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解读与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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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的转移】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重点解读

本条明确了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需要转移个人信息情形下的要求。

诚然,个人信息是企业重要的资源,且企业对于个人信息所享有的竞争性财产权益业已被司法实践所认可,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属性使得其在企业合并、分立的过程中不像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一样便于确定权属,除考虑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外,亦应当考虑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确保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

本条沿袭自《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9.3条,肯定了合并、分立场景下个人信息转移的正当性,并从法律的层面明确提出了合并、分立等需要转移个人信息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和个人信息接收方的义务,旨在平衡企业合并、分立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

对于解散、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企业在停止运营之前,亦面临相关个人信息如何处理的问题。若需要将相关个人信息转移给第三方的,仍应当遵守本条之规定。

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看,其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同意,但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从接收方的义务看,其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不得因个人信息的转移而减弱对个人信息提供的保护力度。若基于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则在变更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向个人告知并取得个人同意。

实务要点

在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场景下,如何将个人信息转移的情况妥善告知信息主体是企业在转移个人信息前需要考虑的重要环节。对于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的企业而言,其可能留存了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且其中部分信息留存的时间已经相对较长。在该等情形下,至少应当通过官网公告和站内信等方式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告知。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