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一、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几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
1.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
占有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集体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必然以对土地占有为前提。
2.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大农业”生产。因此,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重要权能之一。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人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定,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种粮植树、放牛养羊等,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
3.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
收益权是承包人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果树产生的果实等。承包人还有权自由处置产品,可以自由决定农林牧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问题。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收益权是承包经营权中的重要权利,因此对承包人的收益权应当依法保护,使其得到充分的实现。
二、承包经营权人的其他权利
承包经营权人的上述权利,体现了作为用益物权的承包经营权之最基本的权利,还有一些权利内容体现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1.较长的承包期及承包期满后可以继续承包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2.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
3.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
4.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外,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5.承包地征收应予依法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所沿袭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三、物权化的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对权利的保护
《物权法》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体现了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求。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人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多是从债权的角度即承包合同的角度来认识的。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但未明确使用“用益物权”的概念。所以2007年颁行《物权法》时,根据物权的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状况,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用益物权,更有利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各项内容为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变更
合同权利依双方当事人约定,难以避免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等行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故作出此项规定。
2.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期限较长且比较稳定
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且容易发生变化。
3.承包人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发包人不得非法干涉
因合同可以变更,难以避免发包人强令承包人不变更就解除合同的现象发生,故作出此项规定。
4.承包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抗发包人的侵害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任意剥夺,承包地被违法收回后,可以要求返还。而合同有可能随意解除,承包地被违法收回的,承包人虽有可能获得金钱赔偿,但返还承包地并不必然。
5.承包权作为用益物权是绝对权
承包人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这里也包括政府的违法干预。承包人可以据此抵制干预经营自主权的政府决定。
6.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承包人依用益物权享有自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基础,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而依合同关系难以形成流转的基础,往往受到对方的限制。
7.土地征用时承包权人为独立的补偿主体
在征地补偿时,承包人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不是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忽视。
【典型案例】
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42]
——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案涉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案外人褚某花种植。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因案外人褚某花与被告吕某风换地种植,案涉土地由被告吕某风种植。
1998年,原告陈某阳取得案涉土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吕某风未向原告陈某阳归还该土地,一直种植至2016年12月6日,该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陈某阳核发编号为盐大政农地承包权(2016)第24××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坐落于该市郊区××通商镇××组的地块名称为9排5号、地块编码为32098210×××00011、二轮承包面积为1.47亩(东至空地;西至小路;南至骆某海;北至吕某英),发包给原告陈某阳承包经营,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吕某风于2018年4月5日前返还1.47亩土地的经营种植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陈某阳持有该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享有对诉争1.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吕某风于2018年4月5日前返还1.47亩土地经营种植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评述
一、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禇某花与被告交换土地进行种植后,原告陈某阳持有该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享有对诉争1.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便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后原告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未归还土地,本案中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充分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只要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的条件下均能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需要,也是农业生产平稳进行的前提。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内容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占有权
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实现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必须占有该土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始终直接占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间接占有的方式,如将土地出租而由承租人直接占有。
(2)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土地属性、约定用途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所谓土地属性,指草原、水面、滩涂等土地的自然特性,土地承包人应按照属性使用,如在草地上畜牧、在水面上养鱼等。所谓约定用途是指土地所有人与土地承包人为特定农业目的而对一定属性的土地所约定的使用方法或范围,如在山上种植果树、在滩涂上养殖贝类等。
关于土地的用途,既可以在设立农地使用权时约定,也可以在权利存续期间约定,但未经过登记的土地约定用途,不具有物权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未约定特定用途的土地,土地使用人应按照通常的用途使用。而土地的使用分为两类:消费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前者以土地的产出物自用为使用目的,后者以土地的产出物出售后获得的经济利益或以取得土地的法定孳息为使用目的。[43]
(3)收益权
土地承包人有权获取土地所生利益的权利。土地承包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在土地上种植、养殖的农业作物、水产品、牲畜禽类等享有所有权。对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之前既已种植的树木等,其果实等自然孳息归土地承包人所有,而植物本身的所有权归土地所有人所有。
(4)出租权
土地承包人可以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自主出租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不以土地所有人同意为必要,但需要报其备案。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如果约定不得转租,则土地承包人不得违反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也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但如果登记则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多次转租而对土地的利用带来不利影响,避免弱化承包人对土地的现实支配力,法律可以禁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租。
(5)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物上请求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中的一种权利,也具有一般物权通常的物上请求权的功能。该权利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占有、恢复原状等。该权利可以由土地承包人独立行使,而无须通过土地所有人行使。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承担的义务
任何权利都是伴随义务而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例外。
(1)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
将土地随意转作他用,毫无疑问会损害土地资源。但是如果在规定的用途范围内,过度使用也会造成土地资源的破坏。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负有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经所有人阻止或通知改善仍无效的,土地所有人有权终止承包合同。
(2)依约定方法和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
换言之,土地承包人不得以约定以外的方法、用途使用土地。对于土地的用途应该按照大类区分,必要时可以进一步约定类别,但不可以过细,否则是对土地承包人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