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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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裁判要旨】

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

【关键词】

实用新型 侵权 重复诉讼 指定管辖 集中管辖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470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佳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案[1]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张振武为专利权人。张振武认为,仪征佳和公司制造、销售,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中铁四局一公司分别在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TJ04、TJ06标段工地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分别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仪征佳和公司及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中铁四局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仪征佳和公司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中铁四局一公司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有关责任,故判令仪征佳和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仪征佳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振武还基于涉案专利,针对仪征佳和公司及不同使用者提起多起诉讼,各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将该两案及关联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两案中专利权人均为张振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佳和公司,并且发现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基本发生在同一时期,起诉立案时间基本相同,一审法院于同日对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两案区别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同。而对于权利人以制造商为共同被告,只是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同一时期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重复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案件中均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并以由不同使用者所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的,该种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时期制造的,则不同案件中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集中统筹处理,以避免出现重复判决停止侵害及重复计算赔偿数额等问题。而一审法院对两案于同日分别作出了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判决,对仪征佳和公司的责任承担存在重复处理问题。此外,一审法院对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的事实亦未查清。所以,由于一审法院对有关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一审法院现已无权管辖专利案件。考虑到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在全国有多起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专利权的诉讼的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将该两案及现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

【裁判要旨】

涉及相同专利或者关联专利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确有特殊情况,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考虑,宜分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裁判标准一致。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确认不侵权 管辖 分散审理 二审统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2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奇公司)、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视堺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两案[2](以下简称广州两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410048826.1、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0810083903.5、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方法专利),专利权人均为联奇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广州产品专利侵权一案和广州方法专利侵权一案)。联奇公司认为,宝冶公司等侵害其专利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两案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两案中均进行了证据保全。宝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宝冶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两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广州两案的被告之一超视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且广州市亦为两案侵权行为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宝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宝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两案立案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案外人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亚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不侵害涉案产品专利权的起诉(以下简称上海产品专利确认不侵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联奇公司在广州产品专利侵权一案中请求保护的是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与惠亚公司在上海产品专利确认不侵权一案中请求确认不侵权的专利相同,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在先。若仅单纯考虑此两案上述情况,广州产品专利侵权一案因与上海产品专利确认不侵权一案涉及同一产品专利,可移送立案在先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和特点,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广州两案中,联奇公司诉请保护的两项专利分别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技术领域成型装置和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同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在广州产品专利侵权一案中裁定查封或扣押各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广州方法专利侵权一案中裁定对各被告使用被诉施工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有鉴于此,综合考虑三个关联案件的实质性联系,若将广州产品专利侵权一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同样将出现关联案件分别被不同法院审理的情况。因此,广州两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应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出发,综合考虑相关案件的案情、裁判文书的执行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首先,从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原则出发,惠亚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联奇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两起专利侵权之诉,均是当事人依法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且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均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其次,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当事人为原告惠亚公司、被告联奇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均为联奇公司,被告均为宝冶公司、超视堺公司等六家单位,若将广州产品专利侵权一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仍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将产生上述六被告以及联奇公司分别在上海、广州两地参加诉讼的情况,当事人为参加诉讼都将投入更多的时间和更高的经济成本。如果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均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相对而言更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更便于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最后,从便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受理了与成型装置专利关联度较高的有关该成型装置专利施工方法的侵权案件,且已在其辖区内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施工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广州产品专利侵权一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和执行,从而确保公正、高效地审结案件。综合考虑广州产品专利侵权案的实际情况,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上述两起专利侵权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同时从有利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出发,不宜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至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与侵害专利权纠纷分别审理是否会出现冲突,因其上诉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这一可能出现的问题能够通过上诉机制解决。

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

【裁判要旨】

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关键词】

专利权转让 股权转让 合同 管辖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宝纳丽金门窗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丽金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3]中,宝纳丽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收购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股权转让、财务结算、人员安排等,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有关纠纷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故裁定驳回了荣阳铝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荣阳铝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荣阳铝业公司与宝纳丽金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收购协议》,双方约定荣阳铝业公司以1580万元收购宝纳丽金公司的100%股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甲乙双方签约后,乙方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产品专利等等所有的知识产权属于甲方,乙方应协助甲方尽快完成相关转让手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仅包含知识产权的转让,还包括股权转让、财务结算、人员安排等内容。因此,本案涉案合同为包含知识产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作为“甲方”的荣阳铝业公司所在地,也是被告所在地。可见,该约定并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作为“甲方”的荣阳铝业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管辖 零部件 使用行为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纳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4]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820107946.1、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贝纳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钧正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永安行公司制造并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亦构成侵权。钧正公司、永安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钧正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且涉案共享单车及其部件“太阳能组件”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生产制造,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钧正公司、永安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贝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贝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钧正公司系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组件”组装到涉案共享单车,并将共享单车投放到广东省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贝纳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共享单车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钧正公司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组装到共享单车上使用,至少存在组装及实际使用行为。首先,如将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视为零部件组装,可以认定该组装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本案钧正公司除组装行为外,还存在实际使用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其真正发挥功能与作用的使用行为。太阳能电池作为组件产品,其实际发挥的功能与作用,系为共享单车接收指令、开关锁等功能提供电能。而能发挥该功能与作用,则是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营运之后。因此,钧正公司将组装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共享单车投放到深圳市场进行营运之初,为保证共享单车实际被使用时能正常使用,应当维持太阳能电池持续不断地为共享单车开关锁提供电能,该过程需要钧正公司使用电池组件产品,利用太阳能给电池充电。作为营运方,钧正公司也需要对共享单车进行日常维护,使用电池组件产品。钧正公司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进行营运,对电池组件产品实际进行使用,显然已经超出其将电池组件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到共享单车上的使用范畴。钧正公司作为共享单车的营运方,在向市场投放共享单车的实际经营中,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进行使用,此行为并非市场终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一审法院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管辖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欧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5]中,拓普森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米欧公司未经其允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拓普森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专利侵权。米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的网络销售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米欧公司的管辖异议。米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依据拓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裁判要旨】

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管辖权 法律关系 合同约定

【案号】

(2019)最高法民辖56号

【基本案情】

在原告天地阳光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阳光公司)与被告陈捷、王运芝清算责任纠纷案[6]中,天地阳光公司诉称,其于2017年6月23日与长沙梓瞳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梓瞳公司)签订了《H.265视音频编、解码产品定制开发合同》,约定长沙梓瞳公司为天地阳光公司提供“H.265视音频编、解码产品”的定制开发服务。因长沙梓瞳公司严重违约,天地阳光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长沙梓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长沙梓瞳公司退还天地阳光公司前期支付的研发费用70万元及占合同总额20%的赔偿款40万元。长沙梓瞳公司在收到天地阳光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后,至今未向天地阳光公司进行支付,并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8月21日,长沙梓瞳公司的股东陈捷、王运芝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长沙梓瞳公司存在未清算的债务,全体股东自愿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后天地阳光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捷、王运芝退还天地阳光公司合同款70万元,并支付赔偿款40万元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能依据二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遂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7月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技术开发合同且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问题,应由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裁定指令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件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首先,根据原告天地阳光公司的起诉状,其基于与长沙梓瞳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向陈捷、王运芝提出退还已付合同款70万元并支付赔偿款40万元等诉讼请求。陈捷、王运芝并非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因长沙梓瞳公司已注销,而陈捷、王运芝承诺承担偿还责任,故作为被告进入诉讼。由于长沙梓瞳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的“公司清算案件”,故不能依据该条中有关“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其次,虽然陈捷、王运芝并非本案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在长沙梓瞳公司注销登记时作出“如企业存在未清算的债务,全体股东自愿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属于对长沙梓瞳公司原债务的承继,应受原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开发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最后,天地阳光公司与长沙梓瞳公司在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天地阳光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该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条款,应按此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为涉及计算机源代码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且原告天地阳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 本案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参见第705页,(2019)最高法民终470号裁定书略。

[2] 两案裁定书参见第716页、第721页。

[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727页。

[4]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730页。

[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733页。

[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7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