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通过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在特定海域使用海域资源的权利。
《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依法批准后颁发给相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综上,获得许可之后在特定海域上从事海上航行、海底石油开采、海上养殖、捕捞等行为均属于海域使用权的范畴。
二、海域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海域使用权的有限性
《海域使用管理法》根据投入、产出和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对不同海域的使用期限作出了不同规定。海域的自然特性决定海域使用权的形式在空间上也必须受到一定限制。
(1)海域是一个立体的生态系统
其由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组成,生态结构复杂,在纵向上相互影响。
(2)海水始终呈现出流动的状态
海水在横向上处于一种变动状态,如果一片海域出现污染,那么随着海水流动,污染就会扩散到其他海域,所以必须合理划分不同内容的海域使用权,实现海域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海域使用权具有排他性
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必然具有物权的排他性特征。这种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一旦将某一特定海域的使用权确定给某一民事主体,那么在同一时期同一海域范围内,其他民事主体就不得再从事其他非兼容的用海活动。也就是说,绝对排除不兼容的用海活动,只允许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不妨碍海域使用权人的用海活动。
3.海域使用权以用益为其基本内容
海域使用权的用益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将其所有的海域的使用价值抽离出来,有偿转让给民事主体的产物。第二,海域使用权人获得的是海域的使用价值,目的在于使用和收益而不是获得海域的交换价值。
4.海域使用权具有有偿性
我国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民事主体取得海域使用权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不同的用海类型,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按年度分期缴纳。此外,对于非经营性的公益用海,《海域使用管理法》还规定了海域使用金的减免政策。
【典型案例】
海域使用权的行使是否会受到限制[26]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8日,庚辰公司与辛州港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州港口管委会)签订了《辛州港口辛柏油气库项目投资合同书》,庚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某兵,辛州港口管委会及其代表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
2008年3月10日,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庚辰公司建设的辛柏油库项目予以登记备案。2009年3月4日,该省人民政府向庚辰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国海证094××××02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2011年8月19日,确定选址后,各部门相继下发批文。
2013年1月10日,国投辛州港口公司进入案涉海域建设煤炭码头,煤炭码头用地面积54.23公顷,其中包含庚辰公司建设辛柏油库的海域7.07公顷(106.10亩)。
案涉庚辰公司诉求国投辛州港口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在庚辰公司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位于港鹰岭海域用于建设辛州港口辛柏油库7.07公顷工业用地上进行建设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交还庚辰公司。
国投辛州港口公司辩称,其建设煤炭码头依法合规。国投辛州港口公司已取得所需的政府许可,已进行港口开工备案,是依规合法使用煤炭码头建设用地,合法建设煤炭码头,且辛柏公司同意,至少其未反对海域盘整并由国投辛州港口公司建设煤炭码头,国投辛州港口公司不构成侵权。另外,煤炭码头是完善辛州煤炭运输系统而建设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庚辰公司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取得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庚辰公司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该片海域合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国投辛州港口公司提出其已取得政府审批,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海域已被政府或其他行使公权力的部门收回。故法院认为,国投辛州港口公司未经庚辰公司的许可,在其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案涉海域上建设煤炭码头的行为侵害了庚辰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庚辰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自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但本案中庚辰公司要求国投辛州港口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造成社会财产的巨大损失和浪费,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从建设投入看,庚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除支出海域使用金外未因国投辛州港口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而国投辛州港口公司投入案涉煤炭码头项目约14亿元;从建设规模上看,经过法院现场勘查,国投辛州港口公司建设的煤炭码头项目是成片式建设,无法分割,基础建设已接近完工;从使用目的上看,国投辛州港口公司建设案涉煤炭码头项目是为了辛州煤炭运输系统而建设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综合这几个方面,法院认为,国投辛州港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案涉海域,而对于庚辰公司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庚辰公司可另案起诉。
庚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庚辰公司主张国投辛州港口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返还案涉海域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于国投辛州港口公司煤炭码头项目工程建设侵害了庚辰公司合法的海域使用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国投辛州港口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国投辛州港口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国投辛州港口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维持。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之考量,辛州市煤炭码头的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评判标准,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返还海域的请求虽是物权保护的方式,但机械地执行只会造成社会物质的极大浪费及项目所涉海域的不可恢复性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故对庚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述
一、本案涉及海域使用权的问题
本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案件,二审重新举证后维持了原判,再审时依旧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了原判。本案中,庚辰公司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对案涉海域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庚辰公司依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该片海域进行管理和使用,于法有据。
案涉国投辛州港口公司未经庚辰公司的许可,在其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案涉海域上建设煤炭码头的行为,侵害了庚辰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只是,辛州市煤炭码头的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评判标准,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返还海域的请求,会造成社会物质的极大浪费及对项目所涉海域的破坏具有不可恢复的特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综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之考量,法院对海域使用权的救济进行适度限制的判决合情合理。
二、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1.海域使用权的客体特殊性
海域使用权所指向的客体是海域资源。传统学说认为,海洋管理与土地利用管理不同,海洋管理是复杂的,这是因为海洋本身的流动性、三维性、自然环境与行政边界缺乏有机联系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海洋环境的流动性特点,使其在开发过程中容易产生连带影响,对某一区域海洋的开发利用,不仅影响本区域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经济效益,而且必然影响邻近海域甚至更大范围的生态环境和经济效益。
海洋环境的多层次复合性特点表明海洋都拥有多种价值和功能,由此导致海洋环境开发利用的多行业性,多行业的立体化开发以及对同一海域某种资源的争相开发,这些现象的存在如果缺少一种强有力的制约监督和协调力量,必将导致海洋开发的无序状态,进而影响海洋环境的利用程度,并不可避免地导致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海洋环境的难以分割和难以划界的特点,又使海洋开发利用活动过程增添了更多纠纷和矛盾,需要作为“裁判”的政府出面干预。
海洋经济具有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涉及多产业、多学科、多领域的大系统特征,也使海洋经济的管理和协调比陆地更为困难,要求更高。此外,海洋管理中各管理部门之间存在矛盾,对海洋环境的管理涉及环保、海洋、海事、渔政渔港、军队等多个部门,被人戏称“多龙闹海”。海洋、环保、水产、交通、水利、盐业、旅游、矿产等部门都作为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限进行执法管理,大都自成体系、各自为政,容易造成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要求加强政府的行政干预,通过制定统一的政策,建立统一的协调管理机制,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综合管理,为海洋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2.海域使用权是一种典型的准用益物权
如前所述,海域使用权指向的客体是海域资源,其空间资源的属性,决定了海域的不动产属性,决定了海域使用权为不动产物权,海域应当属于物权法上“以权利为其客体的物权”的范畴,海域使用权是使用海域并获得其利益的权利,属于财产权无疑。它作为排他使用某一特定海域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符合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特征,鉴于法律有明文规定,自然属于物权。[27]
具体而言,海域使用权是派生于海域的国家所有权而又与所有权相分离并受所有权人行政许可的被公法意志限制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以对特定海域的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以支付一定的海域使用金为对价,因此,其具备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应定性为一种准用益物权,适用准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三、我国海域使用权的现状
由于海域自身环境及其气候条件、地貌、水文条件的差异,且大多数出让的海域被用于海洋传统产业,如渔业、运输业等,用海性质比较单一,经营利润比较微薄,对个人与企业来说吸引力较小,阻碍了海域的创新性开发,影响了海域使用权的市场化推广、多样化发展以及海域的最优化利用。
另外,由于我国长期“重视陆地、轻视海域”导致海域开发规模较小。而我国海域开发仍处于粗放阶段,再加上海洋科技储备严重不足,致使海域的开发利用效率低,资源浪费严重,未形成规模优势。
针对我国目前海域使用低效率的状况,急需找到一种科学合理的解决方式。海域使用权的市场化或许将会改善我国海域使用状况,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进而推动整体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将会成为提高海域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28]
当然,在开发海域的同时,要注意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实现对海域的协调利用、高效利用、公平利用和环保利用。可以通过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进行海洋功能区划分、实行休渔期管理、进行海洋生态修复工程等手段和措施来达到保护与开发海洋资源的目的。
四、完善海域使用权的立法保护
在相关的法律适用上,我国同样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有专门规定,若特别法有规定,则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则适用《民法典》中有关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尽管《海域使用管理法》发挥着重要的确认与维护海域物权的功能,但是学界普遍认为其公法性质过于浓厚。而《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海域所有权、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条文规定较为笼统。要形成一套科学规范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制度,丰富完善海域使用权,有赖于《海域法》的最终制定。[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