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章立制、规范流程
为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工作,海曙法院为此建章立制,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其第5章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规程(试行)》进行衔接,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对象、方式、内容、社会调查员的选任、权利、回避、奖惩等制定了详细的规则,加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1.社会调查的主体
2007年海曙法院在宁波市范围内首推了社会调查制度,明确以丰富社会经验和积极的人格特性作为检验社会调查员的选任标准。
就社会经验而言,1名社会经验丰富的社会调查员,能够打通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家庭的沟通壁垒,深入未成年被告人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全面而深刻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教育背景。在社会调查制度设立之初,海曙法院将社会调查员的人选定位在学生群体之中。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发现由于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到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去走访调查时往往遇到障碍,当相关学校、社区拒绝提供与未成年被告人有关的材料时,学生不知道如何解决,使得社会调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进而无法提交具有参考价值的社会调查报告。因此,海曙法院在此后的社会调查员选任过程中,将社会调查员是否具有社会经验作为较为重要的选任条件。
就人格特性而言,海曙法院侧重于考察社会调查员的爱心与责任心,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心理问题,如道德意志薄弱、是非观念模糊,价值观念扭曲,自私自利、崇尚金钱,这些心理问题作用在未成年被告人身上,使其外在表现为非常典型的玩世不恭、自我放纵、叛逆拒劝、交流困难等行为特征。因此,如果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缺乏爱心和耐心,就很难走入他们的内心,无法让他们敞开心扉讲述自己的成长经历和违法动机,社会调查员也就不可能提交一份客观、可信,对定罪量刑具有有效辅助作用的调查报告。
此外,虽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及第484条规定了法院作为制作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同时规定了法院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委托给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但海曙法院启用社会调查制度的举措早于该解释颁布的时间。对于委托对象,海曙法院经过实践发现,街道社工及关工委“银发护苗工作室”的委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及必要的法律知识,且有比较充足的时间保证,而宁波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具有参与社会实践的积极性,且具有法律知识和写作能力的优势。海曙法院将两者结合起来,实行“1+1”的调查模式,即1名大学生和1名社工(或1名护苗工作室的同志)结对做社会调查,这样既发挥了大学生的优势,又融合了社工的社会经验,使调查报告更切合实际;同时因为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也由社工承担帮教责任,有利于判决和帮教工作的衔接。该创新模式比委托给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更具有可操作性,使调查报告具有翔实、客观、理性的特质,而且建议意见既能反映特定被调查对象的个性因素,同时还契合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普遍要求,易得到审判法官的认同和接受,对刑事判决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
根据上述选任标准层层筛选后,海曙法院的第一批社会调查员最终由宁波大学法学院的学生、海曙区司法局下属的街道社工、海曙区关工委“银发护苗工作室”(由政法系统和机关部门退休的老同志组成)担任,是一支思想素质高、有社会责任感、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社会调查员队伍。
2.社会调查的程序
海曙法院在其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规程(试行)》2个文件中,对调查程序进行系统规范,规定由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报庭长同意后启动,从学生调查员及社工调查员名单中各随机挑选1名,出具委托函参加调查,一般要求在一周内完成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调查员在程序上独立于控辩双方,只对法官负责。
为防止在调查过程中出现徇私枉法、掺杂个人情感等情况,避免报告的不真实性,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实行回避制度。同时,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时,一般要求实地调查,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但考虑到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为提高调查效率,也允许社会调查员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等形式开展调查,必要时也可以以各种形式交叉使用。
3.社会调查的内容
海曙法院规定社会调查中主要涉及的内容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社会活动、犯罪动机和悔罪态度等。然而,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发现社会调查与心理鉴定在显示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这一内容时,会发生重叠,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例如,2012年7月,对未成年被告人杨某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与心理鉴定报告出现了矛盾。根据社会调查员所做的犯罪人格报告,认为:“被告人虽有多次前科,并未形成犯罪人格,再犯的倾向比较低,而且被告人尚未成年,本案判决将对其未来发展产生巨大影响。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调查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而相反的是,在杨某的心理鉴定报告中,根据心理鉴定师的分析,认为:杨某“个性倾外露,情绪较稳定”,但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倾向,缺乏同理心,测验结果可靠。对同一个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反社会倾向的问题上,社会调查员与心理鉴定师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对此,我们认为,就性格特点而言,法官在判断采取哪份报告意见时,应侧重采纳心理鉴定报告,理由如下: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被告人作案的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应具备的首要特征是客观性。而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是社会调查员通过未成年被告人的谈吐、表达、神态分析得出的一个主观判断,所以在一份以记载客观事实为首要目的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应当处于附带地位。
其次,心理鉴定本身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国家为了区分心理鉴定从业人员的资质专门颁发不同等级的心理鉴定师资格证书,可见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对人的性格特点作出专业的判断,而社会调查员是从大学生、街道社工和关工委公检法退休的老干部中选任出来的,他们并非心理专业出身,不具备心理鉴定的专业技能,因此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出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尤其是是否具有反社会性人格的结论,不能作为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反社会人格的最终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以全面、详细、客观地记载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情况为主,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等主观评价内容为辅,如此才能更符合社会调查制度设立的初衷,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和效果。
4.社会调查的形式
根据上述2个规程规定,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后,根据调查的情况、收集的资料,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法院,供法官量刑时参考。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有人认为该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属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品格证据、专家证据或量刑证据,可以让社会调查员出庭接受询问;也有人认为不具有证据属性,仅在法官对涉罪未成年人量刑考量和法庭教育时作为参考。
海曙法院在制定社会调查制度、运用社会调查报告时,对此问题亦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深入思考。我们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道德品行、个性特点、家庭结构、社会交往、管教方式、社会环境及案发后的态度表现变化等客观情况调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者个人资料,上述情况对法官在量刑裁决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选择上影响较大,控辩双方应有权被告知报告的内容,同时也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特别是当调查报告内容不利于被告人时,其有权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辩解。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实质上是一份有关量刑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鉴于上述考虑,海曙法院在制定社会调查制度时,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须在庭审前提交,先由合议庭对该报告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在庭审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前的时间段,由参与制作报告的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该报告,并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该报告相关内容的询问。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也可就调查报告发表各自的意见,最终由合议庭决定是否采纳调查报告的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