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3]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重点解读
本条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益。
本条承袭自《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与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再次重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强调任何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类似表述亦见于2021年7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该条将对“个人信息”中“人脸识别信息”的侵害认定为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侵害,从而明确了自然人就“个人信息”享有“人格权”性质的权益。
实务要点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是实务中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时往往要面对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协调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亦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单独的案由,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分野亦逐渐清晰。
诚然,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某些具备私密性的个人信息,如婚姻状况、家庭关系、通讯记录等,亦可能落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但两者仍存在一定的区别。其一,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形态不限于信息,还可以是私人活动、个人的生活安宁等;其二,从权利的内容上看,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在于个人对个人信息的决定与支配,强调的是个人的控制权,而隐私权侧重于隐藏个人隐私,确保私密信息不被泄露;[4]其三,从保护的方式上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侧重于预防,而对于隐私的保护则更重于事后救济。[5]
案例解析
*案情介绍[6]
本案原告黄某是某软件公司手机阅读应用的用户。在使用该手机阅读应用的过程中,黄某发现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该手机阅读应用自动关注了其他使用该应用的用户,这些用户都是黄某在该软件公司开发的另一款社交软件上的好友。不仅如此,手机阅读应用还自动向该社交软件上的好友公开了黄某的阅读书目、读书感想等信息。事实上,只要是黄某在该社交软件上的好友并使用了该手机阅读应用,即使并未在手机阅读应用中互相关注,其与黄某也可以互相查看对方通过手机阅读应用浏览的书籍。
基于上述情况,黄某认为,软件公司的社交软件与手机阅读应用软件是相互独立的软件,软件公司在未经过其授权的情况下,将手机阅读应用中的信息分享给社交软件好友,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应当作出赔偿。
*法律解析
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因为不同用户对于个人信息可能存在消极地加以保护和积极地进行利用等不同类型的期待,因此不能将全部的个人信息一概纳入隐私范畴。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应当分别讨论软件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而不能直接混为一谈。
就“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主张,首先需要认定被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黄某的“个人信息”。就判断标准而言,可以采取两种思路:第一是从信息到个人,即能否依据相关信息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第二是从个人到信息,即某项信息是否仅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而产生。只要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该项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
就本案而言,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手机阅读应用自动获取了黄某在社交软件上的好友列表,并将黄某的阅读信息对好友列表公开。其中,好友列表信息是因黄某的社交活动产生的信息,而读书信息也是因为黄某个人的阅读行为产生的信息,二者均是因黄某的活动产生的,应当被认定为黄某的个人信息。在此基础上,结合手机阅读应用的用户协议,在收集黄某好友列表的信息时,手机阅读应用已经作出了相应提示并取得了黄某的同意,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的基本原则。但是,就手机阅读应用向黄某社交软件好友公开其阅读信息的行为,阅读应用的用户协议并未明确告知黄某该事项并取得黄某同意,因此,法院认为该等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了对黄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
而就黄某“侵犯隐私权”的主张,需判断本案中软件公司获取的好友列表信息和读书信息是否具有私密性。
就好友列表信息而言,本案中软件公司获取的好友列表信息内容,包括黄某的用户名、昵称等网络身份标识信息。这些信息组合达到了个人信息层面的识别性标准,但并未达到获知黄某与好友真实社交关系的程度。换言之,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读书软件获取的好友列表,本质上是“联系人列表”,并未体现特定联系人或部分联系人与黄某真实关系的亲疏远近,尚未达到私密的程度。
就阅读信息而言,本案中被公开的阅读信息,包括两本图书本身的内容以及黄某阅读了这两本书的事实。从两本图书的内容来看,本身并无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下不宜公开的私密信息;从黄某阅读了这两本图书的事实来看,不足以达到因阅读该两本书籍而形成对黄某人格的刻画,进而可能对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黄某的读书信息未达到私密性标准。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好友信息和阅读信息并未达到私密性标准,因此手机阅读应用处理相关信息的行为并未侵犯黄某的隐私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软件公司应当就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主审法院有意识地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进行了区分,并且明确了二者所保护的法益实际上存在区别,一项行为即使不侵犯隐私权,也有可能对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也是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一个提示,即不能因为个人信息并非隐私信息就疏忽大意,对于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程序进行处理,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否则就可能陷入争议与合规风险之中。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