014年1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既然并非A公司与C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依法不能成立而不是无效;A公司未破产,B公司管理人不是A公司管理人,原审一并判决A公司转让股权给C公司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B公司管理人(原审原告)辩称,从代持股权和B公司申请破产的时间节点足以证明A公司、C公司签订所谓代持协议时已经明知B公司存在大量债务且无法到期清偿。A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在最终截止的转让支付时间节点届满前也没有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
代持协议本质上是A公司、C公司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帮助B公司逃避破产债务,A公司实质为案涉股权的持有人,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关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转让资产的无效行为,而不是A公司声称的确认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无效的涉案范围,本案不属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纠纷,且一审判决中明确记载我方诉请为确认逃避债务行为无效,而不是变更登记行为无效。
【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代持股协议书》所载内容及相关破产清算案件申请时间节点,足以认定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知B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并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B公司在A公司须于协议生效起三日内,将股权转让款9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B公司,但B公司却在A公司未支付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将讼争股权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且在一审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前从未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有悖于商业常理。3.A公司与C公司虽在2014年1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A公司将讼争股权以980万元对价转让给C公司,但双方在其后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中确认,该股权转让实际是由C公司以零元形式代A公司持有D公司股权,A公司仍是讼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即双方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股权代持关系,故2014年12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无效。4.安某作为B公司、A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在《代持股协议书》中确认代持目的是使A公司控股的D公司的运营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结合前述协议履行情况,足以认定B公司在临近破产清算前将讼争股权转至A公司名下,后由C公司代持,目的是逃避债务。因此,讼争股权两次转让行为均是B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将持有的D公司98%股权转让给A公司,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三日内全额支付980万元对价,但在A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B公司亦无催收对价的证据;此后A公司将标的股权再次转让给C公司并签订代持协议书,明确“鉴于甲方母公司B公司因市场大环境以及管理不善等导致整个集团资金链断裂,为了使甲方所控制的D公司的运营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等,2015年7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B公司的破产申请。故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B公司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受让人A公司与C公司后续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实现该不法目的的手段,真实意思是由C公司代持股权,两次缔结《股权转让协议》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B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虽然形式上两次股权转让均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两次转让行为均应认定无效。
◆管理人履职提示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企业在破产前有涉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如何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该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其核心是涉案行为的主观故意性,即行为是否为了逃避债务,实践中由于个案差异较大,往往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综合判断,在大量案例检索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判断具有主观故意性的表现主要可以归纳为两方面:第一,转移企业财产时,企业已经大量负债,或者该行为与企业破产具有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等。破产企业往往有一个逐渐陷入破产境地的过程,在企业已经大量负债的情况下,而作出区别于正常交易的行为,如转让股权、转让资产等,则可能被认为具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性。第二,财产转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主要体现为财产的转让是否支付了对价等。没有对价的转让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系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
因此,管理人在准备证据时可参考上述要素,注意对主观故意性的举证,可从转让行为本身的目的性和不合理性,以及交易背景、企业各方面情况等辅助论证主观故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