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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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一般禁止情形】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广告内容的一般禁止性情形的规定。1994年《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对广告内容的禁止性情形作了规定。2015修订《广告法》,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新问题,对其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主要有:禁止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旗、军歌、军徽;禁止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禁止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禁止泄露个人隐私;禁止含有色情、赌博的内容。

本条对广告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有:

1.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本条中的“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军旗”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和陆军军旗、海军军旗、空军军旗、火箭军军旗;“军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歌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军徽”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陆军军徽)和海军军徽、空军军徽。国旗、国歌、国徽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军旗、军歌、军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商业广告中不能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这些标志。

2.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在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属于借助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牟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予以禁止。

3.不得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 “最佳”等用语。广告应当真实、客观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 “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经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表述都不可能是绝对化的。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但容易误导消费者,而且可能不正当地贬低了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因此法律明确予以禁止。

4.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一个中国公民应尽的义务。广告内容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予以禁止。例如,在广告中散播辱华言论,承担国家涉密尖端装备制造任务的企业在其广告中泄露装备相关信息等,都违反了本项规定。

5.不得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广告内容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禁止。例如,为推销应急设备宣传虚假地震风险,为推销口罩夸大呼吸道传染病疫情信息等,都违反了本项规定。

6.不得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都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广告内容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禁止。例如,诱导普通消费者从事需要具备特殊身体条件、知识技能才能从事的、有特定危险或者风险的活动的广告等,都违反了本项规定。

7.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社会公共秩序是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生活秩序等。社会良好风尚是历史相沿、积久而成的善良习俗,是民族精神和风貌的体现。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广告内容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应当予以禁止。例如,为制造轰动效应,吸引大量人群聚集,堵塞交通、影响治安的广告,以及宣扬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的广告等,就违反了本项规定。

8.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淫秽”,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色情”,是指以撩起性兴奋为目的,而展示或描述人类身体或人类性行为的一种表现;“赌博”,是指用财物作注以一定方式争输赢的活动;“迷信”,是指相信命相、鬼神、风水、占星、卜筮等的思想;“恐怖”,是指使人面临危险情境,企图摆脱而又感到无能为力的心理状态;“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暴行为。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有损于社会良好道德风尚,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对含有上述内容的广告,应当予以禁止。

9.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民族”,是指历史上形成的,处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各种人的共同体。“种族”,是指人种,即具有共同起源和共同遗传特征的人群。“宗教”,是指相信并崇拜超自然的神灵,是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虚幻反映。“性别”,是指男女两性之分。所有人类应当一律平等,不因其民族、种族、宗教、性别而受到歧视。广告中既不得含有歧视少数民族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歧视多数民族的内容;既不得含有歧视亚洲人种(黄种人)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歧视高加索人种(白种人)、非洲人种(黑种人)、大洋洲人种(棕种人)的内容;既不得含有歧视信仰宗教的人士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歧视不信仰宗教的人士的内容;既不得含有歧视男性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10.不得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是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公民义务,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本项从规范广告活动角度规定,广告也不得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11.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广告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经济活动,本法不可能穷尽广告不得含有的所有情形,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本项作了衔接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在广告中也不得出现。例如,《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等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9、22、2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

案例4 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和形象被处罚案

[京工商东处字(2016)第13号]

2015年9月起,北京东方倍优公司东单分公司(下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号内摆放宣传册,供消费者取阅。宣传册中使用北京市副市长等人的形象和名义进行宣传,至2015年12月14日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200000元。

案例5 使用顶级用语被处罚案

[虹市监案处字(2015)第090201510598号]

上海同晶公司(下称当事人)为提升公司知名度,获取更多利益,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在网页天猫商城对包含销售“处理器”的简介进行广告宣传:“史无前例,全球首款……” 等顶级用语的内容。对上述宣传内容无法提供依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网上宣传内容截屏打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周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涉案材料。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利用网站进行上述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 “最佳”等用语,构成使用顶级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案例6 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被处罚案

[宝市监案处字(2016)第130201610085号]

上海易买得公司牡丹江店(下称当事人)于2006年开业,并与某品牌蜂蜜供货商签订供销协议,销售某品牌蜂蜜,当事人将牡丹江店二楼自动扶梯一侧的广告位免费提供给该供货商使用,该供货商设计制作了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广告牌置于该广告位上。至案发时,该供货商已与当事人解除供销协议,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供货商的信息。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广告位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放置含有“驰名商标”字样的广告牌,该广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且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所指的情形。当事人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而不予制止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的规定。 依据《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