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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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开发标的 合同目的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奇智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发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中,睿奇智威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快发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安装“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睿奇智威公司的著作权。快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软件是睿奇智威公司受快发公司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根据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快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睿奇智威公司与快发公司签订了“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软件开发合同,被诉侵权软件属于合同项下的软件,根据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快发公司,故判决驳回睿奇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睿奇智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为“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软件开发合同。对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地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睿奇智威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诉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首先,被诉侵权软件的功能属于涉案合同的目的范围内。其次,被诉侵权软件无论在软件名称、软件功能还是开发时间、研发团队等都与合同软件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一致性。再次,从涉案合同开发人员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看,无论是主观认知还是客观履行情况,开发人员均将被诉侵权软件视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复次,被诉侵权软件并非完全独立的软件,其功能需求、逻辑架构等都需要依附于原有的合同软件,二者必须协同配合保持一致。最后,即使如睿奇智威公司所述,其是独立开发被诉侵权软件,鉴于被诉侵权软件与快发公司的业务直接关联,属于同行业软件,睿奇智威公司的开发亦有违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其自身负有的保密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裁判要旨】

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侵权 开源代码 GPL许可证协议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亮时尚公司)与被上诉人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乱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中,不乱买公司认为闪亮时尚公司网站侵害其软件著作权,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闪亮时尚公司抗辩称,不乱买公司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存在交互且没有进行有效隔离,该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共同构成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整个软件都可以视为前端代码的修订版本。鉴于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根据GPL协议内容以及GPL协议具有极强“传染性”的特性,包括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在内的软件整体均应遵循GPL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一审法院认定闪亮时尚公司构成对不乱买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闪亮时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同时,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当权利人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时,权利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权利软件。根据涉案GPL协议内容,可以看出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由此可见,GPL协议要求开源的是本身接受其协议的软件代码及针对这些软件代码的修订或者根据这些软件代码开发的延伸程序,而不包括与这些代码有数据交换等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虽然不乱买公司认可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其主张权利的是后端代码,其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闪亮时尚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迟延履行 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北京中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星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星辉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3]中,涉及中易游公司委托盛世星辉公司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开发一款游戏软件。中易游公司认为,中易游公司与盛世星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按约向后者支付了首期开发款,但盛世星辉公司未按要求展开开发工作,也未向中易游公司交付产品,完成验收,致使中易游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盛世星辉公司已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应当解除,并应由盛世星辉公司退还款项、赔偿损失,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可准许予以解除。鉴于盛世星辉公司应中易游公司的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修改和维护,中易游公司多次提出修改及增加端口的要求是导致涉案合同履行超期的原因之一,且盛世星辉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与中易游公司已付款项相当,故中易游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开发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驳回中易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易游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盛世星辉公司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之一,是按照约定的交付日期和《项目功能说明书》的约定,向中易游公司交付名称为“手机游戏长连接 强联网服务端程序(含源码)”和“手机游戏管理工具(含源码)”的合格软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合同订立后没有制定《项目功能说明书》。《项目功能说明书》缺失所引发的后果,就是涉案合同自始便存在软件开发工作缺乏具体、清晰指向的风险。在涉案合同缺乏关于《项目功能说明书》制定和提交义务方约定的情况下,前述风险本应有赖于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力消除,特别是在涉案合同项目系采取由委托方负责软件前端开发、受托方负责软件后端开发的分工模式下更当如此。然而,由于涉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协商制定《项目功能说明书》,不可避免地增加双方在对接磨合、相互探明意图过程中无谓耗费的时间成本,进而客观上加大了受托方不能如期交付软件的风险和难度。继而,中易游公司和盛世星辉公司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制定软件开发计划。虽然,盛世星辉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应当履行主动发起与委托方中易游公司讨论制定软件开发计划的义务。但是,中易游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委托开发方,其既然负有依照开发计划在每一个阶段检测和验收盛世星辉公司开发的阶段性产品的义务,则其同样应当积极督促盛世星辉公司及时协商制定软件开发计划。然而,由于涉案合同双方在履行的初始阶段未能及时共同制定软件开发计划,不可避免地造成后续软件开发过程出现前后端对接上的无序状态,人为增加了双方在协调工作进度上的时间成本,进而同样加大了受托方不能按期交付软件的风险和难度。现实生活中一款软件的开发往往不会是一蹴而就之事,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的内容和功能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故,软件开发过程中需要修改,不一定是委托开发方的自身原因所致,还可能是因受托方的开发工作不符合要求所致。结合双方开发人员的QQ聊天记录内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软件开发过程中出现反复修改甚至“推倒重来”的原因系盛世星辉公司完成的工作不合要求所致。相反,盛世星辉公司被要求修改或“推倒重来”,或是因为负责软件前端开发的中易游公司开发人员变动,新进人员未清楚了解前任人员与盛世星辉公司开发人员的沟通过程;或是因为中易游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自行更改软件开发思路,新增需求事项。而涉案软件开发过程中缺乏《项目功能说明书》和软件开发计划的指引和约束,进一步加剧了前后端开发人员对接混乱的状态。以上情形,客观上都造成涉案软件开发进度的延宕,故开发进度被延宕的原因不应简单归责于盛世星辉公司。


[1]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659页。

[2]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668页。

[3]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684页。