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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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一、法律救济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请求法律上的补救,由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措施之活动。

一般认为,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国家赔偿、民事诉讼。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无疑是民事纠纷最重要的解决方式。

二、有权利必有各种救济途径

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物权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侵害。“有权利必有救济”,所以法律必须为物权人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途径,使受到侵害的物权恢复到原先的完满状态或得到一定的补偿。当民事主体的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各种法律途径寻求救济:[161]

1.和解

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自身的力量相互妥协、相互让步最终达成一致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它不需要第三人的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可以说和解是最古老、最简单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特点在于及时且成本较低,有利于防止纠纷扩大化,有利于纠纷主体的稳定与团结。

2.调解

调解是指由第三人出面,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让步,从而消除争端,改善相互间的关系,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调解仍然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带有强制性。

3.仲裁

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纠纷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相比其优点在于,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程序简便灵活,收费较低。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4.诉讼

诉讼是指由代表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纠纷主体参加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认定处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是各种解决方式中最正规、最权威、最有效的解决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第三款则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面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只有诉讼一条路径[162]

——物权保护的多元法律途径

基本案情

寅北县小江镇环城路223号的房地产原属寅北卷烟厂,中国华甲资产管理公司卯宁办事处对寅北卷烟厂享有债权,并在此债权上设立了担保物权。2002年6月24日,寅北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寅北卷烟厂破产还债。2004年5月30日,李某森通过拍卖,购买了原属中国华甲资产管理公司卯宁办事处拥有的寅北卷烟厂的全部债权。2004年6月7日,李某森与中国华甲资产管理公司卯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国华甲资产管理公司卯宁办事处拥有的对寅北卷烟厂的主债权转让给李某森,为上述债权所设的原担保债权一并转让。

2007年10月12日,寅北县人民法院裁定位于寅北县小江镇环城路寅北卷烟厂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寅北县国土资源储备评估中心所有。

2010年11月16日,晨乙置业有限公司与寅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寅北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寅北卷烟厂的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晨乙置业有限公司。晨乙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

李某森于2015年8月3日以其为寅北卷烟厂的债权人及该厂位于寅北县小江镇环城路223号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该房地产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尚未解决,但晨乙置业有限公司强行在该房地产上进行开发、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寅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乙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在原寅北卷烟厂位于寅北县小江镇环城路223号房地产上的非法建筑物并清理晨乙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房地产内的物品。寅北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李某森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某森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8月24日,李某森再次以晨乙置业有限公司强行在该房地产上进行开发、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8月3日以其是寅北卷烟厂的债权人及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被告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开发建设,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寅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并作出生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2015年8月24日,原告又以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标的、同样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为由,请求被告赔偿非法损毁原告寅北卷烟厂抵押担保房产的财产损害(或恢复原状),以及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寅北卷烟厂抵押担保土地上的一切非法建筑物,及清理在该财产内的一切物品和进驻人员。

法院认为,李某森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李某森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李某森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不等同于享有所有权。本案所涉房产已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因此,李某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晨乙置业有限公司赔偿3112.96万元及排除对该县小江镇环城路223号房地产的妨害,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李某森的起诉。

李某森不服一审裁定,再次上诉称,自己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于2015年8月3日提起的诉讼法院未予受理,没有经过审理和判决,不存在本案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前案不予受理是枉法裁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森主张之前的起诉法院没有受理,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是其对法律的误解。前诉裁定不予受理也是对其起诉的一种处理,其再次起诉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其认为前诉的裁定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生效裁定寻求救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某森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不等同于享有所有权。本案所涉房地产已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因此,李某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晨乙置业有限公司赔偿3112.96万元及排除对该县小江镇环城路223号房地产的妨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评述

从本案的诉讼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物权保护立法存在行为规则与结果规则配置失衡的问题,使制度效率不彰。故而,物权保护的救济途径的重要性尤为凸显。

一、物权保护的含义

所谓物权保护,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的保护是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也是物权绝对权特性的表现。物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对物权的侵犯事关统治阶级的安危。因此,自人类社会出现国家和法律以来,统治阶级为维护有利于自己的财产占有秩序,不仅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且总是运用其能运用的一切法律手段保护物权。[163]

二、物权救济可有各种法律途径但以民事诉讼为主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物权人有权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救济。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庭裁决解决争端。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指提起民事诉讼。

三、物权保护的内容

根据物权保护法律依据的不同,物权的公力救济分为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二者相互区别又彼此配合,各有侧重,共同为物权人保护其合法权利提供法律支持。

1.物权的私法保护

物权的私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民法、商法特别是物权法等私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对物权进行的保护。《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七条沿袭《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民法典》物权编和《物权法》对物权私法保护的宣示性规定。

按效力性质的不同,物权的私法保护细分为物权性质的物权保护和债权性质的物权保护。《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沿袭《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对这两种性质的物权保护方式作出集中规定。该章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保护方式,也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保护方式。

2.物权的私力救济

物权的私力救济,是指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自身力量通过实施自卫、自助行为保护被侵害的物权。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私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义务人财产进行扣押或对其人身进行拘束的私力救济,包括自力防卫和自力取回。其中,自力防卫是指物权人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依据自力予以防御甚至打击;自力取回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非法侵夺后,以强力当场或就地追踪取回。

3.物权的公力救济

物权的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物权实施的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其中最重要的形式是民事诉讼。物权的公力救济集中体现了国家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4.物权的公法保护

物权的公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宪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对物权进行的保护。《刑法》中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的规定就是从公法角度对民事主体的物权进行的保护。

四、物权的法律保护须突破传统法律部门间的樊篱

晚近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打破了传统不同法律部门间的樊篱,转而以行为结果模式,将物权的法律保护方式类型化为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禁易规则,清晰展现出三种规则在制度效率上的功能。有鉴于此,《民法典》物权编立法自应在行为规则与结果规则之间达到平衡,确立同一物权违法行为的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明确财产规则和禁易规则的行为结果,规定责任规则的适用条件,增设惩罚性责任规则,赋予禁易规则以结果性规定,从而提升物权保护规则的整体效率。社会经济实践的发展要求针对具体问题,具体领域或具体的社会关系制定集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管理性规范和约定性规范、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实体规范和法律适用规范等于一体的相关规定,更易掌握,亦便于执行。故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所以立法者才将同一物权保护需求置于统一的法律体系下,基于法律秩序的共同价值,打破部门法的樊篱,构造有威慑力的物权保护体系。同时,晚近法经济学进一步启示立法者应在公法中配置适当的责任形态,并明确物权违法行为与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对应关系。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难免产生界限模糊、责任程度不清的问题,不同法律责任的适用往往会呈现交错、纠结和聚合等现象。首先,立法应在责任性质上针对不同性质的物权违法行为,区分不同的法律责任适用,并进而构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内容;其次,针对物权违法行为的程度适用责任规则或者财产规则,对物权违法行为中公法责任的错位、缺位等加以责任的修补。[164]是为法学界提出的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系统以实行综合法律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