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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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能否认定为类电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游戏的“换皮”抄袭行为能否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表达形式”,还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网络游戏通过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以及对其他公有领域、有限表达等要素的选择、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新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实现了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如果该特定呈现方式已经可以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则可以被认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范畴。
网络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可以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网络游戏的基本结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界面布局及交互等设计属于整个游戏设计中的核心内容,而游戏角色形象、配音配乐等内容则属于形象设计,相当于游戏“皮肤”或者“衣服”。“换皮”抄袭一般是指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角色形象、音乐等元素,而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在先游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涉及的特定表达整体照搬和复制,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号】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4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被上诉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蜗牛公司)
被告(上诉人):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象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
起诉与答辩
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蜗牛公司要求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答辩理由主要包括:游戏的玩法规则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蜗牛公司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其演示的游戏版本是蜗牛公司自行单独搭建的服务器,存在修改可能性;《花千骨》游戏在人物形象、故事情节、音乐配音等方面均与《太极熊猫》游戏存在较大差异,即便部分玩法规则相同,也属合理借鉴而不属侵权;蜗牛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一审审理查明
《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在《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
关于赔偿额部分,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天象公司向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16917299.33元。天象公司认证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40871859.22元。根据爱奇艺公司与天象公司签订的《〈花千骨〉手机网络游戏合作协议》,双方支付对方的分成为运营收入的25%。
另外,蜗牛公司确认《花千骨》游戏经过历次迭代更新,于2016年1月19日上线发布的1.8.0版本已经不包含指控的侵权内容。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网络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是其整体作品的表现形态。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中的整体画面,是以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可版权元素,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其整体运行画面是网络游戏作品完整的呈现方式,也是玩家认知和感知的整体作品形态。《太极熊猫》整体画面从表现效果看,是随着玩家不断操作,呈现在屏幕上的“连续动态的图像”,符合类电作品的定义。(二)《太极熊猫》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游戏设计师通过游戏连续动态图像中的游戏界面,将单个游戏系统的具体玩法规则或通过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通过连续游戏操作界面对外叙述表达,使玩家在操作游戏过程中能清晰感知并据此开展交互操作,具有表达性。此外,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将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有限表达和公有领域的表达内容过滤出保护范围。(三)《花千骨》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太极熊猫》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再创作,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四)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运营《花千骨》游戏所获利润已明显超过蜗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对于蜗牛公司请求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改编《太极熊猫》安卓1.1.1版本游戏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改编作品的行为(已履行);二、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蜗牛公司认可或经一审法院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蜗牛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在同等范围内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负担);三、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蜗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四、驳回蜗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一审判决后,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判理和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太极熊猫》游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涉案《太极熊猫》游戏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一审法院以包含游戏玩法规则及所有游戏素材的游戏运行整体画面为比对基础,以期实现对网络游戏的整体保护,系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合理判断,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再次,游戏整体画面包括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游戏画面,可以通过电脑等数字播放设备予以传播。在著作权法对作品形式采用列举式的情形下,将《太极熊猫》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无不当。(二)《花千骨》游戏侵害《太极熊猫》游戏著作权。《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花千骨》游戏实施了对《太极熊猫》游戏的“换皮”抄袭,实质上利用了《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表达内容。(三)一审法院确定的3000万元赔偿额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评述】
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猛。据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19年,我国游戏用户规模高达6.2亿人,游戏行业实际销售收入达2308.1亿元。伴随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越来越高,各种侵权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复杂。本案判决对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作了积极探索,是对当前网络游戏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的有益回应。
一、网络游戏的保护路径选择
网络游戏是一个文字、音乐、图片、视频等多元素的集合体。本案判决前,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通常是从文字、美术、音乐或者计算机软件作品等角度进行,但许多网络游戏的开发和运行,都是由上述各类及其他不同元素所组成的具有一定逻辑关系并能以特定方式有机联系的整体。基于细分权项的著作权保护仅是保护了网络游戏中某一个类别元素,不足以实现对具有完整性特征的网络游戏的全面保护、充分保护和实质保护。游戏开发和运行中,这也使侵权者很容易通过回避、更换整体游戏中某一类别元素的方式来逃避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其中,“换皮”抄袭就是随着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侵权方式。
“换皮”抄袭一般是指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IP形象、音乐等细节元素,而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则与在先游戏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由于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是一款游戏核心内容,对于在后游戏用户而言,完全可以实现与在先游戏在情景感受、操作习惯、进程认知、参与体验等方面的高度一致或基本相似。游戏开发者对在先游戏“换皮”处理,能够大量减少游戏开发时间、降低开发成本和资源投入,缩短开发周期。本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通过计算机软件程序支持游戏玩法规则的动态实现和执行,依托游戏玩家实际操作,通过调取游戏图片、音乐、视频等基础性元素素材,结合开发者设置的连接逻辑后形成有独创性、有变化、连续运行的游戏画面。游戏整体运行画面是游戏玩法规则及所有游戏素材相结合而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的作品呈现,进而将网络游戏整体运行画面认定为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可选路径从分类保护扩展到全面保护,从单一保护扩展到整体保护,从有限保护扩展到充分保护,丰富了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的可选路径,拓宽了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维度。
二、关于“思想”与“表达”的划分
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但这里的“表达”不仅指“表达形式”,也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以一部小说为例,可以归入“思想”范畴的并不仅仅是小说总体概括出的主题或中心思想,从作品每一个细节开始,直至无数个细节的并存、连续,再到最终作品向读者传递出可以提炼的中心主题,其间经过了一步步演绎,由朦胧到清晰、由抽象到具体、由局部到整体,由复杂表达到简单表达的过程,类似于一个由低端至顶端的三角形结构。从三角形底边最为基本的表达到顶端最为清晰的思想,是一个渐进过程。对一部作品而言,判断“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不能划在最底端,否则就意味着只有逐字逐句抄袭才属于侵犯“表达”的行为,大大缩小了“表达”的应有范围;同样,这条分界线也不能划在最顶端,否则任何比主题思想具体一些的抽象情节均会被认定为“表达”,大大扩大了“表达”的应有范围。
本案中,在确定《太极熊猫》游戏哪些内容属于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时,法院首先剔除了游戏玩法系统设计中的对战、成长、扩展和投放等系统以及对战系统项下的PVE(玩家与电脑)、PVP(玩家与玩家)对战系统,成长系统项下的主角系统、装备系统、武神系统等具体化、显性化的“思想”部分;然后再进一步将游戏玩法的界面基本布局及在主界面设计中出现的下排多为功能区按钮、左右两侧为竖排按钮的布局,在战斗界面设计中出现的左右下方分别为操纵摇杆、技能键的布局等非独创性或属于有限表达和公有领域的表达内容,从蜗牛公司主张的“表达”中排除。排除上述内容之后,《太极熊猫》游戏中剩余的界面基本布局、界面具体内容均由蜗牛公司独立设计,且通过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游戏操作界面的连续展示,实现了将部分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对外叙述、显性表达,网络游戏玩家通过这些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界面文字、界面交互,可以了解、感受到蜗牛公司在《太极熊猫》游戏中所设计的特定玩法规则及其运行体验。因此,对于该部分的界面布局、界面内容以静态和动态方式相叠加、连接的形态,可以认定是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表达”。法院还进一步说明,除考虑上述蜗牛公司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以外,蜗牛公司对其他公有领域、有限表达等要素进行选择、排列、组合后所构成的新的界面布局或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如果这种特定呈现已经达到区别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由此,法院在本案中开创性地将《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厘清了网络游戏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为网络游戏整体保护提供了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法律路径。
三、关于“换皮”抄袭的侵权认定
对于较为复杂的网络游戏来说,构成游戏的元素非常多,除了通常情形容易直接感知的角色形象、道具、配乐等以外,还包括支持游戏运行中动态演绎的众多数值和逻辑关系等要素,而后者直接关系着甚至是决定了一款游戏开发创新程度的高低和游戏运行的实际体验效果,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案中,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抗辩理由中还认为,《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在故事背景、美术设计、配音配乐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因此,即使两个游戏有些玩法规则相似,也应属思想层面而非表达层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正如前文所述,《太极熊猫》游戏中具有独创性的展现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界面文字、布局、交互等以静态、动态方式相叠加、连接的形态构成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具体的界面图形和界面文字等内容可以认定是具体的“表达形式”,而在其之上进行的一层抽象与概括,可以演绎到某一特定的具体玩法规则的具体设定,这一层级内容可以认定系“表达内容”,同样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花千骨》游戏虽然在角色形象、配音配乐等内容方面与《太极熊猫》有所不同,但在对战副本、角色技能、装备及武神(灵宠)系统等ARPG游戏的核心玩法及装备数据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存在诸多实质性相似之处,且部分细节处的雷同远超创作巧合的可能,故认定《花千骨》游戏对《太极熊猫》游戏的具体玩法规则所设计的特定表达进行了整体照搬和复制,构成著作权侵权。
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本案审理中的一个重点。法院经详细调查,确定了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间收入分成及利润率的计算方式,通过增值税发票及上市公司公告信息计算出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侵权获利远超蜗牛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在此情形下,判决全额支持了蜗牛公司的赔偿诉请。
本案在我国首例以判决方式明确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并全额支持权利人300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鲜明地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与裁判导向,是“互联网+”环境下司法有效回应技术发展与产业需求的典型判例,裁判者以有利于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权利保护为指引,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作出有益探索,对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明 顾正义
[1]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