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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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行为的诉讼主体

◆争议焦点

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无效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仅限于管理人?

◆实务裁判观点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对涉及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此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该规定对于诉讼主体并未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主要有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类主体,就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提起诉讼。对于管理人提起的,由于有法律规定支持,在实践中鲜有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债权人、债务人两类主体。

(1)债权人对债务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部分法院认为管理人不提起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提起的,法院予以受理。

在“(2017)冀1128民初1085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1]”中,本案原告为债权人,当事人未对诉讼主体资格产生争议,法院未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诉讼主体问题,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发现B公司虚构债务行为后,未依法向高某某追回因虚构债务取得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等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对因为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这也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不履行该职责即属于失职行为。本案破产管理人经过审计发现该虚构债务行为后,怠于依法向虚构债务取得债务人巨额财产的高某某追回,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B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在“(2016)京01民初281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2]”中,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追回债务人财产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因此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该类诉讼,因债务人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提起诉讼。在本案中,C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其在处理破产企业事务过程中未发现C公司与B公司存在虚构债务的事实,故其不会提起本案诉讼。因此,A公司可以C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A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债权人并不具备诉讼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2019)琼民终362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3]”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D律师事务所作为E公司的管理人,有权提起无效诉讼并主张返还财产,而A公司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并非管理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认定A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而驳回A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2)部分案件中,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债务人出庭应诉的仍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在笔者检索的关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无效行为纠纷的88个案例中,有19个以债务人为主体提起诉讼,除1个案件产生主体争议,法院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外,其余案件当事人双方并未对主体问题产生争议;在涉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61个案例中,有8个为债务人提起的诉讼,除1个案件产生主体争议,法院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外,其余案件当事人双方并未对主体问题产生争议。

在“(2019)黔06民再47号仲裁程序案件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在破产案件中,对涉及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债务人A公司以其名义提起本案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依法应予驳回。

在“(2018)川04民初31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致使其他债权人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违反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C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追回债务人财产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因此,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该类诉讼。债务人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起诉至法院,故A公司(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存在不同观点的案例;对于债务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的多数对此争议不大,但也存在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建议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的行为的,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4]

(2016)京01民初281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31日,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

●2015年8月26日,A公司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诉因,将B公司和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B公司存在1500万元虚假债权;2.确认B公司1500万元虚假债权产生的利息为500万元……诉讼中,C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其未发现C公司与B公司存在虚构债务的事实,因此不会提起诉讼。

●2016年6月,A公司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就债务人虚构债务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

【双方争议】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性。

原告A公司主张:1.请求确认C公司承认B公司对其享有20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且应当从C公司的债务总额以及B公司的债权总额中分别扣除2000万元本金、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以及诉讼费;2.请求确认C公司主动放弃已经支付给B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B公司应当扣除150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银行利息。

被告C公司辩称:A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因此,C公司破产管理人才具有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诉权,A公司作为C公司的债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及理由】

对于诉讼主体问题,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追回债务人财产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因此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该类诉讼,因债务人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提起诉讼。在本案中,C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其在处理破产企业事务过程中未发现C公司与B公司存在虚构债务的事实,故其不会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在C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A公司可以C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A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管理人履职提示

如果管理人未发现企业存在隐匿财产、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或者发现上述行为但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则债权人此时向法院提出确认该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法院倾向于认为该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若债权人胜诉,将使管理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可能因此受到其他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方对管理人未能尽职履职的异议,甚至诉讼。因此管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对隐匿财产、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认真核查,包括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关注实践中符合无效行为的表现方式等。发现可能存在上述情形的,向相对方发函沟通,主张该行为无效,要求相对方返还债务人财产,必要时提起诉讼。实践中,建议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而非以破产企业为主体,以免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