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解读与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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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同意的撤回】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重点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个人有撤回同意的权利。

相较于《网络安全法》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首次专门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个人有权撤回同意,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便利个人信息主体行使权利。

同时,考虑到撤回同意前的处理行为系合法作出,本条第二款明确撤回授权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授权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

实务要点

从实践角度,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等授权文本获得个人同意而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App等业务开展渠道中设置撤回同意的路径,或通过客服等为个人提供撤回同意的方式。

部分个人信息处理者实践中存在以较为隐蔽方式提供撤回同意的路径,或为撤回同意设置不必要障碍的情形,希望以此“诱导”部分用户放弃撤回同意。本条明确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意在规制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该等“小心思”。

案例解析

*案情介绍

刘某系A公司员工,153××××××××系A公司公用号码。刘某曾以153××××××××的电话号码下单寄送快递,并在寄送快递时向某快递公司出示过其身份证,且通过与某快递公司达成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同意某快递公司对该号码及刘某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存。

后刘某同事严某以153××××××××的电话号码下单寄送快递,某快递公司根据电话号码关联的身份证信息,将严某所下运单寄件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为刘某。

刘某在2020年6月通过致电某快递公司客服,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某快递公司将153××××××××的电话号码在其系统中与刘某身份证件号码关联储存,某快递公司未予处理,后刘某于2020年7月就此正式发送律师函,通知某快递公司解除上述关联储存并删除系统中刘某的个人信息,某快递公司对此仍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刘某遂起诉要求某快递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解析

就个人信息的收集而言,刘某曾以153××××××××的电话号码下单寄送快递时向某快递公司出示过其身份证,且通过与某快递公司达成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同意某快递公司对该号码及身份信息进行保存,故此时某快递公司收集刘某的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信息并与该电话号码在其系统中关联存储并不构成对刘某个人信息的侵权。但是,刘某在2020年6月通过致电某快递公司客服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某快递公司将153××××××××的电话号码在其系统中与刘某身份证件号码关联储存,某快递公司未予处理,后刘某于2020年7月就此正式发送律师函,通知某快递公司解除上述关联储存并删除系统中刘某的个人信息。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刘某以实际行动作出的撤回同意的行为。但某快递公司对此仍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此时某快递公司继续存储刘某身份证件号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刘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