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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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阅读提示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

  ·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情节严重”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恶意的认定以侵权人的过错状态为依据,可考虑权利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名度、权利客体与被诉侵权客体的相同或近似程度、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仍不停止侵权、存在重复侵权等因素予以确定。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确定,可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获利,其中侵权商品单位利润可以产品单价为基数减去产品成本。在被告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已构成举证妨碍的基础上,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赔偿额。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永康一恋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第一家普拉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普拉提设备和教育提供商。原告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MOTR”商标。原告的“MOTR”健身器材在中国广泛销售,相关信息亦常见于媒体宣传报道,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举行的2018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上,销售使用“MOTR”商标的健身器材。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推销上述健身器材。此外,被告曾在2012年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故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7787572号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永康一恋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涉案第17787572号商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MOTR”标识系涉案普拉提滚筒产品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为“movement on the roller”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中文含义为“在滚轮上的运动”,属于对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在国内未以盈利为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无法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公司经营规模小,接触涉案商标的时间短,不存在大量生产、销售的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平衡身体公司系1993年8月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原告系第17787572号“MOTR”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手动操作的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等商品,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原告曾派员参加2006年北京国际健身大会,“MOTR”健身器材及健身项目的相关信息亦常见于微信、搜狐网、《长江商报》《新快报》等媒体宣传报道。

2017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人至被告永康一恋公司的工厂,购买普拉提滚筒产品三个、取得领(付)款凭证一张、名片两张、产品手册三本。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滚筒的手柄处标有“MOTR”标识,拉伸带的两端连接处标有“E”和“MOTR”标识,产品手册的封面标有“MOTR”标识,光盘中的培训视频多处出现“MOTR”标识和原告公司名称。2017年12月29日,原告公证取证被告经营的“永康一恋普拉提”微信商城,最热产品之一是“Motr移动的普拉提床”。客服在2017年10月6日至12月9日期间,多次在朋友圈发文推销标有“MOTR”标识的普拉提滚筒产品。2018年3月15日,被告参加2018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的展位内摆放多种健身器材,其中包含一个筒身为灰色、顶端为草绿色的普拉提滚筒产品,产品顶端的手柄等处标有“MOTR”标识。被告曾在2012年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

法院判理和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使用的“MOTR”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对“MOTR”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MOTR”标识为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涉案“MOTR”商标为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既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维权支出的开支,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成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按照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1]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被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故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上述确定的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3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永康一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第17787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永康一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的代价,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判定高额赔偿的案例并不多,主要难点在于:一是侵权人恶意和侵权情节严重的审查认定标准尚不明晰;二是作为赔偿基数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被告因侵害原告的其他商标被警告后,再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认定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的适用条件。被告在受到警告后承诺不再侵权,此种承诺亦有助于法院判定被告“恶意”的程度。被告原样仿冒原告涉案商标和产品,还具有生产规模较大、渠道销售多样、产品质量问题等情形,可以认定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

在赔偿基数的确定方面,法院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获利,并在被告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已构成举证妨碍的基础上,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被告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对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根据被告的自认并参考案外同类产品的产品利润率等因素,使用可比价格法予以酌情确定。法院据此确定赔偿基数,并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秉持“罚当其责”原则,最终确定三倍的赔偿额。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该案判决后被媒体广泛报道,受到各方普遍关注和好评。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国际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宫晓艳


[1]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