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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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仅作文字修订。

一、本条规定的是嘱托登记原因所致物权变动规则

动产的物权转移通过公示来显示物权变动情况,以明确物权人,特殊原因下的物权变动并未通过一般情况下的交付和登记来实现,而是通过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来实现,之所以不采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是因为旨在减少程序,并且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本来就是公示且已使得其可以为人所知,本身所起到的公示作用和登记转移物权效果相同,因此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的时候,物权也发生了转移。

二、登记机构对嘱托登记法律文书仅应作形式审查

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进行的登记在学理上被称为嘱托登记。依据《民法典》物权编所沿袭的《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登记义务,并相应地取得司法审查豁免的待遇。但在实践中,地方性法规却又往往对嘱托登记设定了条件,赋予了房地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与法律文书内容是否一致”的裁量权,从而使嘱托登记的最终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还必须依赖于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主观判断。

三、嘱托登记审查的关键在于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均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即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内容按照现有的登记条件是否可以实现。只要客观上具备可执行性,登记机构即应当予以登记。应当认为,嘱托登记的可执行性取决于以下三项内容:不动产四至、登记类型以及法律文书确定的登记权利人。只要不动产四至、登记类型以及法律文书确定的登记权利人明确,则嘱托登记即具有可执行性,登记机构即应无条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至于房地产所有权认定等问题,则不应纳入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登记机构不必也不应进行审查。

【典型案例】

特殊原因导致动产物权变动对善意第三人的影响[144]

——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原因

基本案情

胡某振(1960年去世)与袁某(2009年11月21日去世)夫妇共育有子女五人,即胡某兰、胡某发、胡某某、胡某才(2012年8月26日去世)、胡某运。武汉市硚口区××街××号平房一栋(占地面积38.5平方米)系袁某与胡某才于1968年9月共同购买,并以胡某才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1981年3月,袁某出资在该房屋后扩建了7平方米厨房一间。1986年10月,袁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于1989年8月18日作出1986年度硚法民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坐落在该市硚口区××街××号房屋(占地面积45.5平方米)从东到西以4.2米处为界线,界线以东房屋产权归胡某才所有,并归其使用,界线以西房屋产权归袁某所有,并归其使用。后该房屋登记至袁某、胡某才名下,登记房屋建筑面积50.3平方米。1990年,案涉房屋改建成三层。

1991年1月17日,袁某在该市硚口区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赠与书》,内容为:“我袁某是坐落在硚口区××街××号砖木结构平房(此房屋从东至西4.2米处为分割处)西边房屋产权所有人,我自愿将我的上述房屋产权赠与胡某发和胡某某二人共同所有。”案涉房屋后又扩建成六层。现案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并拆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案涉胡某兰主张其对该市硚口区××街××号38.5平方米的平房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该房屋权属已经一审法院1986年度硚法民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属袁某、胡某才二人共有,后袁某又将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胡某发和胡某某,故袁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归胡某发和胡某某所有。

此外,案涉房屋已经被政府征收并拆除,物权已经消灭。故胡某兰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原始平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兰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兰上诉认为案涉房屋在1968年是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家庭共有,胡某兰因对家庭贡献大而对该市硚口区××街××号38.5平方米的平房享有份额,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胡某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1991年1月17日,袁某在该市硚口区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赠与书》,将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胡某发和胡某某,故袁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归胡某发和胡某某享有。现案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并拆除,物权亦已实际消灭。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判决驳回胡某兰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原始平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一、物权变动的一般构成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但无论何种情形,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同公示方法密切相关的。本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二、基于国家司法裁判权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基于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在此需要说明两点:

第一,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形成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

第二,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对于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定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主要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国家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的特殊方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这已起到了公示作用,而且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即成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此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嘱托登记立法亦须与时俱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其对于本条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我们也应该注意一些学者所提出的问题,如梁慧星教授提出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征收决定何时生效则没有规定,也就是说究竟征收决定是在政府作出的时候就已经生效了,还是在公告后才生效,并不明确。可以借鉴“没有补偿就没有征收”的思路,即将征收补偿到位作为判断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点,对于解决现实中的社会矛盾非常有帮助。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文疏义】

本条基本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但作了修改,仅规定了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形,删除了“受遗赠”的情形。

一、学者认为“民法之继承仅以财产继承为限”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遗产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的民事权利主体,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资格得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广义的继承事实上是指对死者生前事物的概括承受,但私法上的继承一般则囊括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包括自物权、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继承财产、抚恤金、死亡保险赔偿金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还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又分为因法定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和因遗嘱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两类。

二、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所谓“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此所谓“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

1.因法定继承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被继承人去世后,鉴于原有的财产所有人业已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不复存在。而物权一般的变动规则又为交付或者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继承开始后,亦即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如果坚持通行的物权公示规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开始之后,亦即被继承人死亡后至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前,就只能被认为处于一种无主状态。因为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权利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理应归于消灭。

显然易见,这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理冲突。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于继承开始之际,其原来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即理应由其所有的继承人概括承受,而不受现行《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关于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须经登记始生效力规定之限制。[145]

鉴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在时间上的法律界限,为维护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以及相关生产关系秩序,所以,法律才承认,继承人无须通过交付或者登记来实现遗产的物权变动,继承开始,遗产的物权转移即已完成。

2.因遗嘱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见,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自己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关于遗嘱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究竟属单方债权行为,还是单方物权行为,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鉴于传统民法理论,事实上是把遗嘱继承视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范畴的事务,受遗嘱继承时物权的变动,自可参照债权与物权区分的原则来认定遗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故而应当认为,在采形式主义之德、瑞民法之中,动产所有权移转,须依交付;而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则须经登记,故除被继承人指定或视为继承人外,无论遗嘱或指定遗赠,均仅有债权效力。遗嘱既为单方债权行为,从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是基于遗嘱这一单方法律行为来享有遗嘱之债履行的请求权;至于继承财产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依法律行为,故而只要有继承开始的法律事实,其作为遗产共有人的主体资格即得以确立,继承权作为期待权即业已依据法律的规定转化为既得权。

因此,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继承开始。但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遗产的分割,动产依然需要交付,才能归属继承人个人所有;如果遗产为不动产,自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继承人个人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过这无疑已是共同共有遗产分割范畴的事情了。

【典型案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遗产的所有权随即移转[146]

——遗产的财产所有权已归全体合法继承人共有

基本案情

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村民张某财、段某枝夫妇(已去世)有二子二女,长子张某明、次子张某春、长女张某女、次女张某英。二人去世后该宅基地由其长子张某明、次子张某春居住使用。张某春与乌某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王某梅与张某春于2005年12月21日在该市回民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本案诉争院落的后院四间房屋之内,张某明居住在前院三间房屋之内。该院落为张某春与张某明父母留下的宅基地。王某梅与张某春于2006年翻建其所居住的房屋。

2014年1月8日,该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村民委员会向金海支行出具村镇房产证明,上述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确属张某春、王某梅共同所有。2015年10月16日,张某春死亡,王某梅、乌某是张某春仅剩的两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张某春死亡后王某梅、乌某向该市青城公证处提出办理继承张某春遗产的继承权公证申请,该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青证内字第8619号公证书,确认张某春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王某梅和继女乌某共同继承。鉴于包括后院四间房屋的整个院落现由张某明所占有,王某梅与乌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王某梅、乌某坚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认为其已“通过继承权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全部所有权,不需要另行通过继承程序确认”。但“确认因法定继承而取得了案涉该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诉争院落后院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继承纠纷解决的范畴,也是确定王某梅、乌某享有物权的基础。

因王某梅、乌某不愿另案通过继承程序先行确定其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的份额是多少,法院无法查明其要求张某明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事实是否成立,故对王某梅、乌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梅、乌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明作为本案争议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春已另行审批宅基地,故张某春作为其父张某财的家庭成员仍享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系张某春基于合法建造行为而设立,且该房屋建造于张某春、王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某春、王某梅夫妻共同所有。

现张某春已去世,王某梅、乌某作为张某春仅存的两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取得共同继承张某春遗产的公证书,张某明作为张某春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王某梅、乌某作为张某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取得案涉该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诉争院落后院四间房屋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01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张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案涉该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诉争院落后院四间房屋的侵害,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王某梅、乌某。

案件评述

一、继承过程中物权变动的两个不同层次

1.法定继承的推定接受原则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沿袭《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法定继承采取推定接受原则,遗产之继承因被继承人之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被继承人之遗产,无须继承人主张,更无须具备一定之方式,继承人是否知悉亦非所问。即使是不动产也无须法定共同继承人为意思表示来进行登记,基于继承开始的法律事实就会被继承人处直接取得遗产共有权。可以说,这同样是可以不依一般的公示原则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例外。

2.继承一旦开始遗产依法即被推定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

对于遗产物权继承变动的效力溯及何时以及其变动的具体走向究竟何如,学界认为,被继承人离世后,鉴于《继承法》采纳当然继承主义,遗产所承载的物权即过渡到共同继承人概括承受,此谓遗产物权变动的第一阶段。在此期间,各类继承人、受遗赠人、协议履行方等统称为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物权享有一种概括承受效力,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各国法律均有类似的表述。可以认为,罗马法上的此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地位概括承受的学说,一直为后世一些民法学说者所承袭。

可以说,在观念上承认继承为承袭被继承人法律上之地位,比一般所采之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说,更为妥当。遗产由被继承人移转至继承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被学界称为因继承而发生的第一阶段之物权变动。

3.遗产推定共同共有后才可进入共有分割的第二阶段

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即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全部法律地位,并在责任自负的理念下实现权利义务的有限过渡。共同继承因共同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时即共同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自为共同共有,但共同继承人的共有状态至各继承人之单独所有尚须进行遗产之分割,此类物权变动被学界称为“遗产继承之第二阶段的物权变动”。继承人个人财产所有权,直到遗产分割后遗产的物权才最终变动为继承人个人单独所有。

二、依遗产物权变动的实践与方法继承样态可予区分

大陆法系“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与各个国家和地区之继承样态相关,依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时间和方法之不同,区别为四种继承样态:

1.当然继承主义

也称之为“直接继承主义”,即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当然概括移转于继承人,不必继承人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更无须个别地履行移转之手续,亦即不以继承人的意思为其取得遗产的必要条件。

至于继承的放弃,则须有继承人的积极意思表示,始能发生不为继承之效力且为谋求时间上的连续,放弃继承之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此样态为现行德国、法国、俄罗斯、埃塞俄比亚、葡萄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所采用。

2.承认继承主义

此种主义源于罗马法,认为继承财产并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当然地归属于继承人,须继承人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始发生归属之效力。为谋求时间上的连续,继承的承认具有溯及效力。

3.法院交付主义

奥地利民法理论认为,在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遗产被视为仍由死者占有。遗产须经法院裁定才能将其交付于继承人,始生归属继承人之效力。继承的承认自系积极请求遗产交付的意思表示。

4.剩余财产交付主义

英国法认为,继承开始,遗产并不直接移转于继承人,必须选任一个受托人为遗产管理人,令其清算遗产,遗产管理人需制作遗产目录,受领继承债权且清偿继承债务后,始将剩余财产按应继承份额分配给继承人。依此立法例,须有遗产管理人之移转行为,继承人始能取得遗产。继承的承认,仅为剩余财产交付请求权的行使。

《民法典》继承编沿袭《继承法》的规定,无条件地采用当然继承主义,并将其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情形之一。

三、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物权变动

所谓遗嘱继承指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之民事主体概括承受全部或者一部分的遗产,依法行使继承行为所享有遗嘱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继承只是人为地改变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或份额,并不影响继承人的身份特殊性,故其遗产物权变动路径及效力与法定继承相同,学者认为,与法定继承不同的只是其设权效力始于遗嘱生效时。

四、遗赠之中遗产的物权变动

1.遗赠在学说上存在债权效力说与物权效力说之争

遗赠,是指遗嘱人依遗嘱对受遗赠人无偿给予财产上利益之单方法律行为。在我国遗赠虽然属于法律行为,但在物权变动方面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简言之,仅改变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和继承顺序的就是遗嘱继承;将遗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就是遗赠。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这两种原因取得物权的,均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遗赠是基于遗嘱而产生的,而遗嘱属于法律行为非事实行为,是否应将其纳入因事实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范围,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

多数学者与判例均采物权性效力说,其认为,遗赠不过是依据遗言将财产权给予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虽然遗言人的死亡期限是不确定的,但在以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方面与赠与是相同的,所以,即使遗赠生效,在以遗赠为原因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未进行之际,应解释为并未发生完全排他的物权变动。

2.物权变动应否经登记始生效力与遗产分割的效力密切关联

遗产分割之效力素有“宣示主义”与“移转主义”之分。

(1)宣示主义

又被称为“宣言主义”“溯及主义”,是指各共同继承人因分割所得之财产,被视为从继承开始时直接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即继承人分得之财产从继承开始时已归诸各继承人单独所有。因此,遗产虽为不动产,也无须经登记即可直接取得,遗产为债权时,也无须其他共同继承人对债务人为通知。遗产分割仅仅是遗产已归各继承人单独所有的一种事实上的宣示而已,即遗产分割溯及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2)移转主义

又称为“不溯及主义”“付与主义”,肇始于罗马法,认为分割的效力为归属的移转,即将遗产分割作为各共同继承人应有部分所有权之互相移转而发生的新的所有关系,故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就分得之财产,始能取得单独所有权。换言之,遗产分割具有创设或移转的效力。

受遗赠人在遗产继承第一阶段表示接受遗赠,取得受赠权,成为遗产共同继承人;在第二阶段参与分割,登记移转,取得相应遗产。其间,问题主要出现于遗产遗赠人去世后,受遗赠人并没有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而是取得受遗赠权,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是遗赠成立的要件之一,此与《民法典》合同编规范的赠与合同相同,从法理上应归入债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遗赠作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理应符合物权变动模式的形式要求,行登记规则,效力始于登记。

3.遗赠标的物之所有权须践行交付或登记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在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因不承认概括遗赠,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即遗赠乃受遗赠人与遗赠义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如同遗产债权一样,而非如同遗嘱继承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效力。在我国现行法上遗赠不能与继承等同而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即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且其对遗产的继受乃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而受遗赠人则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且其仅承受积极财产。

基于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即遗产由被继承人移转至共同继承人共有的第一阶段,遗产由共同继承人共有至各共同继承人单独所有的第二阶段。如果遗产分割的效力采宣言主义,则各继承人对于遗产之取得均视为自被继承人处直接取得,遗产分割并无物权变动可言,故无须登记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唯未经登记(继承登记)不得处分所取得之财产。反之,若采取移转主义,则遗产分割乃各继承人间互相交换移转各自应有部分的所有权,此过程乃是新的物权变动过程,且此物权之变动乃发生于各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自与遗产由被继承人移转于共同继承人之第一阶段的物权变动不同,故须经登记始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遗赠能否与继承同样看待从而遗赠之标的物于遗赠开始时即当然移转于受遗赠人,与各国所采取的遗赠制度之立法模式及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关。在不承认概括遗赠,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即遗赠乃受遗赠人与遗赠义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如同遗产债权一样,而非如同遗嘱继承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效力。遗赠标的物之所有权须践行交付或登记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在我国现行立法采“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及“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框架下,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物权效力。[147]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条文疏义】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一、事实行为

1.事实行为的内涵外延

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事实行为包括: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以及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等。

2.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

(1)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而在事实行为中,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事实行为则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3)事实行为中的客观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民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不在于事实构成不同;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法定物权变动,故而应遵循特殊的物权变动规则。尽管基于事实行为的性质,各国对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事实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导致物权变动,其变动形态包括物权的取得和消灭。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其变动时间为事实行为成就时。故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

(4)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生效条件;事实行为无此要求,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同样可以实施事实行为。

二、“事实行为”应是一种效果法定的非表意的适法行为

1.法定物权变动自应遵循其特殊的物权变动规则

基于事实行为的性质,各国对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不同规定。事实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导致物权变动,其变动形态包括物权的取得和消灭。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其变动时间为事实行为成就时。[148]

在导致物权变动的非法律行为中,事实行为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变动原因。

2.导致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的理论基础

(1)事实行为的性质使然

既然事实行为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产生事实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均产生一定的事实效果,体现为一种客观存在于外界、明确有物理或技术品质的事态变化。[149]在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中,如若仍采用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实行为成就而尚未进行登记时,即会出现财产无主的情况,可能会使得新权利的人利益受损。这种事实效果经法律确认后即成为法律效果,且无论行为人的意思如何。因此,受事实行为的性质所决定,其必定产生一定的事实效果,这种事实效果反映在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就是物权的变动。

(2)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通常也有其一定公示权利外观

实际上,事实行为就是一种事实上的行为,而这种事实上的行为通常都占有这种权利外观,从而可以认定物权变动的事实。

(3)非此难以尊重人的劳动价值和维护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

事实行为是通过人的行为而使事实状态发生变化,这其中通常包括人的劳动价值。

(4)尊重一般生活习惯以为法律渊源

市场经济的规律要求尊重商品交换实践中的当然,如果不承认通过事实行为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显然不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150]

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所要求的法律构成要件

在民事立法上,对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直接由法律确定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事实行为都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只是基于政策的考虑,赋予某些事实行为的成就具有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基于事实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151]根据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的类型,能致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是:

1.事实行为作用的对象应当是物

只有事实行为的作用对象为物时,才有可能导致物权的变动。从事实行为的作用对象看,其范围包括物、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

2.该事实行为表现为人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

事实行为的事实效果应当是行为人与物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关系。这种事实上的控制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如因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加工等事实行为所形成的占有关系。

3.事实行为成就后具备取得或消灭物权的可能性

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是取得或消灭物权。如该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不涉及物权的取得或消灭的,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的对象也可能是物,且会形成管理人对物的占有关系,但该物的物权关系并不因无因管理而受到影响,因此,无因管理不会导致物权变动。

虽然事实行为的效果法定,但基于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定后果并不仅限于引致物权变动。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表现出了物权变动后果法定性和公示非强制性的特征,故展现出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不同的图景。应承认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公示前取得物权效力的完整性。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该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认为,应当对权利人再处分权利予以限制,但不应对权利人未经公示便直接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效力作否定性评价。

【典型案例】

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即创设了物权[152]

——若主张权利人或真实权利均须提交证据证明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5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案涉房屋即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权利人为黄某东,份额为100%,核准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该宗地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用途为私宅用地,用地价款为0元。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公告,现期满无异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黄某若诉至法院,主张黄某若、黄某东分割涉案房产产权时应将其分割为8个单位,黄某若享有其中八分之一,要求确认黄某若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享有涉案房产12.5%的份额。

黄某东不认可黄某若上述主张,辩称黄某若、黄某东双方未达成共有房产的合意,黄某若亦未出资兴建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系黄某东一人所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案涉房地产登记在黄某东名下,黄某若主张涉案房产系多人共同出资兴建,各所有权人协议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进行分割,黄某若享有案涉房产12.5%的份额,要求确认黄某若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享有该房产12.5%的份额。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故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及物权变动无因性原则,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应为黄某东,案涉房地产未曾登记在黄某若名下,黄某若并非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黄某若可依据其主张的与黄某东间存在案涉房地产份额的约定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诉请黄某东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归属及共有权确认的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私宅经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核发房地产证,该房产建造行为的合法性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审仅以案涉房产未登记在黄某若名下,据此认定黄某若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鉴于涉案房产现登记于黄某东名下,原告(一审上诉人)黄某若主张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主张其对涉案私宅享有12.5%的份额,黄某若自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该物权。具体到本案,黄某若提交了以下证据:

首先,对于因建造房屋实际出资金额,黄某若无法说明具体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1997年6月18日《确认书》明确载明,“本确认书经所有权人签章和公证机关公证后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本案中上述条件均为满足。此外,《确认书》中所涉其他两方权利人黄某戊、黄某己虽然在本案诉讼期间出具证人证言认可《确认书》的真实性并承认其业已实际履行,且黄某若称该二人已经将其所有的份额分别有偿转让给黄某东。但黄某若对案涉转让事实却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对转让对价款项金额也无法作出具体说明,法院认为该《确认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合资建设或分割房产的事实。

最后,关于黄某东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案涉房产水电费缴纳流水单据等,仅涉及黄某若主张的案涉房屋使用权事宜,黄某东并未在《承诺书》中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归属于黄某若。

综上,黄某若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二审法院对黄某若关于其享有涉案私宅12.5%份额的主张不予采纳。黄某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法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案件评述

一、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

有观点认为,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论当事人有无产生这种效果的意愿,这种意愿对行为的后果也不起决定性作用,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法律的认可。也有观点认为,依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理,物权的变动当然在事实行为完成时生效。在民事立法上,对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直接由法律确定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事实行为都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只是基于政策的考虑,赋予某些事实行为的成就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基于事实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

二、对事实行为的认定

民法中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自然事实是有限的,且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又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属于无关乎心理状态的行为。事实行为应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这一定义表明:首先,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其次,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最后,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本条就是对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

能够引起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事实行为,因事实行为而导致的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不需要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即生效力。

三、未登记的物权行使权利的限制

我国存在许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的建房有些虽然缺少登记行为,但不能将这种行为形成的建筑物作为无主财产对待,对其所有权法律承认归建房人所有。此类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权,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而未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域内外规定

无论是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各国和地区均有所规定,但各国和地区采取的态度有所不同。概括而言有两种类型。

1.分散型

即民法分别对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加以规定,而不对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作概括性规定。这是多数国家的立法例,这些国家所规定的事实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主要是动产物权变动,其具体形态包括先占、附合、混合、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应当指出,各国对上述事实行为的含义界定不尽相同。

2.概括与分散结合型

即概括规定因事实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分散规定因事实行为导致的动产物权变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明确指出事实行为,但显然包括了因事实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五、《民法典》物权编沿袭了《物权法》所采取的概括立法例有其特定

1.《物权法》明确使用了事实行为的概念

其明确了包含合法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

2.将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作为独立条款

将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作为独立条款加以规定,与其他因非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并列;而非从条文规定的解释中得到的结论。[153]

3.其既包括不动产而且可以解释为包括动产

《民法典》物权编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虽然规定的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但从解释来看,其既可以解释为既包括因建造、拆除房屋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等”字的解释也包括了因事实行为导致的动产物权变动;而其他立法例仅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包括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4.所涉形态包括整个物权变动

《民法典》物权编沿袭了《物权法》所规定的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其形态包括物权的设立(取得)、消灭两种形式。

5.事实行为所致物权变动时间区别于其处分时间

《物权法》规范的重点是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时间,其物权处分的限制由《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加以规范。[154]有学者指出,依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理,物权的变动当然在事实行为完成时生效。[155]

六、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

不论当事人有无发生这种效果的意愿,这种意愿对行为的后果也不起决定性作用,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法律的认可。[156]在分散规定上,《民法典》物权编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仅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两种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没有规定先占、添附是一种立法缺陷,不利于相关纠纷的解决。

七、不法行为能否导致物权变动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一条沿袭《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了“合法建造”一词,应当认为,事实行为不限于合法行为,也包括不法行为。《物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建造行为才能取得所有权,从而排除违法建造行为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事实行为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确认的,与事实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并无因果关系。但从学理上看,违法建筑能否取得所有权并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完全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条文疏义】

本条基本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仅作一些文字表述上的修改,以便于理解与适用。

一、设定物权公示例外之相应规则以消除交易中的混乱

各种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均仅仅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情况,为适用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由于不需要进行物权公示便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其在一定程度上自然导致了事实上的物权和法律上的物权的分离。在市场交易中无疑容易引起归属的混乱,危及交易安全。所以立法上必须设定相应的规则予以消除。

根据本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而获得的物权,如需登记,只有登记后始能处分其物权。这种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的目的就在于使事实上的物权与法律上的物权趋于统一,以维护交易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宣示登记绝非必要但未经登记不便为法律上的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登记并无创设物权的效力,不过是将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向世人宣示,称为宣示登记,该登记并非绝对必要,不经登记者,当事人仍能取得物权,只是不经登记,当事人不得处分其物权。同时,这里的处分也主要是指法律上的处分,而非事实上的处分,当事人不经登记当然可以进行正常的消费使用。

三、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非不发生债权行为的效力

本法条的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系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其意味着,当事人若以上述方式取得的不动产与他人订立买卖契约,该不动产买卖行为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该不动产买卖契约却能成立并生效。此时,出卖方应理解为履行不能,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效力如何[157]

——非以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限制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裁定将松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寅爱县环城北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新巳工贸有限公司,抵偿贷款343万元及利息。2011年8月22日,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胜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巳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产作价510万元转让给李某胜(新巳工贸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李某献与毕某红、新巳工贸有限公司、鸿丙化工有限公司、毕某波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院2013年5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毕某红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新巳工贸有限公司、鸿丙化工有限公司、毕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献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寅爱县环城北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四套房产,2014年3月10日提取查封房产所得租金。2014年3月25日,李某胜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寅爱县环城北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四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巳工贸有限公司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的方式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取得方式,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胜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视为新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但其在行使该处分权利时未办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李某胜并非上述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综上,李某胜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胜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土地和房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虽然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产作价510万元转让给李某胜,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李某胜并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和诉争房产所有权。

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主张阻却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仅需要有债务协议和收据,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胜与新巳工贸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既未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又未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为新巳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形成证据链条排除被执行人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胜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

综上,李某胜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述

一、案外人对此案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证据不足

在案涉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主张阻却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仅需要有债务协议和收据,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李某胜与新巳工贸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既未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又未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为新巳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形成证据链条排除被执行人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胜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

二、对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之处分应予限制有其合理性

基于此种方式取得的物权存在严重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以继承为例,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共同共有,然而房产登记簿上可能登记的还是被继承人的名字。法律要求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正是为了弥补此种特殊的物权获得形式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破坏。

本案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一问题,对本案争议房屋,虽然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产作价510万元转让给李某胜,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就物权法律关系而言,李某胜就不能认为业已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和诉争房产所有权。

三、“物权变动效力说”的理论基础

1.我国《民法典》“从一般到特别规定”的公示原则之表达范式

公示实质上是学者对可作为裁判基准的物权变动公示规范予以学说构成的产物,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不能把它当作一种抽象、概括的法律原则予以规定,而应立足于具有明确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定。《物权法》在表达公示原则上采取了“原则规定—一般规定—特别规定或者具体规定”的三层规范结构体系。《民法典》在表达公示原则时,没有再沿袭《物权法》叠床架屋的略显烦琐的规范模式,以“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规范模式来充分将公示原则表达清楚。

2.公示方法有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上一定效果之机能

为减少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现代物权法区分物权交易的不同情况,确立了如下规则:凡以法律行为方式发生的物权变动,须采用法定方法将物权变动表征于公众,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非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该物权时,不动产物权人应先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以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因此,物权之变动,如未能依此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之物权内容,则物权变动之一定法律效果,即无从发生。可见公示方法有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上一定效果之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之效果观之,即为公示力。

3.公示旨在节约交易成本以便捷交易并降低交易风险

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项结构原则,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以法律行为方式发生的物权变动和处分非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情形,目的是节约交易成本、便捷交易并降低交易风险(促进交易安全)。非以法律行为方式发生的物权变动,自法定事实或事实行为发生或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没有向此种情形下的物权变动强加公示要件(《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但是,非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该物权时,法律则向权利人强加了先办理登记的公示要件(《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二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如此规定的目的与以法律行为方式发生的物权变动完全一样。[158]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一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一款后段“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中所谓“物权效力”、《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二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后段“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中所谓“物权效力”,都改变了传统物权法理论所赋予物权效力的含义,因为这两个条款所称物权效力本为“物权变动的效力”之意。[159]

四、分离原则构建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自适用于不同法领域的逻辑结构

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民法最重要的法律行为理论分类

在《德国民法典》中,分离原则的概念即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其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来说,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出来。

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所以这里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或者变更以及权利的消灭。其合理性建筑于意思表示的精致化、债权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的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等因素之上。

2.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显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160]的直接否定。

德国法学家为理论的彻底,还创设了处分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他们认为,既然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那么就要严格区分,其中任何一个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必须在完全不考虑另一个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情况下予以判断。其中一个法律行为不成立、不生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另一个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依此理论,本案诉争土地和房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案涉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胜签订将争议土地及房产转让的协议书,是负担行为且已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但鉴于其未对此进行登记,就不发生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不动产物权仍然由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在后续清偿过程中,此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巳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用来清偿是合理合法的。

3.案涉“物债两分”的解读旨在鼓励降低交易成本

依此理论,案涉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胜签订的协议既属“以物抵债”协议,此协议从内容上看貌似为新巳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不动产所作出的处分,其实其仅仅是旨在处分案涉不动产的负担行为,由于其行使该处分权利时未办理登记,尽管案涉新巳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胜签订的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产的转让协议书是合法的,其本质上依然仅具债权的效力,案涉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二条沿袭的《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李某胜并非上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就执行标的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总而言之,从理论上探讨,一个买卖合同是不是由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所构成,解释与理解均极其晦涩难懂,但德国民法创制这个理论观点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市场经济中必须鼓励交易和降低交易成本的价值取向所决定。对于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不动产转让中,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买受人只要是善意的,同样可以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故而已经没有必要采用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